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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及其刑罚


主编:王爱立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与适用(下)

    

  本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徇私情,不征或者少征应当征收的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流失,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必须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这里规定的“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非税务机关人员不能构成本罪。我国的税务机关在2018年以前分为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根据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将省级和省级以下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具体承担所辖区域内各项税收、非税收入征管等职责。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后,实行以国家税务总局为主与省(区、市)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管理体制。税收征收管理法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
  2.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也就是说,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明知自己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会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而为了徇私情、私利,不征或少征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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