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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为政治性立法的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7年
4
154-166
王银宏
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
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        自然法法典        "马蒂尼草案"        蔡勒
论作为政治性立法的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

王银宏[1]

目次
  一、奥地利编纂统一民法典的必要性
  二、自然法法典编纂中的政治性立法
  三、马蒂尼和蔡勒对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编纂的影响
  四、自然法、罗马法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
摘要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的编纂可追溯至1766年纂成的混合了自然法与罗马法内容的《特雷西娅法典》。奥地利民法典的编纂受到政治权力和皇帝个人偏好的影响,编纂工作时断时续,在约瑟夫二世和利奥波德二世时期分别颁布了《约瑟夫法典》(1786年)和《约瑟夫法典》的修正案(1791年)。通过马蒂尼和蔡勒的努力,法典编纂的自然法基础以及自然法与实证法之间的有机联系被建构起来。马蒂尼的自然法理论观念和蔡勒的法典编纂工作使得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最终成为一部深受自然法影响的“罗马法法典”。
关键词 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 自然法法典 “马蒂尼草案” 蔡勒
  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与1794年《普鲁士一般邦法典》、1804年《法国民法典》同被视为欧洲18世纪至19世纪法典化运动中典型的立法成果,因其深受自然法思想的影响,因而被称为“自然法法典”。或许是由于近代以来法国的较大影响,《法国民法典》受到较多的关注,拿破仑的武力征服和文化扩张使得《法国民法典》得以在法国之外的很多地区和国家适用,从而具有广泛的影响力;《普鲁士一般邦法典》因其诸多缺陷而未得到很好地适用;奥地利则由于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成为一个“小国家”,在世界上的影响力远不如前两者,其民法典的编纂完成虽晚于《法国民法典》且具有自己的显著特征与先进性,但其影响力远逊于《法国民法典》,主要及于其周边国家和当时帝国统治下的“组成部分”,如列支敦士登、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南斯拉夫、斯洛文尼亚、克罗地亚、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等国家。
  国内法学界对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的研究和了解还不够深入,特别是对这样一部深受自然法思想影响的、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自然法法典”,其制定缘由为何、制定过程怎样、制定过程中所受自然法思想的影响如何、特定人物对该法典的编纂所起的作用等问题均没有明确地予以论述,本文即致力于探讨上述问题,以期对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有较为明晰的认识。
一、奥地利编纂统一民法典的必要性
  关于编纂一部统一的民法典的必要性,我们很自然地会记起蒂堡(Anton Friedrich Justus Thibaut)于1814年所发表的《论制定一部德意志统一民法典之必要性》一文,他在文中述及德意志地区在德意志民族的神圣罗马帝国于1806年覆亡后邦国林立与小邦联合的情形,虽然在这种情形下,个性自由与多元文化可以得到自由发展,但是会存在个别政府肆意侵涉私人关系的可能,因而编纂一部适用于全德意志的法典可以将各地不同的法律和习俗统一起来,根据民众的需要确立和维持民事关系的确定性,排除政府的这种肆意侵犯,进而保障德意志人民的幸福。[2]与蒂堡论争的萨维尼并不是反对法典编纂本身,而是着重强调编纂法典的能力与机遇。萨维尼认为,法典编纂的重要目的是“通过将现有法制定为法律而实现‘最大的法确定性’……从而实现平等适用制定法的最大安全性”。[3]
