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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搜查手机的法律规制——以美国赖利案为例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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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生
《现代法学》2018年6期
部门法研究
文章编号:1001-2397(2018)06-0135-20
刑事诉讼中搜查手机的法律规制

——以美国赖利案为例的研究

陈永生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摘要:随着手机的普及,刑侦领域对手机的应用越来越普遍。由于手机,尤其是智能手机包含的信息极为丰富,如果对侦查人员搜查手机数据信息缺乏合理的法律规制,极易导致侵犯公民隐私权。为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合理平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经过长期探索,最终在2014年的赖利案中确立了搜查手机数据信息的司法审查原则:警方在搜查、扣押手机机体后,如果需要搜查手机中的数据信息,必须再次申请法官许可。在我国,侦查人员在获取电子存储介质,包括手机以后,即可对其中的电子数据进行搜索、检查,无须申请有关部门许可。相关司法解释重视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载体(存储介质)的法律规制,忽视对搜查电子数据本身的法律规制;重视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忽视对电子数据收集程序正当性的审查。为强化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的经验,建立搜查手机数据信息的审查机制,并设置严格的适用条件,设立完善的监督机制。
关键词:手机;电子数据;隐私权;审查机制;适用条件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8.06.12
  随着通讯技术和电子科技的飞速发展和广泛普及,手机,特别是智能手机已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智能手机在深刻影响人们日常生活的同时,也给刑事司法带来重大课题: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往往发现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智能手机,手机中可能包含大量与犯罪有关的证据与线索。如果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能够扣押手机,并自由地搜索手机中的数据信息,侦查活动无疑如虎添翼;但与此同时,由于手机包含的信息量过于庞大,几乎可以涵盖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果允许警察随意搜查手机中的数据信息,意味着公民个人在国家公权力面前将毫无隐私可言,这会导致现代社会本来就非常脆弱的公民隐私权面临巨大威胁。那么,搜查手机需要具备什么条件?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能否附带搜查手机?如果能,理论基础何在?如果不能,法理依据又是什么?这是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都无法回避的问题。
  2014年6月25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试图对上述问题给出答案。在赖利诉加利福尼亚州案(Riley v. California)和美利坚合众国诉沃瑞案(United States v. Wurie)的合并判决(以下简称赖利案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九名大法官以9:0的压倒性优势一致判决,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时无权搜查其手机中的数据信息,警察要想搜查手机中的数据信息,必须单独获得令状[1]。