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委托代理中,复代理的产生必须符合如下条件:第一,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只有在代理人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够亲自执行代理事务,完成预定代理任务的情况下,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才有必要实行转委托。所以,转委托也是完成代理事务的一种特殊方式。第二,如果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确实需要转委托,要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1],即使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利益考虑,有必要将委托的事务全部或部分地委托他人,也必须要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在一般的委托代理中,代理是基于一定的人身信任关系而产生的,而代理权在性质上是一种资格,因此不得由代理人转让给他人行使。但是在征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由代理人将代理事务转托他人。如果没有经过被代理人的同意,代理人不得擅自转委托。因此,《民法总则》第169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依据这一规定,代理人要将其代理事项转委托给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追认。如果没有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代理人擅自将代理事项委托他人行使,也可以在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形成代理关系,但并不是复代理关系。在此情况下,应当由代理人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第三,出现紧急情况而不需要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民法总则》第169条第3款规定:“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依据这一规定,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在法律上存在一个例外,即存在紧急情况,可以不需要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