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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法律体系"的方法论意义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8年
3
60-70
陈金钊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方法研究院
法律思维        体系解释        法律体系        体系思维
刑事缺席审判中的证明标准

胡志风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摘要: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作为对席审判的例外与补充,有其存在的客观必要性和可行性,但我国目前尚没有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进行明确具体的立法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为缺席审判制度的一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存在,然而因缺少具体操作规范指引,法律适用亦存在较多模糊和原则性的规定,使该程序未能达到立法的预期效果。在缺席审判制度的设计中,证明标准的确定是非常重要的环节,将直接影响到证明方法的选择以及制度设置目的的实现。刑事缺席审判证明标准的确定应综合考量程序设置的目的、程序自身的特点以及庭审方式的特点等因素,宜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证明方法上可采用与之相适应的自由证明方法。
关键词:缺席审判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 自由证明方法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18)03-0116-11
  随着社会价值与目标多元化理念与体系的建构及发展,刑事诉讼制度亦向纵深发展。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所关注的是一个多元的、有层次的多维目标结构价值体系。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与发展正是这种综合价值体系得到认同与实践的表现。我国刑事司法设立缺席审判程序意义重大,既体现了对于重大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强,又兼顾了对于合法权益的人权保障,填补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缺失,弥补了刑事诉讼制度的漏洞。但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该程序中部分内容的规定仍然过于原则和模糊,从而引发理论界的广泛争议和司法实务中程序适用的障碍,特别是关于缺席审判程序的证明标准问题,实务部门和学界具有不同的理解与认识。为使相关规定能更好地落实,确保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能够具有更强的操作性,有必要对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证明标准问题进一步探讨与解读。
一、刑事缺席审判的几个基本问题
  刑事缺席审判是在公正与效率、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进行价值平衡与选择的产物,它对及时终结诉讼、补偿被害人和提高诉讼效率有重要作用。刑事缺席审判这些重要作用的实现很大程度上有赖于证明标准的合理设定,而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自身的特点则在客观上影响并制约证明标准的确定。
(一)概念厘定
  刑事缺席审判是指当被告人不出席法庭时,法院在控诉方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一种审判活动。缺席审判制度的雏形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形成,是一项很重要的诉讼制度。在古罗马的诉讼制度之初,诉讼程序的启动是由当事人决定的,当事人必须出庭,庭审才能进行,此时在刑事诉讼中不存在缺席审判制度。到了古罗马的非常诉讼时期,诉讼程序随着国家权力的扩张由私力救济演变成公力救济,审判权为国家的专有权力,诉讼活动逐渐转化成审判人员为主导的活动。此时在古罗马的民事诉讼中,缺席审判制度始见雏形。在世界法律思想的发展进程中,古罗马法发挥着重要的影响,缺席审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得到建立和发展。[1]经过理论的不断优化和实践中的充分验证,许多国家对此制度的价值形成认同,在刑事诉讼法中,将缺席审判作为对席审判制度的补充和例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有义务出庭支持公诉;在自诉案件中,如果自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法院会做出“按撤诉处理”的决定。对于被告人不到庭的案件,鉴于实现诉讼目的与诉讼利益的客观要求仍应当继续审理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就成为针对被告人不到庭情形而设立的一种特殊审判制度。
(二)在我国适用的主要情形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目前在我国的适用大致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被告人到案不到庭,一种是被告人未到案也未到庭。
  第一,被告人到案不到庭。被告人到案不到庭的情形主要有两种:(1)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违反法庭秩序,被驱逐出法庭;(2)被告人拒绝参与庭审。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形,即被告人在看守所关押,但强烈反抗并拒绝参与法庭审判。在这种情况下,实践中有采取缺席审判的做法。
  第二,被告人未到案也未到庭。被告人未到案也未到庭的情形主要有两种:(1)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等严重疾病,或因其他原因丧失了受审能力,无法参与庭审;(2)因被告人逃匿且在短时间内无法将其缉拿归案,或者被告人死亡而造成的缺席审判。该种情形主要集中表现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中。
(三)影响刑事缺席审判证明标准设定的程序特点
  制度设立的目的制约着证明标准的高低,与之相应的诉讼程序的特点则对证明标准的设定与操作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第一,程序启动的限定性。不同于一般的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无论是从案件的范围还是启动的程序、条件等,缺席审判程序的启动比普通诉讼程序都要严格一些。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例,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逃匿被通缉一年后仍不到案或是判决前死亡的,检察院才能针对其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涉案财产等,通过相关程序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因此在启动程序上具有相当的限定性。
