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质权作为绝对权,属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所列举的受保护的民事权益。故此,监管人没有履行监管义务从而给质权人造成损害时,其因过错行为侵害质权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监管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质权人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要求监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质权人与监管人之间往往也存在合同关系,故此,监管人不履行监管义务的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下,质权人有权加以选择。
2.就监管人的违约责任,应当依据质权人与监管人之间的合同的性质不同,分别加以确定。当质押财产毁损、灭失因监管人保管不善所致时,依据《合同法》第374条,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若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94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监管人未经寄存人或存货人的同意擅自将质押财产交给他人保管的,因他人保管不善导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监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管人向寄存人或存货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保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