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论
文章编号:1001-2397(2022)04-0036-15
再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陈杭平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内容摘要:执行力附着于执行名义,是权利人请求执行及执行机关实施执行的法律效力。执行力主观范围包括“为谁,对谁”为强制执行,原则上以执行名义记载为准,但在例外情况下向第三人扩张。执行主观范围的消极扩张,表现为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裁定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此类第三人可分为“承继型”和“责任型”两种。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消极扩张须满足必要性、正当性和妥适性三个要件。“承继型”第三人兼具必要性和正当性。对“责任型”第三人而言,必要性即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正当性依赖于实体法的规定或第三人的意定。妥适性指的是变更、追加的争议适合通过内嵌于强制执行的略式程序进行审查判断。
关键词: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执行名义;审执分离;略式程序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2.04.03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一、引言
执行力与既判力、形成力并列为民事判决的实质效力之一。不过,与既判力备受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青睐不同,迄今有关执行力的研究还相当有限。关于执行力的内涵,域外存在多种多样的学说
[1],我国也尚未形成高度统一的见解。执行力附着于执行名义,是一种特定公文书所具有的公法效力,为权利人请求执行及执行机关实施执行提供正当性基础。具体说,执行力是在满足执行请求权的要件下,执行机关得不顾被执行人的意愿而强制处分其财产、限制其行为的法律效力。
执行力与既判力相似,具有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两个面向。
[2]以执行名义记载的给付内容为参照,可以将执行力的范围表述为“为谁,对谁,强制为何种给付”。其中,“对谁,为谁”即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两造;“强制为何种给付”即执行力的客观范围,根据金钱执行、物的交付执行、行为执行(意思表示执行)不同种类而各不相同。就执行力主观范围而言,原则上通过对执行名义的形式化判断,就能作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识别。但是,无论在诉讼系属之后、判决确定之前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还是在判决确定之后权利义务概括继承、特别继受,甚或第三人基于特定实体法关系而对义务人负有特殊法定责任,执行力主观范围都有可能突破执行名义的形式束缚,向未被记载的第三人扩张。
在德国、日本等实行执行文付与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中,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由执行文付与机关通过付与改写名义的执行文解决。相关问题被阻隔在执行程序之外,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不构成执行法理论上的重大课题。我国台湾虽然不实行执行文付与制度,但贯彻执行力与既判力主观范围“同一论”,执行力能够及于的主体范围极为有限。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祖国大陆既未设立执行文付与制度,通说又主张采用执行力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不同论”。
[3]在既有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的权力。其种类之丰富、形态之多样,构成特色鲜明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图景。
立足《强制执行法》的起草,应当采用“同一论”还是“不同论”?换言之,应当将执行力主观范围之扩张限缩在既判力扩张的有限情形,还是遵循现行司法解释已形成的特色,坚持执行力区别于既判力的个性?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根据何在?如何看待它与当事人另行诉讼、仲裁之间的关系?现行司法解释有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之规定,是否都值得肯定?如果对这些问题缺乏充分且深入的研究,势必影响《强制执行法》相关条文的起草,也很难期待这些问题随着单行法的通过而尘埃落定。
有鉴于此,本文第一部分将阐明执行力主观范围的理论基础,指出不宜沿用既判力主观范围理论,而应坚持执行力理论的独立性。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重点、难点在于消极扩张,也即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此种第三人可分为“承继型”和“责任型”两大类。执行力的消极扩张须满足必要性、正当性和妥适性三个要件。这构成本文第三、四、五部分的分析内容。概言之,“承继型”第三人兼具必要性和正当性。对“责任型”第三人而言,必要性即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正当性则依赖于实体法的规定或第三人的意定。妥适性指的是变更、追加的争议适合通过内嵌于强制执行的略式程序进行审查判断。
二、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基础
(一)执行力主观范围的独立性
执行力主观范围应当区别于既判力主观范围,形成独立的理论体系。主要理由如下:
(1)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与既判力并非一一对应关系。除法院作出的给付判决兼具既判力、执行力外,确认判决、形成判决原则上只有既判力而无执行力;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支付令等法律文书具有执行力,但仅有针对相同诉讼客体禁止后诉的消极既判力,不具有拘束后诉当事人争议及法院判断的积极既判力,公证债权文书(辅之以执行证书)、保全裁定书等甚至连消极既判力也不具备。
[4]因此,借助既判力主观范围理论来界定执行力主观范围,除了给付判决及例外情形下的形成判决(如分割共有物的判决),容易在其他执行名义上遭遇解释的困境。
(2)既判力是指前诉与后诉的关系上,后诉当事人、法院受前诉判决之判断的遮断或拘束。而执行力是指执行名义与强制执行的关系上,法院有义务强制实现执行名义记载的给付内容。因此,既判力是司法性质的效力,具有前后法院之间的“内部性”
[5],而执行力是行政性质的效力,具有指向法院以外之人、物的“外部性”。在此意义上,二者具有质的区别。
(3)执行力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发生扩张的机理不同。既判力旨在维持确定判决中判断的权威性、终局性,发生主观范围扩张是为了确保法的安定性,在更大的主体范围内禁止后诉或拘束后诉,防止矛盾裁判,节省司法资源。与之相对,执行力旨在强制实现确定判决所命令的给付内容,发生主观范围扩张是为了尽可能保障权利人之给付请求的实现,受到合目的性理念的指导。
[6]虽然在既判力扩张的情形下,执行力一般也会扩张,但这是基于不同机理发生的同步现象,而非既判力扩张牵动执行力的扩张。换言之,二者的扩张具有相关性,而非因果性。反之,即使既判力不扩张,执行力也有可能基于独立目的而扩张。
(二)执行力扩张的特殊性
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相比,我国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较为独特。首先,德国、日本设有执行文付与制度,执行当事人适格问题通过该制度被阻隔在执行程序之外。具体来说,执行当事人依执行文付与得以确定(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6条第2款),在此之前都是不确定的
[7];如果因为发生债权转让等而导致执行名义记载的主体与实质当事人不相符合,通过付与改写名义的执行文解决(德国《
民事诉讼法》第
727条及第
728、
729条)。
[8]因此,不是这些国家不存在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而是相关问题不被纳入执行事项的范畴,也就没有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之说。其次,我国台湾未设立执行文付与制度,由执行“法院”对执行当事人适格与否进行审查判断,同样面临执行名义对哪些主体有效的问题。但除了执行名义记载的当事人外,受执行力扩张所及的主体十分有限。
