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享有举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条指出,“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被2013年《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39条所吸收,赋予了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权利。
应该说,赋予原告举证的权利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有助于增强原告的主体性。在行政诉讼中,尽管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是一般原则,但是这样一条规定并不等于原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无所作为,也不意味着原告只是消极等待被告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仍然可以主动提供证据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而获得胜诉。当然,原告“有权举证”既然是一项“权利”,那么原告就可以放弃,原告放弃举证也不能免除被告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义务。
在行政诉讼中,原则上应当由被告即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基于行政诉讼目的、性质、诉讼结构模式、原告举证能力、提高诉讼效率等因素以及世界各国行政诉讼的综合考量,在特定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