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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偿陪侍的行为判断
《检察实践》
2024年
18
69-73
陈玉伟;黄宸;唐淑臣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党组[27600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273300];清华大学法学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案例研究基地[100084]
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偿陪侍的行为,应当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定罪处罚.实践中,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偿陪侍的行为、主观明知、组织方式和组织人数存在认定分歧.检察机关应以个案证据为基础,扩大"有偿陪侍"的行为认定,将"年龄核实义务"作为"应当知道"的范畴,结合行为人的认识可能性综合评价主观认知,对于组织行为,仅需具有聚合性质即可,对于组织人数的认定,应当综合组织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来确定.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有偿陪侍        主观明知        组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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