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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侵权责任卷(一)

    

  本条与《民法典》第1195条都是关于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如何理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知道”,是指一个正常的、理性的人认识到某一事实的存在的主观状态。网络服务提供者认识到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则负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保护义务,未采取必要措施,实际上是放任了侵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应与实施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知道”是一种主观认知状态,它必须通过客观化的方式才能得到证明。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直接证据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工作人员明确承认、有关文件中有明确记载等。但是,这类直接证据通常难以为外人获得。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有明确的证据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确实已经知道之外,还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定其有极大的可能已经知道,这种证明方法也被称为“推定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在这种方法下,如果行为人拥有某种信息,一个正常的、理性的人根据该信息,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将会推出有关事实的存在,或者将会根据该事实存在的假设来控制其自身的行为。这类间接证据包括有关机构或者个人已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警告或者提醒等。
  “推定知道”与“应当知道”并非同一概念。“应当知道”,是指一个正常的、理性的人在负有某种注意义务而且具有注意能力的情况下,将能够认识到某一事实的存在。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可见,“应当知道”是以行为人负有某种注意义务为前提的,而“知道”则表明行为人并不负有此种注意义务。
  《信息网络侵权规定》第6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作出了指引性规定。依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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