  被誉为奥地利民法典“创造者”(Schpfer)的弗朗茨·冯·蔡勒(Franz von Zeiller)[4]在萨维尼和蒂堡的论争之前亦论述过制定一部民法典的必要性。他在1801年至1809年发表了几篇这方面的论文与演讲,主要有《关于制定一部民事私法的必要性》《关于制定一部本国民事私法的必要性》与《一部民法典所具有的特性》等。在《关于制定一部民事私法的必要性》中,他主要从七个方面论述了社会生活中实证法与法律理论相比所具有的优点,亦即制定普通私法的必要性:(1)一般的法理论只以普遍性的法律关系作为研究对象,而普通私法则明确规定一个国家中具有多样性法律行为的一般法律原则及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2)一般的法理论并不在一般的意义上规定人们的行为或者行为目的,而立法者则必须规定人们的行为及其界限;(3)思想家只是描述人类的生活状况,而国家的权力者则必须确立法律的范围,保障共同体中所有成员的权利,必要时还需使用刑罚;(4)诸多在自然法上不确定的或者有问题的财产取得方式,如继承、时效取得等,则需要在实证法中予以明确规定;(5)人们不能从法学教师那里得到权益保障,而法律则可以通过司法程序为人们的权益提供保障;(6)自然法学者所提出的那些基本概念和最高原则若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就会出现偏差,而法律在其适用过程中则会避免这种状况;(7)法律体系不能总是令人满意地为人们提供关于某一行为的法律后果,而制定法律可对此明晰地予以规定,从而避免司法官员的任意裁断。[5]
  在《关于制定一部本国民事私法的必要性》中,蔡勒指出,每个国家在气候、居民、文化、宗教、道德等方面均有或多或少的不同,而这些不同又影响到各个国家的法律关系和对法律认识的不同,因而不同的国家应有不同的法律。[6]蔡勒在立法解释中也有过与此类似的论述:“法律立足于普遍而永恒的原则和平等的理性原则……然而每个国家毕竟需要本国民族固有的法律的特定条件……气候、资源、商业、通行的交往方式,居民的诚实与不诚实,都对法律形式和各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对遗嘱、契约、担保及损害赔偿法等有无可否认的影响。”[7]概言之,各国因其特性而应有不同于他国的法律,亦即制定一部本国法律的必要性。在蔡勒看来,制定一部民法典的必要性还表现在,可以通过民法典来保障帝国臣民的自由和权利。[8]
  在德意志民族的神圣罗马帝国于1806年覆亡之前数百年的时间里,哈布斯堡家族是帝国的实际统治者,其世袭领地包括了以奥地利大公国(1804年成为奥地利帝国)为中心的匈牙利、波西米亚及尼德兰低地等地区。故而,在哈布斯堡君主国(Habsburgermonarchie),地区不同,民族各异,法律亦多样。马克西米利安一世(Maximilian I.,1459~1519)统治时就有过编纂一部统一法典的计划,但是直到18世纪才具备实现这种计划的国家和智识条件。[9]
  这时,德意志民族的神圣罗马帝国的女皇帝玛利亚·特雷西娅(Maria Theresia)[10]治下的奥地利将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典和统一司法实践提上日程。其统一法律的必要性和目的在于,在法律和司法实践中确认奥地利各领地“臣民的普遍幸福”及“对幸福的信赖”,实现一种“具有确定性和平等性的法律,建立统一的法律诉讼程式”。[11]这也是制定《特雷西娅法典》(Codex Theresianus)的目的。《特雷西娅法典》的编纂被看作是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的先导,是奥地利法律统一进程中的一个重要事件。
二、自然法法典编纂中的政治性立法
  法律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政治的影响,几乎所有的立法都源于政治。萨维尼在《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一文中曾指出:“法的政治因素在我们拟订的法典内容中早已发挥了影响,发现这种影响并加以排除,属于法学技术范畴。”[12]无论将法典中的政治因素排除出去的愿望如何,法典在制定和编纂过程中不可能不受到政治的影响。J.G.施罗塞尔(J. G. Schlosser)在18世纪还提出了“统治性法典”(Regierungs-Codex)的概念。[13]西格蒙德·阿德勒(Sigmund Adler)将18世纪中后期制定的《特雷西娅法典》视为奥地利“政治性立法”[14]的第一次尝试,这也拉开了哈布斯堡君主国法典编纂的序幕。
