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债是执行程序中的常见问题。执行实务中应注意区分两种不同情形下的抵债,明确其适用条件和操作规程,避免损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抵债。即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后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执行程序中允许合意抵债既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也有利于减少拍卖、变卖程序的成本支出,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从实践看,合意抵债中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是,当事人双方有可能恶意串通,低价处置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利用司法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非法目的。执行实践中应当注意依法严格审查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快捷实现生效判决确定权利的同时,防止侵犯他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为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