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轻罪治理优化的现实需要,学界以实现分流及其附带处遇的多元化、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为主线,对《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提出了诸多建议.在此背景下,需要以更加完善的轻罪实体制度适配刑事诉讼程序的优化.在实体法上,分流轻、重罪的前提为"能否通过非刑罚措施实现犯罪后果的恢复".法定犯可依一定形式标准被作为轻罪加以处理,但符合形式标准的自然犯却不能被作为当然的轻罪加以处理.在三元分离、平行追责的单位犯罪主体关系新结构下,对单位组织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可参照法定犯而作为轻罪予以分流.作为相对不起诉依据的《刑法》第37条,应基于公众正义直观从法益恢复可行性进行理解.赔偿谅解、法益恢复、社会公益服务应作为恢复性量刑情节纳入刑事实体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