(一)《特雷西娅法典》的编纂:从阿佐尼的“初步规划”到霍尔滕的草案
  玛利亚·特雷西娅统治期间(1740~1780)启蒙运动方兴未艾,自然法观念与理性精神对神圣罗马帝国有着重要影响,她本人也是一个深受启蒙运动和自然法思想影响的统治者。在取得奥地利王位继承战争(1740~1748)的胜利之后,玛利亚·特雷西娅试图在奥地利世袭领地建立一个近代中央集权制的国家,其中传统的专制主义和启蒙的思想都起到了重要作用。[15]1749年,她进行了制度改革,将波希米亚和奥地利的中央机构——兼具司法和行政职能的王室事务处(Hofkanzlei)撤销,均以最高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代之,[16]其目的是将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离开来,统一奥地利世袭领地的行政权力和司法事务。1749年的行政改革为法典编纂工作提出了要求,因为统一司法实践的前提是要有统一的法律,因而政府在诸多方面进行法律改革或编定新法。1753年,政府成立了一个“编纂委员会”(Kompilationskommission)来汇集整理当时各地适用的法律及相关的法律文献,目的是“制定一部新的司法条例或者编纂一部所谓的‘特雷西娅法典’(Codicis Theresiani)”[17]该“编纂委员会”最重要的成员之一是布拉格大学(Universitt Prag)的约瑟夫·阿佐尼(Josef Azzoni,1712~1760)教授[18],他在1753年5月就提交了一份“计划”(Plan),其中不仅有形式上的规划,而且还包括了一些“暂时性的内容”,因而被看作是“特雷西娅法典”编纂工程的一个“初步规划”。[19]
  对于法典编纂,特雷西娅要求尽可能地收集整理“各省已经通行之法并使之和谐一致,而普通法及其最出色的著述以及别国之法律均当尽其利用,同时亦要顾及对理性普通法的修正与完善”。[20]据此,编纂者一方面要编纂整理几个世纪以来在德意志地区继受发展的罗马一普通法,另一方面还要将自然法的理性理念贯彻其中。在编纂过程中,“编纂委员会”就应当以理性法为基础还是以各地区既存的法律为基础进行法典编纂的问题进行了讨论。讨论的结果是,不能忽视各地区的习惯法及其法律的特性,要以各地区既存的法律为基础进行编纂。[21]事实证明,这是一项费时费力的工作。特雷西娅曾专门发布紧急命令催促“编纂委员会”加快编纂进度。阿佐尼于1760年去世之后,其职位由其学生岑克尔(Johann Bernhard von Zenker)接替。直至1766年委员会才递交了足有八卷本篇幅的编纂成果,被称为《特雷西娅法典》(Codex Theresianus),该法典沿用了盖尤斯《法学阶梯》的体系。[22]依据约瑟夫·费迪南德·霍尔格对《特雷西娅法典》编纂的评注,“人法”部分尤其体现了自然法和国际法的观念。[23]然而,该法典亦涵括了不少罗马法的内容,虽然“编纂委员会”的一些成员(如阿佐尼)对罗马法在波希米亚地区的适用状况存有疑问,但还是建议法院适用罗马法,因为“罗马法本身就蕴有一种普遍性的自然正义,它不仅是一种法律或者实证法(lex positiva),而且也是一种无可置疑的自然正义和真正理性的结果”[24],它是“当时法律发展的见证”,亦是“18世纪……地区邦法最具价值和据为依凭的法律来源”。[25]
  对该法典,不少人持批评意见,过多的罗马法内容是其中一个方面。此外,还有人批评其内容过于宽泛,更像是教科书与法典条款的“拼凑”。1769年,法典草案被送交国务委员会(Staatsrat)进行审查。起初,国务委员会认为草案篇幅过大,应予以删减,继而反对其中的一些具体规定,如财产取得的方式、法定继承的顺序、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及监护等方面的规定,[26]因而以国务总理考尼茨侯爵(Fürst Kaunitz)为主席的国务委员会对该“法典”持否定态度,认为该法典是以“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尚不完善、不成体系的架构”为基础,并且“几乎所有概念都沿用了古罗马的‘口味’”,“这部篇幅巨大的作品虽然是可以适用的法律之汇编,但是与编纂法典的目的不相符。”[27]女皇特雷西娅最终没有批准该法典,并且重申“不要受罗马法的束缚,要以自然的公平正义为基础”编纂法典。