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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应否中止行使的判断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文章名:论对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执行机制的重构——以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不畅产生的执行异议案例为视角
来源:执行工作指导(2022.3)总第83辑

    

  破产程序是指当债务人不能以其财产清偿债务时,为保护多数债权人并兼顾债务人的利益,由法院对债务人的总财产进行概括的强制执行,以使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程序。[1]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是指企业破产法109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中规定的权利。较一般民法中担保物权概念有所扩张,既包括约定担保权也包括法定担保权,还包括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特别优先权,但不包括定金担保、保证担保以及其他在破产程序中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债权。
  从我国破产程序与担保债权关系的沿革来看,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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