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期刊名称:
全部
作者:
作者单位:
关键词:
期刊年份:
全部
期号:
学科分类:
全部
搜索 清空
洛克纳案、实体性正当程序与"明显违宪"标准的衰落
《交大法学》
2023年
1
79-94
杨洪斌
郑州大学法学院
洛克纳诉纽约州案一向被认为是美国宪法史上最糟糕的案件之一.然而近几十年来,一个不同的洛克纳案正渐渐呈现出来.洛克纳案的多数意见是一份相当规范的普通法判决,并不存在根据自由放任的经济理论断案的问题.而且,也很难简单地认为洛克纳案违背了塞耶提炼出的"明显违宪"标准.至于司法篡权则更是无从谈起.正当程序条款的司法适用带来了对立法内容的合理性和恰当性的审查,因此司法案件的最终结果就只能诉诸每个大法官对利益的权衡,"搞定五票即可为所欲为".这就极大地动摇了传统上的立法和司法的区分,"明显违宪"标准的衰落和"司法能动主义"的兴起乃是这个过程的自然结果.
洛克纳诉纽约州案        正当法律程序        明显违宪        霍姆斯        司法能动主义
  
洛克纳案、实体性正当程序与“明显违宪”标准的衰落

杨洪斌*

目次
  一、导论
  二、还原洛克纳案
  三、正当程序司法学说与“明显违宪”标准的覆没
  四、结论
内容摘要:洛克纳诉纽约州案一向被认为是美国宪法史上最糟糕的案件之一。然而近几十年来,一个不同的洛克纳案正渐渐呈现出来。洛克纳案的多数意见是一份相当规范的普通法判决,并不存在根据自由放任的经济理论断案的问题。而且,也很难简单地认为洛克纳案违背了塞耶提炼出的“明显违宪”标准。至于司法篡权则更是无从谈起。正当程序条款的司法适用带来了对立法内容的合理性和恰当性的审查,因此司法案件的最终结果就只能诉诸每个大法官对利益的权衡,“搞定五票即可为所欲为”。这就极大地动摇了传统上的立法和司法的区分,“明显违宪”标准的衰落和“司法能动主义”的兴起乃是这个过程的自然结果。
关键词:洛克纳诉纽约州案;正当法律程序;明显违宪;霍姆斯;司法能动主义
  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州均不得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
  ——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
一、导论
  1893年,詹姆斯·B.塞耶发表了他的经典论文《美国宪法理论的起源与范围》。〔1〕在这篇论文中,塞耶提出了司法审查的“明显违宪”标准:“只有当有权立法的机关不仅是犯了错误,而且是犯了极为明显的错误时——如此明显,以至于不存在任何理性的怀疑——法院才能拒绝适用法案。”〔2〕
  平心而论,“明显违宪”标准其实只是对大量先例(尤其是州法上的先例)的总结,〔3〕本身并没有什么新鲜。塞耶这篇论文之所以成为经典,是因为作者通过重申“明显违宪”这个历史悠久的原则和标准,表达了当时人们对司法审查的一种忧虑。塞耶提醒道:“[司法审查]应该被严格界定为司法性质的权力。……[法院必须]避免剥夺另一个部门的任何适当权力,或限制属于该部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行动。……立法者必须被给予自由的空间。……立法机关在决定应该做什么以及做什么才合理的时候,并没有和法官们分享这种职责,它也不需要服从法官们关于‘什么是明智的或合理的立法’的观念。”〔4〕对“明显违宪”标准的强调其实是在捍卫立法和司法的区分和界限。显然,这样的关切和后世所谓的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克制主义之争是一脉相承的。可以说,塞耶敏锐地预感到了司法审查在20世纪将会面临的争议,而“明显违宪”标准也因此对后世有着深远的影响。〔5〕
  塞耶的忧虑是由联邦最高法院对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以下简称正当程序条款)的解释和适用而引起的。自19世纪70年代后期以来,涉及正当程序条款的案件大量涌入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一开始试图严守“司法与立法之间的界限”,不愿对立法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但至迟到1894年的里根诉农场主信贷公司案时,最高法院已经相当明确地根据正当程序条款审查立法的合理性和恰当性并推翻州法了:“法院的管辖范围以及司法调查的界限并不会因为现在是由立法机关(而不是承运人)来规定价格而发生改变。……法院有权力和责任去查究某个立法机关或委员会规定的价格是否不公正、不合理,以至于实际上是否摧毁了财产权利,并且如果发现确实如此,那就要[根据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和平等保护条款]制止其实施。”〔6〕此即后来所谓的“实体性正当程序”学说。而当法院可以审查立法的合理性和恰当性时,司法和立法的界限也就开始模糊了。正是在此背景下,塞耶才从19世纪的司法实践中提炼出了“明显违宪”标准作为对此局面的回应。然而事实证明,当明显违宪标准能够良好实施时,它无需特别强调;而当它被明确提出来作为一项司法标准时,则恰恰是它衰落的开始。塞耶的论文表面上是个警钟,其实只是一曲挽歌。
