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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对质程序新论
《政治与法律》
2020年
10
2-10
龙宗智;关依琴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207;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刑事审判        庭审实质化        人证调查        对质询问
刑事庭审实质化与直接言词原则的构建
编者按:以审判为中心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其关键环节在于有效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庭审实质化的本质要求是确立庭审程序在审判阶段的核心地位,确保实质化的审理方式和裁判依据。刑事诉讼的庭审只有不断趋近于直接言词原则,才能实现实质化。本栏目此次刊登的论文从不同角度切入,探讨在庭审实质化改革背景下的直接言词原则的具体构建路径,旨在为进行中的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提供符合本土资源的建设性思路。这三篇论文的主题分别涉及刑事庭审中对质规则的程序,刑事庭审的证据分析方法中故事方法、论证方法与印证方法的综合运用,程序优先视角下的直接言词原则构建。
刑事庭审对质程序新论[1]

龙宗智 关依琴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207;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摘要:庭审对质作为特殊的人证调查方法,对核实人证有重要作用。关于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法庭调查的司法解释扩展了对质主体范围,明确了对质询问的适用条件和目的,规定了调查方法。从实践看其仍然适用范围较窄、适用比率偏低,以致控辩双方的作用未能有效发挥。为落实该司法解释的要求,完善对质程序,需要适当把握对质询问的启动条件和适用方法,支持控辩双方对质询问,改善对质模式。应保障被告人“对质权”,同时避免被告人参与对质的负面效应;应防止被害人的当事人身份影响对质的客观性,同时应防止对质造成被害人“二次伤害”;还应提高人证出庭率,构建对质询问条件,提高控辩审操作对质程序的能力。
关键词:刑事审判;庭审实质化;人证调查;对质询问
中图分类号:DF7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20)10-0002-09
  对质询问,是在审判长主持下,不同人证就言词证据间的矛盾当面对质,以辨别真伪、查明事实的证据调查方法。此种方法经司法解释确认,在实践中长期采用。然而,其适用范围有限,适用程序不完善。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8日发布、2018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扩大了对质范围,明确了对质条件和程序,推动了制度的完善。如何落实“规程”要求,充分发挥庭审对质对于实现庭审实质化及其有效性的作用,尚需探讨。
一、完善庭审对质制度的意义
(一)庭审对质是一种特殊的人证调查方法
  对质指两人同时在场,面对面互为质问。[2]庭审对质,是以法庭为空间,在相关人证,包括被告、被害人、证人之间,就人证存在的矛盾进行当面质证以辨别真伪。对质也是人证调查的一种方式,但不同于一般的人证调查。对质具有四个特征。一是同时性。一般人证调查,无论是对被告人、证人,还是其他人证,依法均须“分别进行”人犯调查,以防止信息干扰,因此具有历时性特点。对质则是两个以上的人证“同时到庭”,进行人证调查,因此具备同时性特征。二是相互性。一般人证调查是单向询问,只能询问人向被询问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发问,而不能相互发问。对质询问的特点则是互为质问,这是对质询问与其他人证调查在外观上最为明显的区别。三是进阶性。一般人证调查是法庭通过询问获知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可以看作“第一次调查”。对质询问,则是在此基础上,针对特定问题进行的“第二次调查”,即“进阶性证据调查”。四是对抗性。由于对质询问以存在证据实质差异即证据矛盾为前提,且对质双方或多方又是处于面对面不容回避的状态,因此往往形成对抗性人证调查的突出特征。
(二)对质询问对于核实人证、实现公正具有重要作用
  庭审对质以事实亲历者“面对面”为显著特征,特殊的调查方式决定了对质询问相对于一般性询问更能防止人证捏造事实、夸大其词等不实作证行为,它对查明人证真伪的特殊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事实亲历者“面对面”,说谎心理更容易被压制。“一般人容易在人背后捏造事实诬陷他人,而比较不容易当着对方的面这样做”,这是生活常识。其二,在“面对面”的情况下,更容易揭穿谎言。因为对质使人证更具有发现和戳穿虚假陈述的动力,将尽力实施攻击和防御,维护其作证和人格;作虚假陈述者在面对面的情况下将承受更大的心理压力,因此更有可能承认事实;当面交锋,有利于法官通过听取和观察对质询问时人证的言词和情态,作出真伪判断,从而提高心证准确性。其三,对质主体间的相互问答,有助于唤醒和检验人证记忆,促使人证更为全面、客观地回忆事实、矫正记忆误差。
  此外,庭审对质以直接、透明的方式向公众展示了言词证据形成、调查、采信的过程,有利于彰显司法公正。
(三)原有的对质询问制度需要改革完善
  对质询问,作为具体的法庭调查方法,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未做明确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则有具体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也有一定程度的运用,但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对质询问存在以下不足。
