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请求权的中国进路:历史、现实与发展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陪审请求权的历史检视
三、陪审请求权的认知深化
四、陪审请求权的构造展开
五、陪审请求权的多维保障
六、结语
内容摘要:人民陪审制是国家赋予国民的司法民主保障机制,而非可供法院选择的审判方式。陪审适用应当由法院职权本位向当事人权利本位转型。陪审请求权是当事人享有的关于案件第一审是否适用陪审及陪审程序如何具体建构的诉讼权利,具有程序性、自愿性和约束性。陪审请求权包括积极的陪审请求权与消极的陪审请求权、任意的陪审请求权与限制的陪审请求权、狭义的陪审请求权与广义的陪审请求权。应区分陪审制在不同性质案件中的具体功能定位,对当事人的陪审请求权及其行为要件予以差别化配置。着力提升人民陪审制的公信力,为陪审请求权提供充分的规范依据、程序保障和制度激励。
关键词:陪审请求权;人民陪审制;当事人;诉讼权利;司法民主
一、问题的提出
人民陪审制应当如何被适用,既是一个长期未得到充分关注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直接关系到制度运行的实践问题。作为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代表性制度,人民陪审制被认为在扩大司法参与、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我国法学界围绕这一制度也已经贡献了相当多的理论、实证和比较研究,这些研究大多将目光聚焦于“法院”一侧或者以改造“人民陪审员”为落脚点,研究主题集中在陪审制的改革方向、功能定位、具体模式、适用范围等宏观问题及陪审员的职权配置、管理机制、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区分、法官指示义务等微观问题,并没有对究竟采行何种陪审适用机制这一前端问题做出根本性回答,忽视了“两造对立”的诉讼结构下必然会牵涉的诉讼主体——当事人。实际上,在探讨“司法民主”这一概念时,不仅应认识到民众参与在民意吸纳、经验供给乃至监督司法方面的作用,还要考虑谁有权把陪审程序导入具体案件中,这是陪审制合理设计与程序正当化所必须重视的问题。我国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是否适用陪审制以及由谁来担任陪审员,完全属于法院单方面控制的事项。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首次赋予了当事人陪审请求权,但仅限于申请法院组成陪审合议庭的狭义层面。不仅如此,由于人民陪审制的社会认同度不足及设计上的若干缺陷,实践中当事人普遍缺乏申请的动力。近年来的改革试点以及2018年出台的《
人民陪审员法》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陪审员法解释》),不仅没有对陪审请求权给予充分的深化和保障,反倒授予法院审查决定权,将当事人原有的“约束性”请求权弱化为“非约束性”请求权,此种立法改造理当加以检讨。本文认为,当事人在陪审适用上享有的话语空间,非但不能被压缩,反要加以扩展和激活。人民陪审制适用机制应当以当事人为中心进行深度的权利化构造,消解法院的职权因素,实现向请求权主义转型。基于这一立场,笔者将在回顾陪审请求权在我国发生演变的基础上,围绕为何要强化当事人的陪审请求权、陪审请求权如何构造,以及怎样保障这一权利等基本问题展开系统分析。
二、陪审请求权的历史检视
(一)陪审请求权的规范缺失
195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关于陪审婚姻案件办法的通令》曾尝试过法院依职权和当事人请求适用陪审并行的模式,明确“各级法院审判婚姻案件,凡遇案件对社会有重大影响,或有教育意义,或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请求或者其他必要原因时,应请当地民主妇联,派代表陪审”。这种陪审形式看似有了陪审请求权的萌芽,但并非立法的正式规定,只是一种临时性的过渡形式。1951年《
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采取了法院职权裁量的适用机制,规定“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这一弹性机制很快被根本法确立的陪审原则所取代。1954年《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同年制定的《
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第一审原则上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从而赋予陪审制以强制性。换言之,陪审制的适用与否是既非法院,更非当事人能够决定的。那么这种带有“泛民主”色彩的陪审制是否落实了呢?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法律虽然规定一审案件实行陪审是原则,不采用陪审应是例外,但现实中采用陪审的未必如同法律规定那样具有普遍性、持久性。
[1]196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函》中表示:“近年来,不少地方对陪审制度实际上已经没有执行了。”直至“文革”期间,人民陪审制在异化的“群众路线”中被废除。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1979年重新制定的《
人民法院组织法》恢复了陪审原则,陪审制再度成为法院组成第一审合议庭的基本要求,并在同年出台的《
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细化。在经历了短暂的复兴之后,考虑到实践中根本不可能普遍适用,1982年《