[9]从中可见执行力与既判力“同一论”的鲜明印记。
相比之下,祖国大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不仅是强制执行法上的重大课题,而且扩张类型之丰富、适用之宽泛,可谓绝无仅有。
[10]就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祖国大陆有关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自始就依靠司法解释发展而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虽也追求理论上的完善,但更注重对实务难题的化解、实务经验的提炼。当法规范、理论通说不能形成有效指导和制衡,执行力主观范围则因时因地之需不断扩张。其二,祖国大陆“人难找、物难查、财产难处置”的“执行难”问题尤为突出。在此社会背景下,为了提高本案执行的到位率、效率,倾向于灵活、机动地变更或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导致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渐趋扩张。其三,祖国大陆不仅存在诸多民事主体具有财产、表意的不完全独立性(如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而且时常出现公司未经清算即解散、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公有制企业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调拨划转等特殊现象,在客观上增加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三)执行力的消极扩张
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既包括主动扩张或积极扩张,又包括被动扩张或消极扩张。前者即第三人申请变更为或加入申请执行人,后者即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其中,申请执行人的扩张取决于执行所欲实现的私法请求权是否已全部或部分由第三人承继,除了债权让与,一般不会引发争议。
[11]与之相对,被执行人的扩张令第三人未经审判就被列为被执行人,且须忍受财产被夺取或行为受限制的不利益,极易引起第三人的抵触或抗议。从执行实务来看,绝大多数围绕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的争议都发生在被执行人一侧。由此可见,执行力消极扩张是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核心议题。下文也将聚焦于此。
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消极扩张,实质就是不经审判或仲裁,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对之实施执行。在“审执分离”体制下,分析的重心在于如何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对实体事项的略式审查判断,以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这一理论命题,替代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或仲裁。关于被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的第三人,大致可分为“承继型”与“责任型”两类。前者主要由《
民事诉讼法》第
239条作出规定,即“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后者散见于各类司法解释。
[12]除了“承继型”第三人因原被执行人不复存在或者受到限制,不得不予以变更、追加外,对于“责任型”第三人,须满足以下三项要件方能变更或追加:其一,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名义确定的债务,也即有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必要性;其二,第三人对被执行人的义务负有法定责任(原则上为无限责任),或者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承诺代履行,也即有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正当性;其三,第三人对执行债务的法定责任适合通过执行中的略式程序加以判断,无需提供完全、充分的程序保障,也即有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妥适性。
在学术上,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兹事体大,应由立法者通过对必要性、正当性及妥适性的权衡,凝结为立法的统一取舍和安排。这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须采“法定主义”的根本原因。此处的“法定”应为执行相关的程序法规定,而非实体法规定。遗憾的是,我国《强制执行法》尚在起草当中,现行民诉法既未确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主义原则,也未对法定情形作出穷尽列举或者提供判断标准。该原则仅能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
《执行变更当事人规定》)第
1条的含糊表述中寻找依据。
[13]司法解释通常针对具体情形作出规定,难免挂一漏万、百密有疏,故不能机械地以有无司法解释规定为标准,判断能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本文亦将超越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法律及学理出发探讨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消极扩张。
三、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可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分为“承继型”与“责任型”两类。其中,“承继型”第三人是基于被执行人主体资格消灭或受限的法律事实,承继其财产,或者依法管理其财产。换言之,执行力向“承继型”第三人扩张的必要性,在于被执行人的不复存在或主体资格受到限制。相反,执行力向“责任型”第三人扩张的必要性,在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债务。
(一)“承继型”第三人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典型的“承继型”第三人有:(1)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其中,若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民诉法解释》第473条第二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但自《
民法典》实施以后,因第
1145条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即使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仍应由遗产管理人负责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人民法院可待遗产管理人确定后变更其为被执行人,而无需在被执行人“缺位”下“对物”执行。
[14](2)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财产的无偿接受人。与之相似,被执行人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接受无偿调拨、划转的第三人。(4)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分立后新设且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15]
上述情形中,除第(4)种外,第三人在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仅以所继承、代管/管理、接受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其中,第三人继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为自己的利益而占有、管理财产。因此,当第三人消费、处分所继承或接受的财产的,除非第三人明知遗产或所接受的财产将被用于偿债而为之,也即有损害申请执行人之债权的故意,否则只以所继承或接受的财产现状履行债务及承受执行。