  关于明显违宪标准的衰落,学界通常把1905年的洛克纳诉纽约州案作为一个分界点。〔7〕该案是最高法院历史上最臭名昭著的案件之一,据说它完全违背了“明显违宪”标准,乃是典型的司法越权甚至“篡权”,并从此打开了司法能动主义的魔盒。由于直接关系到对正当程序条款这个“当代美国宪法的心脏”的解释,〔8〕洛克纳案虽然已经过去了一百多年,但它却无法像其他那些“错案”那样“入土为安”。用孙斯坦的话来说,洛克纳案的幽灵“在大多数重要的宪法裁决中一直徘徊不去”。〔9〕如何定位洛克纳案,对于理解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当代实践和理论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不过,和前述的主流观点不同,近三十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讲述一个不同的洛克纳案。依托于这些研究,本文认为,并不是洛克纳案突然“发明”了实体性正当程序学说,并失心疯了似的背离了一直以来的明显违宪标准。相反,该案的多数意见很可能恰恰认为自己是完全符合明显违宪标准的。
  “明显违宪标准”的衰落和“司法能动主义”的兴起乃是正当程序条款的司法适用所带来的自然而然的结果。只不过,当最高法院在19世纪90年代根据实体性正当程序学说来推翻州法时,九位大法官的意见尚能达成相当高的一致(甚至经常是全体一致),因此并未引起太多的争议和批评,“明显违宪”标准看起来也好像仍然十分强有力。然而,由于实体性正当程序学说要求对立法的合理性和恰当性进行审查,而关于合理性和恰当性的判断是有着相当大主观性的,因此,可以预见的是,将来势必会出现大法官们的意见不那么一致的判决,甚至是严重分裂的5∶4判决。洛克纳案便是如此,它是明显违宪标准衰落的结果而非原因。大厦将倾,无可挽回。这里并不存在什么司法学说上的断裂。假如不曾有洛克纳案,那么也会有另一个什么案来填充它的位置。
二、还原洛克纳案
  纽约州1895年的《面包店法》规定:“任何在点心店、面包店、蛋糕店或糖果店工作的雇员,不得被要求或允许一周之内工作超过六十个小时,或者在任何一天工作超过十个小时。”1902年2月12日,由于允许一个雇员每周工作超过六十小时,洛克纳被当地县法院判定有罪,被处以50美元罚金。这是他第二次因同样的行为被定罪。〔10〕这一次,洛克纳踏上了漫长的上诉之路。在先后被纽约州最高法院上诉部第四区和纽约州上诉法院以3∶2和4∶3的判决驳回之后,洛克纳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是为洛克纳诉纽约州案。
  1905年4月17日,联邦最高法院以5∶4的表决结果判定纽约州的《面包店法》违宪。由佩卡姆大法官撰写的多数意见指出,“对于雇员在雇主的面包店工作的时间,双方都享有[自愿签订]契约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受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纽约州《面包店法》设定的最高工时“限制了成熟的、具有完备智力的人在通过劳动赚取生计时可工作的时长”,但是该规定却“和雇员的健康没有直接的关系,对它也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不能认为是州治安权力的正当行使,而“纯粹是一种对个人权利多此一举的干涉”,违反了正当程序条款。〔11〕
  在本案中,站在多数一边的其余四位大法官是首席大法官富勒以及布鲁尔、布朗和麦克纳大法官。持反对意见的四位大法官是哈兰、怀特、戴和霍姆斯。哈兰撰写了一份异议,并得到了怀特和戴两位大法官的赞同。霍姆斯也撰写了一份异议,不过并未得到其他大法官的赞同。不过今时今日,就洛克纳案的三份意见书来说,反倒是霍姆斯这份只代表他自己的异议成为美国司法审查和法理学历史上的一份经典文献,至今仍旧散发着夺目的光彩。让我们从这份异议说起。
(一)从霍姆斯的异议说起
  1.斯宾塞的《社会静力学》?