该判决在美国社会各界引起巨大反响,“隐私权的倡导者们因为赖利案确立的保护数据隐私权的规则而欢欣鼓舞”[2]。有司法界的人士指出:“该案判决将第四修正案带入了21世纪”,“判决的核心是数据信息的独特性,它引发人们对隐私权的关注远比对普通物品的关注更为深刻”[3]。就此判决,美国司法部发言人埃伦·卡纳勒(Ellen Canale)表示,司法部将与其执行机构一道,确保该判决在实践中得到充分遵守(full compliance)[3]。那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做出这一判决的法理依据是什么?在联邦最高法院做出这一判决之前,美国法院对搜查手机数据问题是如何裁判的?该判决对我国搜查手机数据信息的法律规则的确立有何启示?本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对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我国刑事侦查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有所助益。
一、前“赖利”时代美国法院对搜查手机的法律规制的尝试与纠结
  早在2007年,美国就有许多法院(a large number of courts)开始关注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能否无证搜查其手机的问题[4]。由于当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尚未就此问题做出专门判决,下级法院基于各自对这一问题的不同理解做出了大相径庭的裁判,虽然各自的裁判结果不同,但绝大多数法院都认为问题的核心在于对手机的搜查能否适用“逮捕附带的搜查(search incident to arrest)”这一令状原则的例外。
  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受侵犯,除非存在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并以宣誓或不经宣誓的正式证词(oath or affirmation)作保证,不得签发令状”。也就是说,警方只有在向法官证明存在合理根据,并且在获得法官签发的令状之后才能实施搜查或者扣押。搜查令状“由一个中立和独立的治安法官(a neutral and detached magistrate)做出,而不是那些从事经常具有竞争性的深挖犯罪(ferreting out crime)活动的官员做出”[1],这意味着警方在实施可能侵犯公民重大权利的行为时必须接受中立、无偏私的法官的司法审查,这有利于防止国家公权力被滥用,从而保护公民个人权利。
  然而,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决定了要求警方在任何情况下实施搜查都必须事先获得法官的令状是不现实的,可能会对打击犯罪造成过于严重的影响。因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令状原则的若干例外,其中,比较著名的一个例外就是“逮捕附带的搜查”的例外。根据该例外,警方有权“搜查被合法逮捕者(legally arrested),以发现和扣押犯罪果实或犯罪证据”[2]。也就是说,只要是在合法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警方即使没有法官签发的搜查令,也可以实施搜查,由此获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有罪的根据。确立这一例外,主要是出于两个原因:首先,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随身携带武器,如果不立即搜查并解除嫌疑人的武装,可能会对逮捕的实施以及执行逮捕的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当实施逮捕时,执行逮捕的官员搜查被逮捕者以解除其武装,进而避免其反抗逮捕或者逃匿是合理的(reasonable)。否则,官员的人身安全可能受到威胁,并且逮捕本身也可能会失败”[3]。其次,嫌疑人可能随身携带一些与犯罪有关的证据,如果不立即搜查并扣押这些证据,可能导致证据灭失。“执行逮捕的官员搜查并扣押被捕者身上的任何证据,以避免该证据被隐匿或者毁损也是完全合理的(entirely reasonable)”[4]