民事诉讼法(试行)》不再把陪审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则。1982年《
宪法》删除陪审制的条文后,1983年《
人民法院组织法》随即取消了陪审原则,
[2]将法定适用主义改造为职权适用主义,规定“除了审判员独立审理外,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然而,陪审适用机制的重大变革,并没有使其成为法院愿意适用哪怕任意适用的制度资源。由于缺乏
宪法依据,加之法制重建以来更强调司法的专业化,陪审制又长期缺乏有效的制度建设,陪审员“拒绝陪审”“陪而不审”与法院“经费紧张”“排斥法盲”等主客观因素相结合,共同将其推向了虚置化。在法院系统推行审判方式改革后,这种情形更为明显。人民陪审制在很多地方已流于形式,有的地方甚至根本就不搞陪审。
[3]所谓的“职权适用主义”,事实上沦为“职权不适用主义”。
(二)陪审请求权的实践冷遇
20世纪末,在案件激增、法院司法能力不足、司法公信力低下等现实压力下,人民陪审制受到高层重视又开始出现复苏的迹象。
[4]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议案》。随着陪审立法被提上议程,有学者在对美国陪审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时意识到,我国当事人对陪审制是没有任何权利可言的。
[5]这些研究虽然没有对我国当事人的陪审权利进行针对性的论证和设计,但可以看到,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草案(第三稿)》中增加了“当事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第一审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的规定,是“为了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6]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的《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第
2条最终删除了“可以”二字,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陪审员参加第一审,由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这一举措,完成了陪审适用机制由单轨制向双轨制的转型,标志着陪审请求权在我国首部陪审立法中登场,其积极意义在于:第一,承认陪审请求权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第二,赋予陪审请求权对法院的约束力,法院负有保障当事人获得陪审的义务;第三,明确陪审请求权适用于所有采取合议制的第一审案件。相较于法院只能在“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中实行陪审,
[7]陪审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更广。当然,保守的一面也很明显:
《决定》将该权利限定在请求法院组成陪审合议庭的狭义层面,本质上仅属于对审判组织的抽象选择权,而到底吸纳几名及何种类型的陪审员等具体问题,仍然由法院决定。
关键在于,当事人对这一权利表现得极为冷淡。
《决定》实行的三年间,当事人主动申请的仅占陪审案件总量的8‰,
[8]很多地方甚至根本没有当事人申请。陈振一调查发现:“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均为人民法院确定参加,无一件系由适格当事人申请参加。”
[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报告显示:“尚未出现因当事人申请而对案件适用陪审的情况。”
[10]张嘉军教授指出:“A市下辖6县法院2013年6月至2014年参审案件4428件,当事人申请陪审员参审的案件数仅61件,占所有参审案件的1.4%。B市法院研究室主任说:‘当事人比较反感陪审员审理案件,更喜欢法官审理案件。’”
[11]蔡彦敏教授等指出:“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主动申请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情况,据法院介绍,现实中情况少之又少,而法院为管理和操作的便利,也不乐见这种情况的出现。”
[12] 问题是,陪审请求权毕竟具备“应当效力”,是否提出请求并非法院能够左右的。那么,当事人缺乏积极性的原因何在?
实际上,经历了20世纪末的淡化期以后,公众对陪审制普遍缺乏了解。虽然
《决定》实施已十余年,但“陪审制的改革基本上在法院内部运行,并未在全社会引起很大的反响”。
[13]即便部分公众知晓陪审制,考虑到司法毕竟是在法律框架下的专业性活动,也很难认同作为“法盲”的陪审员能够有效行使审判职责,保障司法公正。何况陪审员在法官的专业权威及其主宰的司法权力结构面前,本来就处于绝对弱势地位。实践中“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言”及陪审员的“专职化”“法官化”“体制化”等不良现象反过来又坐实了陪审制可有可无的印象,严重削弱了人民陪审制的公信力。从当事人角度而言,陪审员与法官同坐一堂,往往很难相信陪审员可以代表自己监督司法,站在公正的立场,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司法判断,有陪审员参与未必“有利可图”。
[14]法院在陪审员选任和管理中的主导地位也容易使人产生联想,凭什么相信由法院“定下来的”陪审员?