  霍姆斯的异议十分简短。在他看来,多数意见的背后,依靠的是一种特定的经济理论,亦即斯宾塞的《社会静力学》——后来的学者一般将其概括为“自由放任主义”或“社会达尔文主义”的意识形态——然而,“第十四修正案并没有将赫伯特·斯宾塞先生的《社会静力学》写入宪法”。〔12〕显然,霍姆斯提出了一个“让人惊讶的指责”,〔13〕如果能够成立的话,可谓釜底抽薪,因为司法裁判的依据毫无疑问应该是法律本身,而不是任何学术理论。但问题在于,洛克纳案的多数意见没有引用任何理论学说,更加找不到任何《社会静力学》的痕迹。更何况,即便判决中的确引用了某些经济学说,我们也不可能直接断定那就是在运用某种学说(而不是宪法)来判案。须知,论辩的基本规则之一就是不揣测对方的动机,因此我们不知道霍姆斯大法官的这番批评是从何说起。
  在普通法法系下,判决的论证和推理方式是很灵活的。就当时的最高法院来说,洛克的政府论、斯密的经济学、穆勒的自由论等理论学说都曾在判决意见中出现过,但从未曾见过哪位大法官发出霍姆斯那样的“诛心之论”式的批评。或许,霍姆斯是为了增加其语言的力度而刻意如此——用学者的话说,通过引用五十年前一个英国人撰写的一部“异域的著名自由主义文献”,他试图使多数意见“看上去深奥难懂,并且冥顽不灵”。〔14〕但是,从普通法的论理方法和特点来说,这很难说是一份合格的意见。
  2.一般命题决定具体案件?
  霍姆斯在他的异议中还提醒说“一般命题不能决定具体案件”。从法理学上说,这当然是精辟的见解。但就洛克纳案本身来说,这个指责也同样是不知所云。
  佩卡姆撰写的多数意见引用了大量的先例,推理步步为营,是一份典型的普通法判决,说理非常周密详备,完全不存在“运用一般命题解决具体案件”的问题。反倒是霍姆斯自己似乎是在这么做。比如他说“第十四修正案并没有将赫伯特·斯宾塞先生的《社会静力学》写人宪法”,这显然就可以视为一个“一般命题”,而霍姆斯却用它来处理洛克纳案中的问题。第十四修正案确实没有规定《社会静力学》,可问题仍然在于,契约自由到底受不受正当程序条款的保护呢?纽约州《面包店法》中的最高工时规定是否超出了州治安权力的正当范围呢?霍姆斯似乎完全不关心这些问题。如果他的意思是说,由于第十四修正案没有将《社会静力学》写人宪法,因此洛克纳及其雇员的契约自由并不属于正当程序条款的保护范围,那这不恰恰就是用一般命题来解决具体案件吗?更何况这个一般命题和最终结论之间的逻辑关系也并不清楚。
  普通法的精髓在于不同案件之间的类比,无论是佩卡姆的多数意见还是哈兰的异议,都分析、比较了大量的案例(前者18个,后者17个),都运用普通法的方法仔细考量这部《面包店法》是否侵犯了洛克纳的契约自由。相比之下,霍姆斯的异议中则充斥着大量毫无论证的断言。在两页的异议中,只有一个段落引用了四个案例——按波斯纳的说法,其中只有两个是切题的——而且都是一笔带过。“他本可以再多引用几个,”波斯纳说,“但相反,他返回到了最基本的原则问题上面,说宪法‘就是为观点根本不同的人们制定的,并且,我们偶然地发现一定的观点很自然、很熟悉或者很新奇,甚至令人吃惊,但这不应该就此终结我们对表现这些观点的制定法是否同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冲突作出判断’。多数意见从来没有说过应该终结。它所说的是,这部制定法是对契约自由的一种不合理干涉。”〔15〕托马斯·格雷也同样指出,在洛克纳案的语境中,霍姆斯所谓的“一般命题”指的就是“他刚刚陈述的并且他本人所信奉的命题:‘宪法并没有意图写入任一特定的经济理论。’”诚然,“法官不可能通过演绎推理由法律原则而决定洛克纳案”,但是在格雷看来,我们完全可能既接受这一原则,同时又认定纽约州的最高工时立法违宪——如果我们把契约自由视为“一种根本的个人自由”,而不是像霍姆斯那样把它“定位于一种备受争议且在历史上短暂存在的经济理论”的话。〔16〕遗憾的是,霍姆斯大法官止步于他那简短的异议,不愿多置一词,他拒绝(像一位严谨的普通法法官那样)对案件中微妙的细节与差异加以分析和权衡,只是紧紧地抓住“明显违宪”标准以及“多数人有权将他们的意见写进法律”这样的一般命题来决定这部法律的命运。
