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判断能力”归根结底是判断主体对判断客体的主观认知能力,因此,可从判断主体与判断客体之间的关系出发,对“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标准作类型化区分。大体可分为三类。
第一,在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中,鉴于民事来源于市民社会之生活,故应多以生活中的经验法则作为判断标准,而不宜将过多的专业知识和特定交易经验纳入考量,否则就有可能导致显失公平适用范围过宽。同时,当地社会的一般生活经验及交易经验应当是民事活动中认定缺乏判断能力的主要依据。[1]
第二,在商事交易关系中,因为从事商事行为的都是商主体,其对商业活动正常的交易风险应有合理的预期,所以应当推定从事该商业活动即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即便事实上行为人确实缺乏特定的专业知识和交易经验,也不宜轻易以“缺乏判断能力”而认定显失公平,以免影响商事交易活动的交易安全的稳定性。应当多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以行业普遍的一般认知作为“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