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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旅行社与履行辅助人的关系及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


作者名称:袁卫国,彭恋
来源:消费维权纠纷案例与实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文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责任。现代社会,人们的消费范围已不再局限于满足生活最基本需要的衣、食、住、行,更趋向一些精神层次的消费,即满足人们的精神文化需要、提高消费者文化知识水平、陶冶思想性情、愉悦情绪等目的以精神产品为消费对象的消费,如旅游等。由此可见,精神消费已经成为人们生活消费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该案例中,旅游者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应属于生活消费,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杭州HT作为旅游组织者负有保障王某在旅游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义务,当旅游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旅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地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在本案中,杭州HT是与王某签订旅行合同的合同主体,昆明QY将杭州HT等10人的团交付给丽江BL这一行为存在不当,故作为组团旅行社的杭州HT应当就该部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王某自身也存在过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翻越护栏并选取危险地点作为拍照点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失的过错程度远远大于第三人的过错程度,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王某自负80%的责任。

  旅行社从事的是一项特殊的业务,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包括餐饮、住宿、交通、娱乐甚至购物等在内的一揽子服务,这些服务项目是由旅行社单方面能提供的,旅行社必须借助履行辅助人的履行行为才能完成旅游服务。正因旅游业务的这种特殊性,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常因为履行辅助人违反其与旅行社之间的约定,而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在这种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是由旅行社承担还是直接由履行辅助人承担,涉及旅行社、履行辅助人与旅游者三者之间的关系。

  主要有两种情形。

  在多数情况下,旅行社与履行辅助人之间存在买卖或委托合同关系。旅行社为履行其与旅游者之间签订的旅游合同而委托履行辅助人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由旅行社向履行辅助人给付报酬。此时履行辅助人实质上是在代理旅行社履行约定的义务,旅行社与履行辅助人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如果履行辅助人因其故意或过失给旅游者造成物质或精神损害,应由委托人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中也有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先行偿付的旅行社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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