  当然,霍姆斯是语言和修辞的大师,后人对他这份异议的赞颂,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也正是因为它的简洁凝练,韵味无穷。但法院需要的是慎思明辨、摆事实讲道理的法官,而不是语不惊人死不休的诗人或者神秘莫测的祭司。回到历史语境中来说,在1905年的当时,霍姆斯这份异议中的法律论证,不得不说是相当薄弱的,其中提出的上述两方面的指责即便不是捕风捉影,至少也是相当不充分的。它更像是一个哲人的冥想和喃喃自语——“看上去像是[与佩卡姆和哈兰的意见处于]不同次序的法学文件。[其语气和文风]与洛克纳案的其他意见书形成了强烈的反差。”〔17〕作为霍姆斯的崇拜者,波斯纳也直言不讳地对这份异议提出了批评:“它的结构没有逻辑,没有同多数意见进行尖锐的争论,在处理多数意见或判例时不够细心,没有做细致的法律研究,没有利用事实记录。”〔18〕或许正是因为论证过于薄弱,所以在洛克纳案判决做出之时,霍姆斯的异议才未能获得其他持异议的同事的赞同。在判决做出后的十余年间,它也仍然没有引起特别的注意。〔19〕
(二)洛克纳案真正的法理逻辑
  要想真正理解洛克纳案,哈兰的异议比霍姆斯的重要得多。因为据说《面包店法》本来是得到了多数大法官支持的,并且已经决定由哈兰大法官来撰写多数意见。但在哈兰开始起草判决意见之后,结果却发生了逆转。〔20〕由于哈兰的异议本来可能是多数意见,因此它就显得特别重要了。通过比较这份异议和多数意见之间的异同,我们就可以锁定本案多数意见的法理逻辑以及它和哈兰等其他三位大法官之间的真正分歧,因为正是这些分歧导致了判决结果的逆转。
  在仔细阅读哈兰的异议之后,我们发现,他和佩卡姆的观点之间存在许多关键的共性。首先,和佩卡姆一样,哈兰也完全承认契约自由属于正当程序条款的保护范围。〔21〕这就意味着,九位大法官之中,只有霍姆斯大法官是个例外,他似乎完全不赞同对“契约自由”的宪法保护。〔22〕其次,他们也都认为契约自由并不绝对,州治安权力可以基于“公共健康、公共道德或公共安全”或其他“普遍福利”的理由加以规制。〔23〕再次,双方也都不否认,州治安权力也是有限度的,要受到正当程序条款的约束。最后,当州治安权力和契约自由发生冲突时,如何判定立法是否合宪?双方的判定标准也是一致的。哈兰指出,法院要审查“在州[立法中]所设计的手段和某种可以合法达成的目的之间是否存在紧密的关联,以及这种手段和保护与在面包店或糖果店工作的那些人的健康之间是否有着真实或实质性的联系”?〔24〕而佩卡姆大法官也同样指出:“仅仅声称这一主题和公共健康有关,并不必然能够使这一立法正当、有效。……它作为[实现]一定目的的手段,必须[和目的]具有更直接的联系,而且目的本身也必须是恰当的、正当的,这样才能被认定为有效。”〔25〕很明显,双方运用的是完全一样的审查标准。
  哈兰和佩卡姆的根本分歧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哈兰认为面包师傅行业的确不够健康,而这项《面包店法》“显然是为了保护那些在面包店或者糖果店工作的人的身体健康”。因此,纽约州可以为了面包师傅的健康而对最高工时做出限制,这一制定法并未明显违反正当程序条款,应该得到最高法院的支持,不然就是司法机关对专属于州立法机关的权力的侵犯。〔26〕
  而在佩卡姆看来,首先,这项立法和公众的健康没什么关系,因为面包的干净和卫生显然并不“取决于面包师傅是否每天只工作十个小时或者每周只工作六十个小时”。其次,它和面包师傅们的个人健康也没什么关系,因为“如果对所有行业的统计数据都做一番考察,[就会发现,]面包师傅或许确实不如有些职业健康,[但它]同时却也比别的许多职业要健康得多。就常识来说,面包师傅行业从未被视为是不健康的”。如果允许州治安权力以健康的名义对面包师傅的工时加以限制的话,那么“印刷工、锡匠、修锁的、木匠、细工木匠、纺织品售货员、银行职员、律师或者医生的秘书或者几乎所有行业中的文员就都将处于立法机关的权力[规制]之下了”。〔27〕佩卡姆最后总结说,就面包师傅行业而言,“工时限制与雇员的健康显然没有直接的关系”,也就是说,目的和手段之间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所以,不能认为最高工时的设定是为了保护雇员的健康。再加上这一行业“是一种私人的业务”,与公共利益无涉,所以此时对雇主和雇员契约自由的限制“就不可能不违反联邦宪法”。〔28〕
