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根据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不仅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的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
1997年刑法规定了两个有关信用卡犯罪的罪名,一是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其中规定了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二是信用卡诈骗罪。从近年来的实践情况看,这两个罪名已不完全适应打击和防范信用卡犯罪的客观需要。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信用卡在我国的应用日益普及,信用卡犯罪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呈现出专业化、集团化甚至境内外相互勾结等特点。从窃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开始,到制作假卡,再到运输、销售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等各个环节,往往都有专人负责。虽然这些具体的犯罪行为本质上都属于伪造信用卡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但由于在各个犯罪环节上表现的形式不同,在具体适用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