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原告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即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的合法性。《执行解释》第二十七条赋予了原告特殊的举证责任,即原告要证明其曾提出申请的事实。由于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与行政不作为的合法性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在依申请的履行职责类案件中,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申请即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在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履行职责的案件中,即使原告没有提出申请也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所以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对提出申请事实的举证不影响被告对不履行职责行为的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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