  “逮捕附带的搜查”这一令状原则的例外一经确立,便在司法实践中获得了极为广泛的运用,以至于联邦最高法院这样评论道:“事实上,‘例外’这一标签在此背景下是一种误用(misnomer),因为逮捕附带的无证搜查发生的频率远比依据令状实施的搜查的频率高得多(occur with far greater frequency)”[5]。为了避免逮捕附带的搜查被滥用,导致令状原则被架空,美国法院一方面强调,逮捕附带的搜查只是宪法第四修正案确立的令状原则的一个范围狭小的例外(narrow exception),并且必须建立在其正当性基础之上(be tied to the justifications)[4]471,另一方面,试图从空间和时间两个方面对逮捕附带的搜查的范围进行限制。
(一)对逮捕附带搜查空间范围的限制
  应当说,对逮捕附带的搜查进行空间上的限制是非常必要的,原因很简单,如果执行逮捕时可以漫无边界地进行搜查,很可能使搜查活动丧失正当性。如前文所述,之所以允许警察在执行逮捕时进行无证搜查,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警察的安全以及防止毁灭证据,如果警察搜查的范围不受限制,很可能导致一些根本不可能威胁警察安全的物品以及一些不可能被毁灭的证据被随意搜查。如在奇梅尔诉加利福尼亚州案(Chimel v. California,以下简称奇梅尔案)中,警方在执行逮捕时无证搜查了奇梅尔的整个三居室住宅,包括阁楼、车库和一个小工作室。在搜查主卧室和缝纫房(sewing room)时,警察甚至对抽屉进行了搜查[6]。很明显,在警察逮捕奇梅尔之后,奇梅尔不可能使用阁楼、车库中的物品袭警,存放在其抽屉内的物品也不可能立即被毁灭,警方有充分的时间申请令状对这些物品进行搜查,此时进行无证搜查显然缺乏正当性。
  虽然法院意识到应当对逮捕附带搜查的空间范围进行限制,但对于应当将该范围限制到何种程度则争论了很长时间。“尽管这种搜查的例外已被公认存在了一个世纪之久,但关于其范围的争议也持续了一个世纪之久……争论的焦点在于执法官员能够搜查的被捕者身上或者附近财产的范围”[7]。最初,该例外只允许警察无证搜查被逮捕者的人身[4]450。但是,192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卡罗尔诉美国案(Carroll v. United States)将逮捕附带搜查的范围扩大到被捕者的控制范围。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当一个人因某一罪行被合法逮捕时,所有在他身上(upon his body)或者他的控制范围内(in his control)发现的非法持有物或者可以被用作证据的物品,都可以被扣押并用作控诉证据”[8]。192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马伦诉美国案(Marron v. United States)再次扩大了逮捕附带搜查的范围。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官员搜查和扣押物品……的权力被扩大到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处所的所有部分(all parts of the premises used for the unlawful purpose)”[9]。显然,马伦案的判决有过度扩大逮捕附带搜查的范围之嫌,根据该判决,警察几乎可以搜查犯罪嫌疑人所在处所的所有物品,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搜查权被滥用的风险。因而,在此后的几十年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直致力于限制被该判决扩大了的逮捕附带搜查的范围。1950年,在美国诉拉比诺维茨案(United States v. Rabinowits)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逮捕附带搜查的范围应当限于“被捕者直接和完全的控制之下(under the immediate and complete control)”[10]。1969年,在奇梅尔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逮捕附带搜查的范围明确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占有或者控制的范围内。在该案判决中,最高法院指出:“搜查的范围必须严格限定于最初使其获得许可的情状(circumstances),并且被该情状证明是正当的”[11]。在该案判决中,最高法院明确了使搜查获得正当性的两种情状——警员安全(officer's safety)的需要以及保全证据(preservation of evidence)的需要。因此,就搜查的范围而言,“一个执行逮捕的官员可以搜查被捕者本人以发现和解除武装并扣押证据以避免其被隐匿或毁灭,同时可以搜查被捕者直接控制(within the immediate control)的区域,也就是其可能获取武器或者毁灭证据的区域”[12]
