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条解释是对关于承包合同当事人主体的规定,即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以承包合同记明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为诉讼当事人。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一般是指以家庭为单位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农户,即《民法总则》第55条所规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而不是所有的家庭成员或者合同的签字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集体所有的“四荒土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只要订立承包合同,成为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是诉讼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