[16]因此,即使财产价值发生减损,申请执行人也不得请求第三人进行损害赔偿。与之相对,遗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是为遗产继承人、被宣告失踪人等的利益而占有、管理财产。一方面,根据《
民法典》第
1148条的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可作为受害人直接请求遗产管理人损害赔偿。另一方面,根据《
民法典》第
43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保管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归属被宣告失踪人,但债权人可代位主张。于此情形,申请执行人可否申请人民法院直接执行代管人的固有财产,还是只能另行诉讼或仲裁?笔者主张根据执行类型分别处理:其一,若为金钱债权执行、种类物的交付执行,优先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可直接执行代管人的固有财产。这是代管人对失踪人的财产负有妥善管理的实体法义务、已被变更为被执行人的程序法地位使然,优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具有正当理由。其二,若为特定物的交付执行,可资参考的是《民诉法解释》第492条及《执行若干规定》第41条的规定。标的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若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
(二)“责任型”第三人
“责任型”第三人并未消灭或主体资格受限,而是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名义确定的债务,才有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必要性。对于被执行人而言,若不存在“责任型”第三人,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名义确定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甚至终结执行。当存在法定或意定的“责任型”第三人,执行力主观范围有无扩张的必要性,取决于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充足的判断。在现行强制执行制度下,通过三种方法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而以此为基础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充足。其一是人民法院通过线上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登门临柜”查找财产;其二是被执行人开示或报告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三是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以下分别展开分析。
首先,人民法院除了可派执行人员“登门临柜”现场搜查,必要时与公安机关等其他部门联动执法外,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各省市高院的“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搜查,已成为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主流工作模式和必经办案环节。以“总对总”查控系统为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与人民银行、各相关部委签订备忘录并开通联网系统,可以查询被执行人全国范围内的不动产、存款、金融理财产品、船舶、车辆、证券、网络资金、个人对外投资等16类25项信息,基本实现对被执行人主要财产形式和相关信息的有效覆盖。其次,根据《执行中财产调查规定》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的开示义务包括财产现状及回溯特定期间内财产变动情况两个方面。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后,《执行中财产调查规定》同样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如果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除了不能满足自己的执行债权外,不必承担其他不利的后果。但是,如果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发布悬赏公告的,审计费用、悬赏金原则上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通过上述三种方法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足额财产,就具有变更、追加“责任型”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必要性。具体来说,包括未发现财产、发现的财产不足额、财产虽足额但难以处置、申请执行人因参与分配的顺位或比例不能全部受偿等情形。在这些情形下,若申请执行人提出变更、追加的申请,执行法院应当对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判断。
四、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正当性
因被执行人不复存在或受到限制,执行力向“承继型”第三人扩张既有必要性,也有正当性,本部分从略。相比之下,执行力向“责任型”第三人扩张的正当性更加多元,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其一,非法人组织存在资产、表意上的“先天”缺陷,实体法规定第三人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以弥补其债务履行能力的不足;其二,营利法人的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清算义务,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其三,一人公司法人格混同;其四,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下文围绕“责任型”第三人展开论述。
(一)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法定责任
《民诉法解释》第471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尽管在学理上存在一定争议,但自《
民法典》实施以后,《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其他组织”以理解为与“非法人组织”同一概念为宜。
[17]《
民法典》第
102条第1款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当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而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名义确定的债务的,执行法院可执行对其承担义务之人的固有财产。当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须先变更或追加相关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也即发生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典型的因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法定责任的第三人包括:(1)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2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确切地说是补充性而非连带性的无限责任。与之相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视为出资人的财产,如果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无需追加个人独资企业为被执行人,而可直接执行其财产。
[18](2)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根据《
合伙企业法》第
2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此同时,《
合伙企业法》第
6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