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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及其刑罚


主编:王爱立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与适用(下)

    

  本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在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应急管理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于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的执法人员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2.构成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行政执法人员明知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仍徇私舞弊不移交。这种犯罪有的是为徇亲友私情,有的是为了得到某种利益比如为徇单位私利而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或者出于地方保护主义对犯罪人网开一面等。如果行政执法人员不是出于徇私的动机,而是由于没有认真了解情况,存在对事实认识上的偏差,或者由于业务水平不高,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偏差造成工作上的失误,致使没有移交应当移交的刑事案件的,则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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