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在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具体时间标准上,《民法典》并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以情势变更发生的时间为准、以一审案件受理的时间为准、以判决发生效力的时间为准以及由法院在判决中确定时间等不同意见。从比较法上看,《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3条第4款规定:“如果法院认定存在艰难情形,只要合理,法院可以:(a)依其确定的日期和条件终止合同,或者(b)为恢复合同的均衡而调整合同。”即由法院确定合同解除的日期和条件;《法国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即法官可以依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决定变更合同或者依其确定的日期和条件解除合同。
我们认为,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解除合同,与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563条和第56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