[15]选择陪审制同时又意味着放弃审限较短的简易程序,但陪审员的知识水平和陪审制的运行现状,并不能确保当事人获得一个更加公正的结果,因而对于相当一部分务实的当事人来说,其未必就愿意用实在的效率去换取虚无的公正。
[16]如果上述原因还不足以构成陪审请求权遭到冷遇的根本理由,消解当事人认同基础的核心症结就在于,所谓的民主参与并不能真正影响司法决策的过程,陪审结果的决定性亦无从保障。除了要受制于法院内部的行政审批制和审委会定案制,陪审程序产生的实体判决可以被上诉审或再审轻易撤销或改变。基于此种司法环境与审判权运行模式,当事人诉诸陪审也就毫无意义。
(三)陪审请求权的效力弱化
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公信度”。2015年颁布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适度细化了法定适用的情形,并取消了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适用的权力,
[17]另一方面却将当事人申请适用的“应当性规定”修改为“可以性规定”,导致原有的“约束性”请求权被弱化成“非约束性”请求权。随后出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当事人基于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原因对部分应当适用的案件也可以请求排除适用,但同时又全面授予法院“审查决定权”。概言之,无论当事人请求适用或排除适用,都要受制于法院的审查程序。
在三年的试点期限内,当事人行使陪审请求权的状况又如何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2016年)和《
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情况的报告》(2018年)中都没有展示相应的数据。部分实证调研则反映情况并未好转。孙长永教授指出:“虽然《实施方案》也赋予了被告人选择权,但笔者在调研过程中未发现一例被告人主动申请或拒绝陪审员参审的案件。”
[18]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报告显示:“是否适用陪审制审理主要依赖法官或合议庭的主观判断,当事人申请适用陪审制审理的案件较少,当事人选择权没有得到充分行使。”
[19]据笔者了解,实践中不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根本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当事人并不知晓自己享有陪审请求权。
上述两处变化,前者最终被写入《
人民陪审员法》第
17条,即“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后者被
《陪审员法解释》第
2条第2款所吸收,即“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经审查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的,合议庭成员确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然而,法院审查决定的标准为何?如果申请被驳回,当事人可否获得程序救济?特别是
《陪审员法解释》第
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仅有权对《
人民陪审员法》第
15条、第
16条规定以外的案件申请适用陪审,那么如果案件属于应当适用而法院未予适用或者适用陪审合议庭的形式错误,当事人可否提出异议?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办法》赋予当事人的排除请求权则未作规定。此外,《
人民陪审员法》对三人合议庭与七人合议庭的适用范围,仍旧采用了“群体利益”“社会影响较/重大”“案情复杂”“其他”等富有弹性的表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参与起草者的解释,“合议庭组成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案件是否应当适用陪审制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决定适用陪审制后,是组成三人合议庭,还是七人合议庭审理,依然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当事人无权就合议庭组成本身要求复议,或提起上诉”。
[20]如此规定和理解,加之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又全面享有审查决定权,人民陪审制适用机制实质上等于回到了职权主义模式。
三、陪审请求权的认知深化
(一)陪审请求权的理论根据
1.职权适用陪审制不具备正当性可言
首先,作为
宪法规定的专门审判机关,法院不宜自行决定是否将专属于自身的审判权分享给法官以外的人。是否信任法官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如果并非不信任法官,就没有必要适用陪审制。当事人如果不信任陪审员,就更无必要将陪审制强加于当事人。其次,违背当事人意愿强制适用陪审制,不仅会剥夺当事人诉诸专业司法的权利,导致其对陪审程序产生反感,还会产生以“非民主”的方式推行“司法民主”的悖论。再次,法院本位以及适用上的职权化,是陪审制功能变异和乱象丛生的主要根源。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始终掌握着陪审改革立法的主导权,其必然要为法院系统灵活适用陪审制采取一些原则性规定。对于落实陪审制的基层法院而言,也是有着自己部门利益的独立主体。在“趋利避害”本能的支配下,法院便有可能从自己的利益和需要出发来推进该制度。
[21]如果压制当事人的权利空间,就会使法院在这方面的权力无法受到任何制约,陪审制的民主监督功能也就很难发挥作用。最后,人民陪审制的不成熟性决定了其不宜由法院主导,而应将相关事项交给当事人选择。可以说,吸收民众参审历来是一个颇具争议且利弊共生的做法。仅在学理层面,我国法学界就先后产生过陪审制的价值之争、存废之争、合宪性之争、陪审模式之争及陪审员参审范围之争等诸多分歧,有的甚至迄今尚未形成共识。虽然我国已经以专门法典将其明定化,但陪审制的定位模糊、陪审员的“体制化”“精英化”以及在二元合议庭中的职权配置存在逻辑矛盾等问题依然存在。特别是该制度可被适用于无期徒刑、死刑等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案件,如果强制适用而排斥当事人的意愿,岂非以其自由和生命为代价来进行“司法民主试验”?