  一是对质询问适用范围狭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99条规定了对质询问,由于对质询问系法院主持的庭审调查行为,这一司法解释规范是实施对质询问的基本规范。其规定的对质范围较窄,仅限于同案被告人之间对质。
  二是对质询问适用条件和程序不明确。《刑诉法解释》第199条规定的对质,就适用条件与程序,仅做了“必要时”传唤同案被告对质的笼统规定,并未规定具体程序与方法。
  三是“两高”的各自相关司法解释之间有矛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修订)第438条第4款规定了对质询问:“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201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402条第4款保留了该规定,同时增加了“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庭询问被害人”的规定。可见检察机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对质范围较宽,对质询问可适用于证人之间,被告人和证人之间。“两高”规定的不一致,给司法操作带来困难——如果公诉人根据《刑诉规则》,在法庭上申请被告人与证人对质,但合议庭推进庭审须执行《刑诉法解释》,势必以“于法无据”为由驳回申请。这种规则矛盾与实践冲突显然不符合法制统一性原则。
二、“规程”的改革及新规范实施状况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构建规范、合理、实质化的刑事庭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规程”,细化和完善了庭审对质询问程序。
  “规程”第8条规定:“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对被告人的讯问应当分别进行。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被告人到庭对质。审判长可以分别讯问被告人,就供述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告人讯问、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被告人之间相互发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审判长可以安排被告人与证人、被害人依照前款规定的方式进行对质。”
  “规程”第24条规定:“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证人到庭对质。审判长可以分别询问证人,就证言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证人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证人之间相互发问。”
  从上引规范中可以看出以下几点制度完善。首先,“规程”扩展了对质主体的范围,同时也扩展了对质询问的适用阶段。“规程”将参与对质的主体,从被告人之间,扩大到被告人、证人及被害人。与之适应,对质询问不仅适用于讯问被告人程序,也适用于询问被害人和证人的程序。其次,明确了对质询问的适用条件和目的。“规程”将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作为启动对质询问的前提,由此也将解决这种证据矛盾作为对质询问的目的。最后,“规程”规定了对质询问的证据调查方法。换言之,此即审判长直接询问各方的方法、经准许控辩双方发问的方法,以及经准许人证之间相互发问的方法。
  以上三个方面的制度完善,使对质询问方法的设置更为合理,同时协调了“两高”的相关规范。然而,从“规程”出台后的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庭审对质询问规则的适用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个较突出的问题,是适用范围较窄,适用比率偏低。从法院庭审的普遍情况看,法庭审判仍然基本沿用《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将对质询问基本限于同案被告人之间,且适用比率较低。以某直辖市检察Y分院为例,该院2018年至2019年,即“规程”实施后的两年间,提起公诉刑事案件共计274件484人,启动庭审对质询问程序仅3件6人,人数占比1.24%,且均为同案被告人之间的对质询问。
  另一个突出问题,是对质询问由审判长主导并实施,其他主体的作用未能有效发挥。实践中,对质询问基本上是由审判长启动,审判长实施,并将其作为法庭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的手段。控辩双方极少申请对质询问,也很少参与对质询问,因此控辩方基本未将对质询问作为自己的证据调查手段。从具体的刑事诉讼实践看,庭审对质询问,通常由审判长决定启动,审判长首先核实言词的实质性差异,再要求对质主体对差异内容加以解释,其间审判长常常针对证据矛盾进行一定的质询,最后询问公诉人和辩护人有无补充发问。因审判方主导并实施对质询问,控辩双方参与的积极性不足。即使参与,因审判长通常认为该问的问题自己已经询问,因此控辩方的补充询问往往不太受重视,对人证调查效果影响不大。在这种情况下,对质询问常常成为审判长的“独角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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