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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及其刑罚


主编:王爱立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与适用(下)

    

  本条是关于寻衅滋事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寻衅滋事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款规定的“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寻衅滋事包括以下四种具体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目的,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等等。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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