2.陪审适用应当遵循程序选择权原理
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义,当事人能否在充分知悉的前提下自愿选择,既是判断程序适用正当与否的标准之一,也是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高低及其能否有效追求自身利益的直观反映。从根本上讲,人民陪审制应当被理解为国家赋予国民的司法民主保障机制,绝不能将其看成是可供法院选择的审判方式。国家设置陪审制是在专业司法程序之外,为当事人设立的具有民主要素的程序类型。其本质,是诉讼当事人基于公民权利而获得的一种诉讼救济手段。
[22]在程序多元的前提下,本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自主性。是否适用陪审制,由于关系到当事人的重大程序利益,必须最大限度地允许其通过诉讼行为来施加影响。而实施这种诉讼行为的根据就是陪审请求权,这也是程序选择权原理在陪审制上的必然延伸。如果当事人基于处分权而选择了陪审制,即便程序运作产生了风险乃至预期以外的后果,程序本身的正当性也不会遭到减损。相反,如果将接受陪审作为法院可以任意设定的诉讼义务,弱化甚至忽视当事人对陪审制及其程序事项的选择权,陪审制就可能会沦为法院“强加的司法民主”,而非当事人“需要的司法民主”。
3.当事人是陪审制的直接利益相关者
充分赋予当事人陪审请求权的核心理由在于,当事人才是受陪审程序影响的直接利益相关者。相较于绝大多数国家仅在重罪案件中吸收民众参审,我国陪审制的适用范围既包括刑事案件,也包括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在具体的诉讼场合,究竟是采用包含民主要素的陪审程序,还是采用专业性更强的通常诉讼程序,这两种明显存在主体差异的程序运作机制,必然关系到当事人自身的利益。参与合议庭的陪审员在数量、类型和职权配置上的差异,
[23]包括个体介入方式和程度的不同,也都可能对程序的整体运行、司法效率、诉讼成本乃至最终的裁判结论产生潜在影响。无论这些影响是有利还是不利,无论陪审带来的是积极利益还是消极利益,无论此种利益涉及实体利益、程序利益还是系争外利益,归根结底都是由当事人承担的。法院不能以案件有无重大社会影响或其他标准的判断,替代当事人对自身需求的理性衡量与取舍,剥夺其选择一种自认为更能“接近正义”、更能实现利益保障的程序来解决案件的权利。如果无法形成认同或利益期待,就应允许当事人放弃,不能以“司法民主”的名义强迫其接受,因为“司法民主”毕竟是服务于而不能超越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追求。
(二)陪审请求权的现实价值
1.强化陪审请求权能够提升当事人的主体性
长期以来,受到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实体至上理念的影响,我国法院对司法的程序安排掌握着相当大的裁量权,当事人的程序意愿、程序地位、程序利益、程序保障往往会被忽视。这与现代司法制度强调当事人的主体性,发挥当事人在程序启动、运行乃至裁判形成中的作用是不相吻合的。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法院在司法中的职权色彩已有所淡化,审判方式也不断融合当事人主义的要素,然而法院对陪审制的影响力却没有减弱。这一点,既表现在陪审改革立法中,也表现在陪审制的实践兴衰中,更表现在法院对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考核、表彰等全方位的“规训”措施以及陪审适用的程序裁量权中。这种压倒性态势,不仅使法院变成了陪审员的“雇主”而非被监督者,当事人也完全沦为陪审制的客体。扭转法院垄断陪审制的格局,打破法院与当事人在陪审适用上的失衡关系,关键路径就是强化陪审制的“权利色彩”,以陪审请求权的体系化配置与程序保障为杠杆,充实当事人在陪审启动、陪审员类型、挑选等具体问题上的自主权,激励当事人成为陪审程序建构、运行与制度发展的原动力。只有拓展当事人的程序自治空间,确保其能够根据案件性质、成本计算及个体面临的情境等因素做出符合自身利益诉求的评价和选择,当事人的主体性才能得到实质提升。
2.实行请求权主义可以克服法院滥用陪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