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关于逃逸概念的使用共有两处:一是适用加重处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二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有关于逃逸的规定,即第2条第2款第6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其第3条更是直接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作出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以此为基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具有双重内涵:其一,当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时,逃逸行为可以作为基本犯的定罪情节;其二,在更多场合中,逃逸行为均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而存在。概言之,逃逸行为既可以作为定罪的构成要件,又可以作为加重情节而使法定刑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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