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民法典》规定外,林地抵押权的实现还必须遵循林地经营权流转中的特殊规则:一是《森林法》关于林地性质及用途的管制规定;二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经营权流转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权的规定。 1.《森林法》关于林地性质及用途的管制规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抵押。原《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第8条第2款规定,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其他政策性文件亦肯定了前述规定。依据2018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林地抵押的范围仅限于林地经营权,不涉及林地所有权,故抵押权实现时不涉及林地所有权性质的改变。林木的商品林、公益林属性,是由政府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当事人无法自行改变林木属性。各方普遍关注的擅自将公益林变性为商品林,其实质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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