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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应用)》
2011年
23
24
宫鸣;黄永维;聂洪勇;仇晓敏
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

《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宫鸣;黄永维;聂洪勇;仇晓敏
最高人民法院
为规范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发布了《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3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规定》的起草背景、总体思路、主要内容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介绍如下。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及总体思路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刑事抗诉,是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重要途径。1996年刑事诉讼法二百零五条第三、四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对再审抗诉的事由、指令再审的范围、再审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作了具体的规定。自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还先后发布《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开庭规定》)等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有关规定,通过审理刑事再审抗诉案件,依法纠正了一些确有错误的案件,切实维护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有效促进了司法公正。

  据统计,人民法院2003年至2009年受理的刑事再审抗诉案件数量分别为:2003年408件,2004年353件,2005年312件,2006年302件,2007年269件,2008年339件,2009年433件,2010年784件。此类案件虽然数量不多,但大多影响较大,人民群众比较关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各地人民法院均反映确有必要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程序予以规范。为此,中发[2008]19号文件专门部署了“完善刑事再审程序,对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除涉及新的事实、证据外,由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直接进行审理”的中央司法改革项目。

  为完成中央司法改革任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开始了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经过充分的调研和论证,我们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稿)》,并多次修改。此后,我们还征求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多次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多次听取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多次论证,反复修改,在历经数稿的基础上形成了《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第151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确保《规定》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我们在起草和修改完善《规定》时,重点考虑了以下几点:

  1.结合[2008]19号文件的部署,着力回应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要求改革的重点问题。本次司法改革任务,主要是规范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的审判程序,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抗诉案件程序不够明确、不够具体而造成一些案件被多次发回重审,一些错误裁判不能及时得到纠正的问题。为确保改革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上抗下审问题,对现有的指令再审制度进行了改革和完善。

  2.结合司法实际,着力解决一些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复杂问题。通过调研,我们还进一步摸清了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据了解,人民法院审理刑事再审抗诉案件,问题主要体现在:立案审查期间法检两家协调机制不够顺畅,被告人下落不明等导致法院无法审理的情形依然存在;有些案件开庭审理难度很大,一些配套制度仍需完善;案件审理过程中有的特殊情形应如何处理,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以致有的案件久拖不结,无法结案,等等。针对各地人民法院反映的问题,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规定》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几种特殊情形的处理方式等内容,这对于解决实践中一些突出的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3.结合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背景,正确处理《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修订的关系。目前,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已经启动,刑事再审程序改革也是讨论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是刑事再审启动的三大途径之一。所以,规范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程序,必须慎重处理《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修订的关系。目前,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对刑事再审程序改革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但是,有些问题还存在较大争议,如如何规范检察机关的再审抗诉事由、期限、次数等等。我们认为,《规定》对这些问题予以明确的时机还不太成熟,应待进一步研究且凝聚共识后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层面予以解决,以确保《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协调性。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10个条文,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进行形式审查的问题

  对于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一般都要立案审理。但有些法院反映,有的抗诉因时间太久,被告人已下落不明,无法查找,以致无法送达有关文书;有的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的抗诉,检察机关不提供新证据的目录和证据复印件,致使人民法院的审理工作难以展开;有的检察机关出于考评的目的,对于判决被告人无罪的生效裁判,以有与原起诉事实无关的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违反了诉讼规律。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8日通过的《开庭规定》2条对人民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做出了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抗诉书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三)抗诉书没有写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准确住址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明确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四)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但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但是,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的刑事案件,法院必须再审,因此对法院要求其协助查找被告人、补充相关材料、退回检察机关或者裁定维持原判的做法不太理解,实践中很难按照该规定执行。人民法院往往需要与检察机关进行反复的沟通与协调,但是由于理解不一致,沟通与协调效果并不太好。经研究,我们认为人民法院的形式审查程序是有必要的,这对于防止个别存有一定瑕疵的案件进入再审抗诉程序,保证人民法院顺利、及时审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此,《规定》第1条第1款对《开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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