  奇梅尔案的判决在逮捕附带搜查的范围方面具有里程碑意义,自此以后,法院在判断逮捕附带搜查的问题上基本遵循奇梅尔案所确立的两项标准:保障警员安全的需要和保全证据的需要;也基本上认为逮捕附带搜查的空间范围限于被捕者本人及其直接控制的区域。虽然,此后最高法院在美国诉罗宾逊案(United States v. Robinson,以下简称罗宾逊案)和亚利桑那州诉甘特案(Arizona v. Gant,以下简称甘特案)的判决中对逮捕附带搜查的理由予以放宽,但基本上都遵循奇梅尔案所确立的判断标准,也基本上没有突破奇梅尔案所限定的搜查范围。例如,在罗宾逊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指出:“附随搜查被合法逮捕者的权力,尽管是基于解除武装或者发现证据的需要,但是并不取决于法庭对于这种可能性的事后判断,即在特定的逮捕情形下,武器和证据事实上能否在被怀疑者身上找到”[13]。也就是说,即使不存在袭警或者毁灭证据的真实危险,警方也能够以存在可能的危险为由进行搜查。可见,罗宾逊案只是放宽了逮捕附带搜查的理由,并没有扩大其范围。又如,在甘特案中,最高法院一方面明确:“只有当被捕者未被控制并且能够接触到乘客座位(passenger compartment)时”,警方才能无证搜查其车辆;另一方面又增加了一种逮捕附带搜查的情形,即“当有理由相信与逮捕的罪名相关的证据能够在车辆上被找到时”,警方也可以搜查车辆,但与此同时,最高法院明确,这种情形只适用于针对汽车的搜查[14]。这里有一点需要注意,对于一般的实物证据,罗宾逊案和甘特案对逮捕附带搜查理由的放宽不会对逮捕附带搜查的范围造成太大影响,但是,对于电子数据,如果适用罗宾逊案和甘特案放宽了的逮捕理由,将会对搜查范围造成一定影响。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介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赖利案的判决时予以探讨。
  就对手机的搜查而言,由于警方逮捕犯罪嫌疑人时,手机通常处于嫌疑人的控制之下,甚至就在嫌疑人的身上,显然符合逮捕附带搜查空间范围的要求。因而,在20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赖利案做出判决之前,下级法院普遍认为,无法仅从空间范围的角度对警察附带搜查手机的行为进行限制,很多法院因此认为警方在逮捕嫌疑人时附带搜查手机和手机中的数据信息是合法的[4]464。但实际上,下级法院在这里犯了一个错误,对手机的搜查和对手机中数据信息的搜查是两个问题,手机本身固然处于犯罪嫌疑人的控制之下,但手机被执行逮捕的警察扣押之后,其中的数据信息是否还能够被犯罪嫌疑人所控制?该数据信息是否可能会被毁灭,甚至是否会被用来袭警?这些都是需要单独讨论的问题。关于这些问题,笔者将在介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赖利案的判决时进行详细探讨。
  由于认为无法从空间范围的角度对警察附带搜查手机的权力进行限制,下级法院试图从时间范围的角度探索逮捕附带搜查手机的正当性问题。
(二)对逮捕附带搜查时间范围的限制
  在1964年的普雷斯顿诉美国案(Preston v. United States)中,最高法院曾明确指出,逮捕附带的搜查规则仅“允许同时进行的搜查(allowing contemporaneous searches)”。也就是说,只有在逮捕的同时进行的搜查才符合逮捕附带搜查之例外,“一旦嫌疑人被逮捕并处于羁押的状态下,那么在其他场所进行的搜查根本不是逮捕附带的搜查(is simply not incident to the arrest)”[15]
  本来,普雷斯顿案的判决给逮捕附带搜查的时间范围确立了一条非常清晰的明线规则(brightline rule),但是,197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美国诉爱德华兹案(United States v. Edwards)的判决又使问题变得扑朔迷离。在该案中,被告人爱德华兹因侵入他人住宅被逮捕,在执行逮捕时,警方就已经发现爱德华兹的衣服中可能藏有犯罪证据,但由于当时已是深夜,警方无法提供替换的衣服,因而没有在逮捕时搜查并扣押爱德华兹的衣服,而是让其穿着那套衣服在羁押场所里过夜。直到第二天早上,警方购买了替换的衣服之后才取走了爱德华兹的衣服并对其进行法庭科学试验[16]。