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商事审判中,事实查明是核心,而举证责任承担问题是事实查明的前提。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取决于交易习惯究竟是法律问题还是事实问题。有学者认为,如果人民法院是在《民法典》第142条的意义上使用习惯,交易习惯的功能是解释和补充合同,那么习惯仍然是一个事实问题,德国、美国即如此认为。[1]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5条(交易过程和交易惯例)规定,交易惯例指在一个地区、一种职业或行业中常为人们所遵守,以至于有理由预期其在有关争议之交易中也会得到遵守的任何交易的惯常做法或交易方法。此种惯例之存在及其范围应作为事实加以证明……既然是事实问题,则适用一般的举证规则,由主张交易习惯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关于交易习惯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仍应被坚持。[2]也有学者认为,交易习惯虽有法律效力,但不是法律;虽客观存在,但不是证据。[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