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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债务中免除和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模式——从连带性的规范基础出发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22年
2
25-31
李中原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应当涵盖外部和内部两个方面的影响.我国对于免除和时效届满均倾向于以限制绝对效力模式为原则.以日本为代表则对免除和时效届满均以相对效力模式为原则.比较法上更为普遍的做法则是区分免除和时效届满,对二者分别适用不同的效力模式.差异的根源在于各法域对于连带性的规范基础缺乏统一的认识.连带性的外部规范基础是债权人优位和整体性.连带性的内部规范基础是不当得利和代位权.限制绝对效力模式乃是连带性的规范基础与免除和时效届满的具体特点的最佳结合模式.
连带债务        免除        诉讼时效        涉他效力
  ●本期聚焦:共同保证与连带债务领域的涉他效力研究专题
连带债务中免除和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模式

——从连带性的规范基础出发

李中原*

内容摘要: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应当涵盖外部和内部两个方面的影响。我国对于免除和时效届满均倾向于以限制绝对效力模式为原则。以日本为代表则对免除和时效届满均以相对效力模式为原则。比较法上更为普遍的做法则是区分免除和时效届满,对二者分别适用不同的效力模式。差异的根源在于各法域对于连带性的规范基础缺乏统一的认识。连带性的外部规范基础是债权人优位和整体性。连带性的内部规范基础是不当得利和代位权。限制绝对效力模式乃是连带性的规范基础与免除和时效届满的具体特点的最佳结合模式。
关键词:连带债务;免除;诉讼时效;涉他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076(2022)02-0025-07
DOI:10.19563/j.cnki.sdfx.2022.02.003
一、概念的厘定与问题的提出
(一)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
  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或称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所生事项的效力,其关注的焦点在于发生于连带债务人之一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影响(或效力)。此种影响(或效力)包括外部影响和内部影响两个方面的内容:外部影响是指对债权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影响,内部影响则是指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与事项发生之债务人之间关系(核心是分担补偿请求权关系)的影响。值得注意的是,传统理论上主要将涉他效力限于连带债务的外部关系或外部影响范畴予以探讨,[1]这是不全面的。从实践情况来看,发生于连带债务人之一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之外部关系(即与债权人的关系)的影响必然牵连到对后者之内部关系(即与前者之间的分担补偿关系)的影响;而且特定的外部影响模式也往往与特定的内部影响相互关联。因此,对涉他效力的研究应当涵盖外部和内部两个方面的影响(或效力)。
  总体而言,目前比较法理论上主要依据外部影响上的区别,将涉他效力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不同模式归纳为三种类型:绝对效力模式(或总括效力模式,即发生于连带债务人之一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相同的影响),限制绝对效力模式(或相对总括效力模式,即发生于连带债务人之一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有限的影响)、相对效力模式(或个别效力模式,即发生于连带债务人之一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产生影响)。具体应采用何种模式须从连带性的规范基础(或连带债务的一般特性)出发,结合不同发生事项的具体特点予以分析。
(二)问题的提出
  本文聚焦于免除和诉讼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模式。
  示例1:乙和丙对甲承担连带债务1万元,甲免除了丙。问题在于,该免除达成后,甲可否向乙主张履行1万元债务?乙履行1万元债务后可否要求丙分担5千元?
  示例2:乙和丙因参与实施共同侵权行为而对甲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1万元,甲通过警方的帮助首先查找到丙,间隔3个月后才查找到乙,据此,甲对丙的诉讼时效先于对乙的诉讼时效起算。在对丙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甲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在该期间届满后1个月内,甲对乙、丙提起了损害赔偿请求,丙以罹于时效为由抗辩。问题在于,甲对乙的索赔是否因丙的抗辩而受影响?如果乙赔偿1万元后要求丙分担5千元,丙针对甲的时效抗辩可否向乙主张?
  在两个示例中,债权人甲针对债务人丙的免除或时效届满对债务人乙的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在不同的效力模式下呈现出明显的差异。
  在绝对效力模式下,免除导致丙和乙的债务均归消灭,甲无权向乙主张履行,乙也无从向丙追偿——乙如果继续向甲给付不属于履行共同债务,因而与丙无涉;丙主张罹于时效的抗辩导致甲对丙和乙的债权请求权均归消灭(限于我国的时效抗辩体制,以下同),甲亦无权向乙主张履行,乙也无从向丙追偿——乙如果继续向甲给付属于履行自然债务,不得强制丙分担补偿。