在该案判决中,最高法院指出:“很明显,能够在逮捕当场实施的搜查和扣押行为,如果在事后被捕者到达羁押场所后实施也是合法的”[17]。支持这一观点的理由在于:“尽管对一个人的合法逮捕不应当摧毁其住宅的隐私权(destroy the privacy of his premises),但的确,出于警方查获武器、防止逃跑以及发现证据的利益,逮捕至少会在合理的时间以及合理的限度内(for at least a reasonable time and to a reasonable extent)使隐私权脱离保护的边界”[18]。根据爱德华兹案的判决,由于逮捕和羁押行为使一个人的隐私权期待降低,因而,逮捕附带搜查的时间范围可以延伸到逮捕结束后的羁押阶段。
  然而,1977年,在美国诉查德威克案(United States v. Chadwick)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在该案中,联邦调查局(FBI)特工因怀疑查德威克涉嫌毒品交易逮捕了查德威克并扣押了其汽车行李箱,在执行逮捕一个半小时之后,FBI特工在既未取得查德威克同意又未获得令状的情况下搜查了该行李箱,并在其中一个上了双锁的箱子中发现了大量大麻[19]。在该案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一旦执法官员使行李或者其他与被捕者并非紧密联系的(not immediately associated with)个人财产脱离其绝对控制(exclusive control),并且不再存在被捕者接触财产以获取武器或者毁灭证据的危险时,对该财产的搜查就不再是逮捕附带的搜查”[20]
  显然,根据查德威克案的判决,只要在执行逮捕时使相关财产脱离了被捕者的绝对控制,警方对该财产的搜查就不能被认定为逮捕附带的搜查。而根据爱德华兹案的判决,即使是在逮捕结束后的羁押期间,警方对相关财产的搜查仍然可以被认定为逮捕附带的搜查。由于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两个判决似乎存在冲突,下级法院开始探索协调适用这两个判决的作法,并最终形成了一致意见:如果某一物品是个人的要素(element of a person),那么对该物品的搜查可以适用爱德华兹案的标准,也就是说,即使对该物品的搜查是在逮捕结束后的羁押阶段实施的,该搜查也可以被视为逮捕附带的搜查;反之,如果某一物品是个人的占有物(possession of a pereon),那么,在取得了对该物品的绝对控制之后,警方对其实施的搜查就不能被视为逮捕附带的搜查了[4]457
  如在美国诉帕萨罗案(United States v. Passaro)中,第九巡回法院认为,一个人衣服的口袋,是其个人的要素,因而对口袋的搜查应当适用爱德华兹案的标准,也就是说,在逮捕之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对该口袋的搜查都属于逮捕附带的搜查。“不同于上了双锁的箱子,其与被捕者是明显分离的(clearly separate from),在帕萨罗身上发现的口袋(pocket)是其衣服的要素(was an element of his clothing),也是其个人的要素,该要素在合法逮捕后一段合理的时间(a reasonable time)内,因为警察的利益,是脱离隐私权保护范围的”[21],因而对口袋的搜查尽管是在逮捕结束之后进行的,仍然属于逮捕附带的搜查。
  又如在美国诉施莱斯案(United States v. Schleis)中,第八巡回法院认为,公文包是一个人的占有物,而非个人要素,因而对公文包的搜查不属于逮捕附带的搜查。在该案判决中,第八巡回法院写道:“仔细阅读(爱德华兹案,引者注),不难发现最高法院仅仅是指(允许搜查,引者注)在羁押场所内仍为被告人控制的物品,如被告的衣服。在查德威克案中,最高法院将对个人的搜查与对被捕者直接控制的所有物的搜查相区别,更加强化了对爱德华兹案的这一解读”[22]。在此基础上,第八巡回法院指出:“我们认为,公文包更像是处于被捕者的直接控制(immediate control)之下”,“对被逮捕者控制物的搜查并不能因为逮捕行为导致的隐私权期待的降低而获得正当性(cannot be justified by any reduced expectations of privacy caused by the arrest)”[23]