  这就是洛克纳案的全部真相。纽约州的《面包店法》被判违宪,是除霍姆斯大法官之外的八位大法官关于以下这个问题的不同判断导致的——最高工时的规定究竟是为了保护公众或者面包店雇员的健康而正当行使州治安权力的结果,抑或只是在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面包师傅单列出来予以区别对待,因此未能满足正当程序条款对立法的合理性和一般性要求,并构成了对契约自由的侵犯?后一种判断取得了五位大法官的支持,前一种则符合另外三位大法官的判断。但是双方对正当程序条款的解释和运用却是高度一致的。
  对洛克纳案的评价需要回到1905年的场域之中。虽然洛克纳案在当代臭名昭著,但在判决做出之后较早的八篇法律评论中,却有七篇都对其表示了支持,有些支持还很热烈,〔29〕报刊评论也大都持肯定的态度。〔30〕可以说,传统上对洛克纳案的定性——即它是一个脱离了大众意见、极度不得人心的判决——是严重错误的。
三、正当程序司法学说与“明显违宪”标准的覆没
  以上大体还原了洛克纳案的法理逻辑。我们认为,霍姆斯的指责——即多数意见将斯宾塞式的“自由放任主义”注入了正当程序条款——是站不住脚的。不过,霍姆斯发出这样的指责是有其目的的,即服务于他在后面着重强调的“明显违宪”标准。
  在霍姆斯看来,既然“宪法的意旨并不是为了体现某种特定的经济理论”,那么代表着多数人民的立法机关,就“有权利”将他们认同的经济理论和观念体现在法律之中,可以“以一些如果我们是立法者,我们可能认为有害的(如果你喜欢的话,称之为暴政般的亦无不可)方式”对[公民的]生活加以规制。他认为,本案多数意见扭曲了正当程序条款中“自由”一词的含义,并将之用于阻止“多数意见的自然结果”(即《面包店法》),实乃大错特错。那么,正当程序条款什么时候才能被用于推翻州法呢?霍姆斯给出的条件是:当“一个理性而公正的人必定会认为,某项制定法将会侵犯我们的人民和法律传统中的某些根本原则”时。〔31〕那么,什么是“我们的人民和法律传统中的某些根本原则”?显然霍姆斯并不是要用一种自然法的路径来解释正当程序条款中的“自由”二字,〔32〕他的重点在前半句,即除非任何一个“理性而公正的人”都会毫不迟疑地认定某一立法违宪,否则就不能推翻它。毫无疑问,这是在重述塞耶的“明显违宪”标准。而就本案来说,霍姆斯认为,“不需要研究就可以断定,对于眼前的这部法律,并不会引致如此强烈的谴责和非难”。〔33〕
  纽约州的这部《面包店法》是否明显地、确定无疑地违反了宪法?四位持异议的大法官在这个问题上达成了一致,都给出了否定的回答。这是洛克纳案的又一个核心争议。在1905年的场域下,洛克纳案面临的最大质疑并不是什么运用特定的经济理论来断案,也不是什么发明了“实体性正当程序”的错误学说,而是说它违反了“明显违宪”的标准,以一种“司法能动主义”的姿态侵犯了立法与司法之间的严格界限。但我们认为这个指责也是不成立的。正如本文开头已经提到的,洛克纳案是“明显违宪”标准衰落的结果而非原因。以下将详论之。
(一)明显违宪标准自身的困境:基于法理学说的内部视角
  如上所述,“明显违宪”是一个有着悠久传统的司法标准。早在塞耶对之做出全面论证和总结之前,类似的话语就已充斥在19世纪的司法意见和学术研究之中。在洛克纳案判决做出后不久,州治安权力领域的权威学者恩斯特·弗洛因德对该案的批评也是从这个角度提出的。〔34〕而且在洛克纳案之前,就已经有一些案件面临着同样的批评和质疑。〔35〕那么,现在问题就来了。为什么这个良好运转了一个世纪的“明显违宪”标准,好像突然之间行不通了,以至于只能由持反对意见的大法官以异议的形式加以重申?无非有三种可能。第一,这些案件的判决结果的确背叛了这个标准。这是一直以来的主流观点,即认为洛克纳案是错误的,体现了司法能动主义,是一种司法篡权;第二,这些案件并没有背叛这个标准,批评者的指责站不住脚;第三,这个时期的司法审查已经不再能够用这个标准来加以评判,因此不能简单地说是遵从还是违反了它。
  1.洛克纳案违反“明显违宪”标准了吗?