  在限制绝对效力模式下,免除丙的债务导致乙相应免责,乙只须对甲承担5千元的债务,乙也无从向丙追偿——乙如果超额向甲给付不属于履行共同债务,因而与丙无涉;丙主张罹于时效的抗辩导致甲对乙的债权请求权减少5千元,乙也无从向丙追偿——乙如果超额向甲给付,超额部分属于履行自然债务,不得强制丙分担补偿。
  在相对效力模式下,免除丙的债务或者丙主张罹于时效的抗辩对乙无任何影响,甲仍可向乙主张1万元的债务或赔偿,乙给付1万元后可以要求丙分担5千元。
  那么,我国对于连带债务领域发生的免除和时效届满事项采用的是何种效力模式?其与比较法上的其他效力模式相比,孰优孰劣?下文将对此展开探讨。
二、我国法上免除和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模式及比较法背景
(一)我国法上的效力模式
  根据《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对于免除采取的是限制绝对效力模式。就示例1而言,甲一旦免除了丙的债务,则在丙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5千元)内,乙的债务也相应消灭,即乙对甲只负有5千元的债务。在这一模式下,如果乙仍然向甲给付1万元,然后再向丙追偿超出其份额的5千元,基于《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的规定,丙对甲的抗辩可以对抗乙。因此,乙的追偿最终将遭到丙的合法拒绝。乙的超额给付部分通常只能向甲主张不当得利返还(除非乙系明知的非债给付,《民法典》第985条第3项)。
  时效届满的效力模式在《民法典》上没有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29条第2款有关罹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在共同保证场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则“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并在“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显然,这里采用的是限制绝对效力模式。由于在现行规则范围内,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具有功能上的最相类似性,该司法解释类推适用于诉讼时效是可行的。据此,在示例2中,甲未在对丙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丙主张赔偿,则乙在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后丧失对丙的追偿权,并在不能追偿的范围内(5千元)免除对甲的赔偿责任。
  总体来看,我国对于免除和时效届满均倾向于以限制绝对效力模式为原则。
(二)比较法背景考察
  在比较法上,对于连带债务中免除和时效届满的涉他效力均以限制绝对效力模式为原则的除了我国之外,还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和法国。[2]相反,以日本为代表的国家则对免除和时效届满均以相对效力模式为原则,[3]英国在总体上也倾向于此。[4]而在比较法上更为普遍的做法则是区分免除和时效届满,对二者分别适用不同的效力模式,但具体的区分做法很不一致。在德国,对于免除,《德国民法典》第423条实为开放条款——将免除的涉他效力归于法官对免除协议的解释。因此,在理论上,绝对效力模式、相对效力模式和限制绝对效力模式都有存在的可能性。[5]但在连带损害赔偿责任领域,德国的通说倾向于对免除协议采用限制绝对效力模式。[6]对于时效届满,《德国民法典》第425条规定以相对效力模式为原则。在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301条第1款对免除以绝对效力模式为原则,限制绝对效力模式须债权人有保留对其他债务人之权利的意思。对于时效届满,意大利主流学说倾向于限制绝对效力模式。[7]荷兰在免除问题上同意大利,[8]对于时效届满则倾向于相对效力模式。[9]美国的主流理论对免除采限制绝对效力模式,[10]对时效届满采相对效力模式。[11]目前在比较法上影响较大的三部国际示范法文本(《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PICC))在相关问题的规定上与美国的主流理论基本一致。[12]
三、连带性的规范基础探究
  正如上文所言,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在根本上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其一是连带性的规范基础,其二是具体事项的特点。就本文分析的对象——免除和时效届满——而言,在具体事项相同的情况下,不同的法域在涉他效力模式的选择上仍然呈现出显著的差异。究其根本,差异的根源在于各法域对于连带性的规范基础缺乏统一的认识。
  连带性的规范基础,即连带性规则的理论基础,决定了连带债务的一般特性,其包括外部规范基础和内部规范基础两个方面。外部规范基础是指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基础,内部规范基础则是指连带债务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基础。
(一)连带性的外部规范基础:债权人优位 整体性
  连带债务作为私法上对债权人利益的最大保障方式之一,其规范目的在于以两个以上债务人的资力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以最大化的实现。为此,传统民法上的连带债务规则赋予了债权人两项重要的特权。一是债权人在主张权利的对象和数额上的自由选择权:主张多少、向谁主张完全取决于债权人根据自身利益所作出的自由选择。二是债权相对于连带债务人之间分担补偿请求权的优先效力:比如乙和丙对甲承担连带债务1万元,乙向甲清偿7千元后依法对丙享有2千元的分担补偿请求权,但甲对丙享有剩余的3千元债权,如果丙的资产只有3千元,则应当优先清偿甲的债权。此种选择权和优先权确保了在连带债务之外部关系中的“债权人优位”,此乃连带性的外部规范基础。但是,传统民法上很少讨论对债权人优位效力的限制——这恰恰是连带性的外部规范基础中被遗漏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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