  然而,就对手机的搜查而言,下级法院却出现了分歧,多数法院认为手机属于个人要素,因而在逮捕之后的一段时间内,警方仍然可以无证搜查手机中的数据信息[4]464-465。例如,在美国诉芬利(United States v. Finley)案中,第五巡回法院认为,“由于芬利的手机是在逮捕时在其身上被发现的,因而不能被划归为‘并非与本人紧密联系的财产(property not immediately associated with[his]person)’”[24]。也就是说,由于芬利的手机是在其身上发现的,因而属于个人要素,警方事后对手机的搜查是合法的。又如赖利诉加利福尼亚州案,在该案被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前,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曾对该案做出判决,在该判决中,加州上诉法院认为,只要手机与被逮捕者紧密相连(was immediately associated with),第四修正案就允许在逮捕时附带搜查手机中的数据信息[25]。也就是说,只要被捕者随身携带手机,手机就是其个人要素,因而对手机中数据信息的搜查就可以被视为逮捕附带的搜查。
  也有少数法院认为,由于手机中存储的隐私信息过于庞大,允许警察无证搜查手机中的数据信息并不合适,因而它们将手机解释为个人占有物而非个人要素,并禁止在逮捕后无证搜查手机中的数据信息。例如,在美国诉帕克案(United States v. Park)中,美国加州北区地方法院认为:“考虑到手机中存储的教据的数量和质量”,应当将手机界定为被逮捕者的占有物,而非其个人要素。因而,在最高法院做出指示(direction)之前,其拒绝将逮捕附带的搜查的边界进一步扩大(push the bound),超越奇梅尔案最初确立的标准[26]。又如美利坚合众国诉沃瑞案,在该案被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前,第一巡回法院曾就该案做出判决,在判决中,第一巡回法院指出,手机不同于其他实物证据,其中包含着大量的无形数据(intangible data),搜查手机会对个人隐私构成极大威胁[27],因而逮捕附带搜查的例外并不适用于对手机中数据的搜查[28]
二、赖利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搜查手机的法律规则的限缩
(一)基本案情
  如前文所述,赖利案判决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赖利诉加利福尼亚州案和美利坚合众国诉沃瑞案的合并判决。
1.赖利诉加利福尼亚州案的基本案情
  2009年8月2日下午2点30分许,加利福尼亚州圣地亚哥市天际社区的十字路口(an intersection in the Skyline neighborhood)发生了一起枪击案,一个名叫韦伯斯特(Mr.Webster)的帮派成员在驾车经过十字路口时被扫射身亡,随后,三名持枪扫射者驾驶一辆属于戴维·赖利(David Riley)的奥尔兹莫拜尔(Oldsmobile)牌汽车逃走,并且将该车抛弃于林肯公园帮派区(Lincoln park gang area)。事后,警方证实有两人参与了枪击活动,但他们无法证实赖利也参与了枪击活动,因为该案的三名目击证人中只有一名说赖利可能是凶手之一,另外两名目击证人均不能指认赖利实施了枪击行为[29]
  2009年8月22日,赖利因其驾驶的雷克萨斯(Lexus)牌汽车的牌照过期被警方截停(stopped),在搜查汽车的过程中,警方在汽车引擎盖下的袜子里发现一把40口径的手枪和一把45口径的手枪(found a.40 caliber handgun and a.45 caliber handgun hidden in a sock inside the engine compartment)。事后的枪弹痕迹鉴定(Ballistics testing)证明这两把枪就是涉嫌杀害韦伯斯特的武器。发现枪支后,警方逮捕了赖利,在逮捕赖利的同时,警方对赖利进行了搜查,扣押了装在其裤子口袋里的一部智能手机,并获取了手机中的数据信息。手机记录显示,赖利于枪击案发生时在案发地点使用过这部手机,并且在案发30分钟后在弃车地点附近也使用过这部手机[30]。不仅如此,可能是在浏览短信或者联系人名单时,警方注意到一些单词之前被冠以“CK”两个字母,警方确信这两个字母代表“瘸子杀手(Crip Killers)”——一种黑帮成员之间的俚语。执行逮捕两个小时之后,在警察局里,警方请黑帮犯罪方面的专业警探对手机中的数据信息进行了进一步检查。该警探事后作证时说,为了查找证据,他彻查(went through)了赖利的手机,尽管手机中内容庞杂(“a lot of stuff”on the phone),他还是发现了与黑帮犯罪有关的证据。其中,有一份视频资料显示,一些年轻人正在打架斗殴(sparring),还有一些人在一旁高叫“血(Blood)”的绰号以煽风点火。另有一张照片显示赖利站在几周前卷入枪击案的奥尔兹莫拜尔牌汽车前[31]
