当前,我国法律法规仅对隐私(权)的概念和侵害形式进行了主观性、抽象性的规定。若简单理解和适用此类规定,信息主体完全可以基于自身信息属于其“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信息,且利用这些信息侵害其“私人生活安宁”,向信息处理者主张隐私侵害责任。如此,不仅会消损信息处理者收集、处理个人信息的积极性,也与数字经济发展中海量信息的普惠利用相悖。虽然功利主义论者认为应当将信息主体所有信息都开发利用,以满足最大多数的人实现最大的利益,但是个人信息的过度利用显然不利于自然人健全人格的养成和创新意识的培养。而行之有效的办法是基于理性人的标准予以判定,既要满足社会需求开发利用,也应当对信息主体进行有效保护。笔者结合“微信读书案”,总结出判定信息隐私的三大要点。
其一,信息隐私的社会性需求。一方面,人的社会属性意味着个人信息和信息隐私的流通具有普遍性。在大数据时代,“大量的个人生活轨迹有了数字化呈现,个人信息可能存在个人自主、社会交往、公共利益价值上的交融”[1]。个人信息作为个人识别符号,是个人参与社会交往的前提条件和主要形式。另一方面,信息、物质和能源已经共同构成“维系当代社会生存与发展的三大要素”[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