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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保护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2013年修改)(中国人大网)

    

  在国际上,商标权有使用取得和注册取得两种取得方式,前者以在先使用商标的事实作为确定商标权归属的依据,后者以在先注册商标的事实作为确定商标权归属的依据。同时,商标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即依照一国法律取得的商标权,仅在该国地域范围内有效。随着国际贸易范围的扩大,实践中出现了利用商标权取得制度的差异和商标权保护的地域性限制,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如将在采取使用取得制度国家(甲国)已经获得保护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在采取注册取得制度的国家(乙国)进行注册,并禁止甲国的原使用人在乙国继续使用。这种行为不但损害了原商标使用人的利益,而且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为解决这一问题,《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其中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摹仿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一规定的核心精神是,尽管甲国的商标未在乙国注册,但如果其事实上已经广为知晓,且经乙国主管机构认定为驰名,乙国应当拒绝他人的在先注册申请,他人已经在先注册的,应当撤销其注册。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十六条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一方面,将保护对象从商品商标扩大到服务商标;另一方面,如果商标已经在成员国注册并且驰名,且他人的使用会表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并且有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利益,那么,其在该成员国的保护范围将由其实际注册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扩大到其未注册的“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者服务”.
  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应当履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义务。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本条从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及消费者权益出发,对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以弥补严格实行注册原则可能造成不公平后果的不足。
  根据本条的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包括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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