  我们还是回到洛克纳案。佩卡姆的多数意见指出:“面包师傅这种职业的不健康还没有达到可以授权立法机关对个人——无论是雇员还是雇主——的劳动权利以及契约自由的权利加以干涉的程度。公平人士都不会怀疑这一点。”因此,最高工时的规定就“纯粹是一种对个人权利多此一举的干涉”了。〔36〕在判决意见的收尾处,佩卡姆说道:“[面包店法的]工时限制与雇员的健康没有直接的关系,对它也没有实质性的影响。这是十分明显的。”此外,他还指出:“[面包店行业]是一种私人的业务,无论如何都对道德没有什么危险,对于雇员的健康也没有什么真正的、实质性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禁止雇主和雇员之间签订雇佣合同,或者对其自由加以干涉,那就不可能不违反联邦宪法。”在别的地方,佩卡姆还提到,“我们不可能对以下事实视而不见:许多这类性质的法律,虽然宣称是基于治安权力、为了公共健康或公共福利而制定的,但实际上却是出于其他动机”。〔37〕
  这些语气强烈的措辞中传递出的是一种确信,即多数意见确实认为该法案已经明显地违反了宪法。多数意见的五位大法官中,佩卡姆和布鲁尔一贯都对州治安权力类立法持敌对的态度,他们判定面包店法违宪并不意外。这就意味着,是另外三位大法官(富勒、布朗和麦克纳)的态度转变在本案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首席大法官富勒的态度转变是有些预兆的,因为在最近的一起主要涉及劳工规制类立法的案件中,他就站在了布鲁尔和佩卡姆一边。〔38〕但布朗和麦克纳这两位大法官之前一直都对劳工规制立法持支持态度,因此他们在洛克纳案中的立场转变就决不能说是出于什么意识形态或教条。相反,这只能说明他们的确认为这项立法违宪了。〔39〕
  简而言之,如果仅仅从5∶4的表决结果本身考虑——须知,19世纪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裁判极少出现5∶4的结果(甚至6∶3都相当少见)——那确实可以说《面包店法》并非“明显地”“确定无疑地”违宪。既然九位大法官中有四位都认为它并不违宪,那就表明,这项立法的合宪性存在重大的疑问。但是换个角度,我们就会发现,即便哈兰和霍姆斯的异议都着重强调了明显违宪标准,〔40〕但富勒、布朗和麦克纳这三位中间派大法官最终还是把票投给了佩卡姆和布鲁尔这一方。这再清楚不过地表明,他们一定是认为纽约州的《面包店法》的确“明显地”违反了宪法,他们肯定不认为自己违反了这个标准或者是在侵犯或篡夺立法机关的权力。因此,我们才会看到佩卡姆的多数意见强调说:“这里不存在什么以法院的判断来代替立法机关判断的问题。如果法案在州的权力范围之内,那么即使法院可能对制定这一法律持一种完全反对的态度,它也仍然是有效的。可问题仍然在于,它是否在州治安权力的范围之内?这一问题必须由法院来回答。”〔41〕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也可以认为多数意见仍然还是在坚持明显违宪标准。当然,这样一来,这个所谓“标准”也就没有什么意义了,因为对于同样的结果,既可以说它违反也可以说它符合这个标准。易言之,明显违宪标准此时已经变成个不相关的东西了(irrelevant)。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尚未登录,不能进行此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