  赖利最终被指控与先前的枪击案有关,其被控在汽车中开火,使用半自动化武器攻击,并企图谋杀。控方还指控赖利实施上述犯罪是为了服务于一个街头黑帮(street gang),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这是一个加重量刑情节(aggravating factor)。在审判前,赖利以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为由提出动议,要求排除所有从其手机中获取的证据。初审法院驳回了该动议,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支持初审法院的驳回裁定,理由如前文所述,只要手机与被捕者紧密相连,第四修正案就允许在逮捕时附带搜查手机中的数据信息[32]
2.美利坚合众国诉沃瑞案的基本案情
  2007年9月5日傍晚,波士顿警局警探保罗·墨菲(Paul Murphy)在南波士顿巡逻时发现布里马·沃瑞(Brima Wurie)将其驾驶的日产天籁(Nissan Altima)轿车停在一个便利店的停车位,并接了一名事后查明叫弗莱德·韦德(Fred Wade)的人上车,保罗怀疑两人在车内进行毒品交易,因而在弗莱德下车后对其进行了拦截,并在弗莱德的口袋里搜出了两个塑料袋,每袋装有3.5克强效可卡因(crack cocaine)。弗莱德交代可卡因是从驾驶日产天籁轿车的人那里购买的,并告诉警方该人居住在南波士顿,贩卖强效可卡因[33]
  保罗立刻通知另一名警探跟踪这辆日产天籁轿车,该警探在这辆车停下来后以涉嫌贩卖强效可卡因(distributing crack cocaine)为由逮捕了该车的驾驶员沃瑞。沃瑞到达警察局之后,警方扣押了他的两部手机、一串钥匙以及1275美元现金。在沃瑞到达警察局5到10分钟后,警方注意到他的一部灰色的威瑞森LG手机(grey Verizon LG phone,该手机为老式翻盖手机,引者注)不断有来电提示,手机外部显示屏显示这些电话来自“我的家(my house)”。五分钟后,警方打开翻盖查看沃瑞的通话记录(call log),并很快注意到手机壁纸(wall paper)是一名年轻黑人妇女怀抱婴儿的照片。警方通过查找通话记录确定了来电“我的家”的电话号码;接着,通过查找在线通讯目录(online white page directory),确定了与该号码相关联的地址位于南波士顿银街(Silver Street),这里正是沃瑞被捕前停车的地方,与该号码关联的姓名是曼妮·克里斯特尔(Manny Cristal)[34]
  保罗警探在告知米兰达警告之后问沃瑞的住址在哪里,沃瑞说他的住址在多彻斯特的斯碧威尔大街(Speedwell Street in Dorchester),事发时他只是在南波士顿一带闲逛(cruising around)。由于怀疑沃瑞在住所问题上撒谎,他可能是毒品贩子,在住处隐匿了毒品,保罗警探拿上沃瑞的钥匙,与其他几名警探一起来到了来电“我的家”的电话号码所在的银街的住所。在该处,警方发现了一个邮箱,上面写着沃瑞和克里斯特尔的名字,通过一层公寓的窗户,警方看见一个黑人妇女,该妇女与沃瑞手机壁纸照片上的妇女非常相像。警方于是一面封锁该住所,一面向法官申请令状。在随后依据令状实施的搜查中,警方查获了215克强效可卡因、四袋大麻、吸毒用具以及枪支和弹药[35]
  沃瑞被指控犯有贩卖可卡因、持有可卡因意图销售以及持有枪支弹药罪。沃瑞动议排除在其住宅内查获的证据,因为这些是非法搜查其手机得来的毒树之果(fruit of an unconstitutional search of his cell phone)。初审法院驳回了沃瑞的动议,但是第一巡回法院撤销了初审法院的裁定,并撤销了认定沃瑞持有并意图销售可卡因的有罪判决以及持有武器的有罪判决。理由如前文所述,由于手机中包含大量无形数据,搜查手机会对个人隐私构成极大威胁,因而逮捕附带搜查的例外不适用于对手机中数据的搜查[36]
(二)赖利案判决的法理基础
  赖利案的判决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罗伯茨(Chief Justice Roberts)主笔完成。从深层次而言,该判决建立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合理平衡的理论基础之上;就逮捕附带搜查手机而言,该判决涉及的是如何合理界定逮捕附带搜查手机的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