  第二,适用案件类型的限定性。从程序定位的角度讲,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设置是作为对席审判的补充和例外,与对席审判一样以定纷止争、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为目标。因此,该项程序应当在案件类型与范围的适用上通过相应的限定性来体现其补充性的制度定位特征。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例,《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没收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作了列举,司法解释又进一步限定了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五类案件。《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条对《刑事诉讼法》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罪名范围做了明确解释,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等案件确定为五类犯罪案件:第一类以占有型、挪用型贪污等犯罪为主,具体包括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等犯罪。第二类贿赂类犯罪,具体包括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等犯罪。第三类恐怖活动犯罪,具体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犯罪案件。第四类是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具体包括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第五类是两类新型特殊诈骗犯罪,即电信诈骗、网络诈骗案件。
  第三,适用上的独立性。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作为独立的特殊诉讼程序,在适用中具有相应的独立性。刑事缺席审判适用的情形无论是被告人到案不到庭,还是被告人未到案也未到庭,在客观上都是独立于实体制度的程序设计。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例,我国《刑法》中关于财产没收制度的相关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已经定罪量刑的被告人,而在《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没收程序的规定则主要是针对未进入刑事审判程序或是虽进入刑事审判程序但是并未明确定罪量刑的嫌疑人、被告人。因此,从阶段上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没收程序与我国刑法规定的没收制度并没有本质上的必然联系,是一个独立于实体法律制度的诉讼活动,即独立于刑事定罪程序。
  第四,程序的进行和裁判具有不确定性。缺席审判是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适用该程序作出的裁判结果具有不稳定性,在被告人到庭后有可能发生程序适用选择上的变化,而且还可以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作出裁判。正如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或被缉拿归案后,审判机关不能继续依据刑事没收程序这一特殊程序进行裁判,只能在审判后对违法所得进行追缴、没收等处置。此外,对于适用缺席审判没收程序作出的有问题的裁判,人民法院可以不经审判监督程序而直接予以纠正。因此,从法律效力角度来讲,人民法院依据特别刑事没收程序作出的裁定,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处于不确定状态,随时都会因新证据的出现等因素而有所变更。
二、刑事缺席审判案件的证明标准应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刑事缺席审判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特殊程序,基于其设置目的与程序特点不宜适用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相同的证明标准。正如国外两大法系类似制度对于程序的定性分别为民事性质和刑事性质,但是均采用了较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低的证明标准。其中,民事没收程序适用的是民事诉讼程序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和“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而缺席审判程序则适用的是比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相对宽松、比民事诉讼程序严格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及相关证明规则。
(一)缺席审判的定性是其证明标准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的根本原因
1.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程序范畴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由具有程序启动权的检察机关提起,经法院裁判对未到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判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对该程序如何定性,学界尚未达成较为统一的认识。但鉴于该程序的适用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理论上应当归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范畴。以我国目前最为典型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例,该程序是在未经定罪的情况下,由具有程序启动权的检察机关提起,经法院裁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予以追缴的一种特别诉讼程序。该程序是对犯罪行为人定罪量刑前,针对已经查明的违法所得由法院依法裁定没收的诉讼活动,设置没收违法所得的缺席审判程序之目的主要是为解决以往的追缴难题。诚然,程序设置的目的对于程序的定性具有重要的影响和制约,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性质的认识,当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类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而非刑事诉讼程序”。[2]第二种观点认为是“设置在刑事审判之前的附带民事诉讼”。[3]第三种观点认为是刑事、民事交织的混合程序。[4]第四种观点认为是带有保安处分属性的刑事诉讼程序。[5]缺席审判程序中的没收对象是违法所得的财物,不涉及定罪量刑的问题,但是该程序的启动是以特定案件类型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行为为前提,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提出异议,将致使裁定效力待定,若被判决无罪,则没收裁定也必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程序客观上与刑事审判程序有必然的联系,若将其简单地定性为民事诉讼程序并不恰当。此外,若将该程序定性为民事诉讼程序,那么如何理解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该程序中的地位等问题也会产生一定的困难。鉴于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借助收缴相关财产,削弱持续犯罪的能力,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处分财产,并且在客观上对普通审判程序形成补充效能,当死亡或逃匿出现的情况下,为了防止诉讼终止或中止,更有效地打击、预防和惩治犯罪,保护国家、被害人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效率,通过特别程序对审判程序进行延续和弥补,故应归入刑事诉讼程序范畴。
2.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应采用低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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