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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的效力的审查方法


单位作者:人民法院出版社
文章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的效力问题
来源:行政与执行法律文件解读.总第227(2023.11)

    

  对债权依法转让效力的审查方法,既要对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审查,也要对债权转让的原因行为进行审查。这是因为债权转让行为可能发生在债权存续的各个阶段,如果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债权受让人除了在实体上可获得债权人的身份外,还可以依法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涉及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重大变化,关系到所在程序以外其他重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执行程序中能否准许债权受让人变更为新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对其转让债权的原因行为进行审慎审查。进言之,若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则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此外,即使债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债权人转让债权存在权利滥用,损害其他债务人的利益时,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则依个案情形而定。只有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符合法定形式和原因,人民法院方支持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一)对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审查

  合同是债权转让的方式,单纯的单方行为不足以发生债权让与。在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的效力进行审查时,首先应当对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具体而言,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违反公序良俗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债权转让合同,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属无效。
  1.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根据民法典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他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此处的“虚假意思表示”又称虚伪表示,是指作出意思表示的双方当事人都知道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但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而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通谋虚假意思表示在比较法上之所以为无效,是由于双方均没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旨。
  虚伪表示的特征在于,行为人与相对人均知道自己所作出的意思并非真意,无论民事法律行为本身能否达到其真实追求的效果,但行为人及相对人均不希望此行为真正发生法律效力。一般而言,虚伪表示在结构上包括内外两层行为:外部的表面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共同作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行为,也可称作伪装行为;内部的隐藏行为则是被隐藏于表面行为之下,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行为,也可称作非伪装行为。在债权转让中,名为债权转让,实为债权赠与。此处的债权转让合同就是所谓虚伪表示,此处的赠与合同,就是所谓隐匿行为。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条规定的“法律”包括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其中任意性规范的目的是引导、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并不具备强制性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与任意性规范不一致的,并不影响其效力。任意性规范主要侧重于法律对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指引,民事主体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选择不适用。与任意性规范相对的是强制性规范,侧重于法律对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自治领域的限制,主要是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考虑。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服从这种对行为自由的限制,否则会因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侵害而被判定不予支持。但是,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有一种例外,即当该强制性规定本身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时,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无效。
  判断某一法律规定是否为强制性规定,具体规定的字面表达固然不可忽视,但该规定的规范目的则更为根本。概括地说,关于基本的社会秩序的规定(如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及其效力的规定)、关于私法自治前提的规定(如关于法人资格、行为能力、合同效力等的规定)、关于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和交易安全的规定(如表见代理等规定)、关于基于保护经济弱者的利益的规定(如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范)等,都属于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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