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行政法角度而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所指向的"损害"并非传统民法意义上的损害,而与秩序行政所致力于防止的"危险"相重合.行政法在此领域虽然不乏理论构想,但是从立法和监管现实来看,制度设计过于简陋,功效不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兴起,有传统行政管制不足的背景.但是,后者亦在逐步发展、完善中.生态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两种制度具有相互补充的潜能,但也要通过科学定位和相应的制度设计来避免行政活动借私法逃避应有约束.同时,应当根据两者各自的优势来科学设定不同机制的应用场景.惩罚性赔偿在此领域的引入,本质上是行政机关通过诉讼程序课以罚款.创制这种特殊惩罚机制的必要性需要审慎评估,当下通过司法解释来引入这一机制也有违行政处罚法定原则.与此同时,惩罚性赔偿的引入可能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不必要地聚焦于对违法行为的咎责,因而需要调和与既有行政处罚的关系.
生态环境赔偿 惩罚性赔偿 危险排除 行政管制 行政处罚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to Ecological Environment Punitive Damages Danger Removal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Administrative Penal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