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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用修复的实现路径


作者名称:张毅
文章名:企业信用修复实现路径研究
来源:商业法评论(总第6集)

    

  通过阐述企业信用修复的实现机理,本文已经在理论上证成了企业信用修复的实现可能。在此基础上,下一步需要讨论的是实践中企业通过何种方式实现信用修复。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践情况来看,目前在行政领域和司法领域存在两种不同类型的信用修复,本文分别将两者称为行政性信用修复和司法性信用修复。行政性信用修复,是指失信企业为恢复自身的信用状况,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向行政机关申请终止受到的失信惩戒的活动。司法性信用修复,是指失信企业为恢复自身的信用状况,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向司法机关申请暂停自身受到的失信惩戒的活动。企业实施失信行为后,不仅会在行政领域受到处罚,也可能会被受害人诉至法院,在司法领域受到失信惩戒措施。因此,失信企业在行政领域和司法领域均有信用修复的需求。但行政性信用修复和司法性信用修复的主管机关不同,导致两者的申请条件和修复效果也各不相同。
  关于信用修复的申请条件,目前行政性信用修复所确定的信用修复条件可以分为五类:履行法定义务、消除不良影响、满足最短公示期、未再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和公开作出信用承诺。[1]其中,履行法定义务属于企业信用修复实现机理中弥补损害后果的表现形式。消除不良影响是失信企业重建社会信任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一个概括性的条件,可以分解为多个类型的具体要求,包括后续作出信用承诺、参加志愿服务和公益事业等。最短公示期的设置,一方面能够对失信企业和潜在的失信企业起到震慑作用,说明信用修复不是失信企业逃避失信惩戒措施的工具;另一方面也能满足社会公众对失信企业“违法应当担责”的朴素法感情,满足社会公众法感情的过程也是失信企业与社会重建信任关系的过程。未再受到相应行政处罚是对失信企业的“主观意图”及其行为的时间要求。重建与社会公众的信任关系,需要社会公众真正认识到该失信企业具有改过自新的态度,这种态度的重要体现之一,就是失信企业不再实施新的失信行为。因此,该项条件是失信企业重建社会信任的延伸。公开作出信用承诺中的信用承诺是指信用修复型信用承诺,即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后,向行政机关承诺在法定期限内不再实施失信行为的活动。若失信企业违反自身承诺,则其在一定时间内无法申请信用修复。由于失信企业的信用承诺会面向社会公开,因此这实质上也是失信企业向社会公众宣示自己具有良好纠错态度的过程,有助于失信企业重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信任关系。司法性信用修复的条件主要表现为遵守执行期间的各项规定,并且有部分履行行为及明确的履行计划。[2]遵守执行期间的各项规定,表明失信企业有意愿恢复自身的信用,对于信用修复的态度是积极的。有部分履行行为及明确的履行计划,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表明失信企业对于其所实施的失信行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悔过之意,并付出了行动试图弥补损害后果和消除不良影响,同时重建社会信任。应当说,分别对行政性信用修复的条件和司法性信用修复的条件进行单独审视,两者的规定皆有合理之处。但当站位于信用修复“全方面”“全覆盖”的周延立场上重新审视,就会发现行政性信用修复和司法性信用修复的申请条件是相互独立的,不利于实现两类信用修复的稳步承接,对失信企业申请信用修复可能造成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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