  如前文所述,自逮捕附带搜查的例外确立伊始,该例外的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都是非常狭窄的。最初,就空间范围而言,仅限于搜查被捕者的人身;就时间范围而言,仅限于在逮捕的同时进行搜查。此后,逮捕附带搜查的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都有所扩张,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扩张之所以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肯定,主要是因为其在控制犯罪或者保障人权方面具有正当性。以空间范围为例,最高法院之所以认可将逮捕附带搜查扩张到被捕者控制的区域,是因为被捕者很可能使用其控制范围内的物品袭警,也很有可能将其控制范围内的证据毁灭,因而对被捕者控制范围内的物品进行搜查在打击犯罪方面具有巨大的利益,因此具有正当性。再以时间范围为例,最高法院之所以认同对个人要素的搜查可以在逮捕结束后的一段时间内实施,主要是因为逮捕、羁押使被捕者的隐私权期待降低,相应地,搜查行为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程度降低,因而在保障人权方面具有正当性。
  在赖利诉加利福尼亚州案和美利坚合众国诉沃瑞案的联合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面临是否将逮捕附带搜查的例外扩张适用到手机中的数据信息问题。显然,最高法院也必须考虑这种扩张能否在控制犯罪或者保障人权方面获得正当性。例如,手机中的数据信息是否属于被捕者的控制范围?被捕者能否利用手机中的数据信息袭警,或者通过某种途径毁灭手机中的数据信息?又如,在执法者逮捕被追诉人之后,其对手机中数据信息的隐私权期待是否会降低?对手机数据信息的无证搜查是否能够因此获得正当性?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述问题都做出了明确回答。
1.基于逮捕后附带搜查的空间范围的分析
  就逮捕附带搜查的空间范围而言,最高法院认为手机中的数据信息不属于被捕者的可控范围,被捕者不可能利用手机中的数据信息袭警,一般也无法毁灭手机中的数据信息,因而逮捕后附带搜查手机中的数据信息在打击犯罪方面利益不大,无证搜查手机中的数据信息无法在控制犯罪方面获得正当性支持。
  与下级法院不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清楚地意识到,对手机的搜查和对手机中数据信息的搜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时,手机通常处于嫌疑人的控制范围,嫌疑人的确可能使用手机攻击警察,并且可能毁灭手机,因而,对手机机体的无证搜查因控制犯罪的需要具有正当性。“执法官员可以自由地检查手机的物理属性(physical aspects),以确保该手机不会被用作武器——例如,判断在手机和手机套之间是否藏有剃须刀片”[37]。然而,在警察扣押嫌疑人的手机之后,能否进一步查看其中的数据信息,则是一个完全不同的问题,此时,警察的搜查行为是否需要以获得令状为前提,取决于法院对以下两个问题的判断:手机中的数据信息是否可能对警察的安全构成威胁,以及手机中的数据信息是否可能被毁灭。
  对于第一个问题,即手机中的数据信息能否对警察的安全构成威胁,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答案是比较明确的:“一旦执法官员控制了手机(secured a phone),并且排除了所有可能的物理上的危险(physical threats)……手机中的数据不会威胁到任何人”[38]。当然,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在警方扣押手机前或扣押手机时,嫌疑人的同伙可能通过短信等方式告知嫌疑人其正在赶往现场,警方如果能够无证搜查手机,就会获悉这些信息,进而能够间接地保护自己的安全。然而,对于这种情形,最高法院指出,这只是一种假设,并不具备现实的经验基础(actual experience),此时,“保护官员安全的利益不足以使全面豁免令状要求的主张获得正当性(dose not justify dispensing with the warrant requirement across the board)”[39]。不仅如此,最高法院指出,即使实践中真的出现这种情况,警方也可以通过寻求个案例外(case-specific exception)的方式使无证搜查获得正当性,例如,通过援引紧急情况(exigent circumstance)的例外使法官认可其搜查行为及由此获得的证据[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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