[28]1770年秋,国务委员会的官员约翰·伯恩哈德·霍尔滕(Johann Bernhard Horten)受命将《特雷西娅法典》重新编纂并加以删节,“编纂委员会”却没有受命进行具体工作。1772年8月,霍尔滕真正成为“编纂委员会”的成员,他在1773年底完成编纂工作并将意见提交“编纂委员会”。“霍尔滕草案”涵括了人法(Personenrecht)、家庭法和婚姻财产法的内容,但是人们对该草案的内容存有诸多不同意见,而这些不同意见又得不到一个权威机构的调和,就连“编纂委员会”自己也在1776年8月中止了讨论工作,草案的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主体部分甚至都没有进行过讨论。究其原因,主要是当时反对编纂一部统一法典的力量占据了上风。[29]由此,霍尔滕编纂的草案如泥牛入海,杳无消息。因而,《特雷西娅法典》仅是一个草案,未曾生效。
(二)时断时续的民法典编纂:从《约瑟夫法典》到《约瑟夫法典》修正案
  在女皇特雷西娅于1780年去世、其子约瑟夫二世(Joseph Ⅱ.,1741~1790)单独执政之后,民法典的编纂才出现转机。约瑟夫二世使“编纂委员会”重新运转,并支持其立法工作。但是由于预见不到法典编纂工作何时会最终完成,约瑟夫二世接受了辛岑多夫伯爵(Graf Sinzendorf)的建议,不再等整部法典全部编纂完成再予公布,而是先将一部分以法律的形式予以公布。[30]1783年1月16日,约瑟夫二世将霍尔滕编纂的部分草案作为“国家化”(Verstaatlichung)立法的成果——婚姻法予以颁布。1786年5月,霍尔滕草案的第三部分被单独分离出来,与关于继承规定的法令一起公布。在霍尔滕去世之后,弗朗茨·格奥尔格·冯·基斯(Franz Georg von Kees)成为法典编纂工作的负责人,将霍尔滕草案中关于“人法”的部分进行了修订。1786年11月1日,约瑟夫二世将修订后的“人法”部分作为规划中民法典的第一部分予以公布,后称为《约瑟夫法典》,自1787年1月1日起生效,直至1812年1月1日《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生效实施。[31]《约瑟夫法典》规定了一系列近代法律原则,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臣民无例外地享有完全的自由”,所有人在获得动产和不动产方面享有同等的法律资格。[32]
  这一系列近代法律原则的确立显现出自然法思想的影响。深受启蒙思想影响的约瑟夫二世当时还忙于其他的政治和法律改革,将制定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方面的法律置于优先地位,因而民法典的编纂被搁置下来。在西格蒙德·阿德勒看来,此时的民事立法让位于政治,受到了以国家利益为基准的审查,[33]是名副其实的“政治性立法”,这些法典也被称为“政治性法典”。
  民法典的编纂工作直到利奥波德二世(Leopold Ⅱ.,1747~1792)于1790年继承其兄约瑟夫二世之位后才继续进行。利奥波德二世为托斯卡纳大公爵(Groherzog der Toskana)时就热衷于法典的编纂,并亲自参与托斯卡纳宪法的制定。1790年4月2日,利奥波德二世将“编纂委员会”解散,代之以新成立的“法律事务王室委员会”(Hofkommission in Gesetzsachen),主席是皇帝最重要的一位老师、维也纳大学著名的自然法学家——卡尔·安东·冯·马蒂尼(Karl Anton von Martini)[34],原“编纂委员会”的成员没有一位继续留任。《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的立法工作自此与马蒂尼密切联系在一起。[35]该委员会的任务是,“审查迄今为止颁布的民法、刑法、现行的司法条例及相关立法”,因而其成立的最初目的并不是继续进行法典的编纂,而是审查和评估约瑟夫二世所颁布的法律。[36]尽管如此,该委员会还是进行了相关的立法准备工作,皇帝亦准许对《约瑟夫法典》进行修改,并在1791年2月22日批准了一个关于《约瑟夫法典》的修正案。该修正案主要涉及八个方面的内容,如限制非婚生子女的权利、由地方侯爵对有疑义的法律进行解释等。[37]
(三)自然法理念的法典化成果:从“马蒂尼草案”到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
  1792年3月1日,利奥波德二世英年早逝,人们担心民法典的编纂工作会再次中断,但是马蒂尼坚持进行法典的编纂工作,在1794年完成了法典草案的第一部分,其内容不同于之前的草案,但亦得益于霍尔滕的工作,马蒂尼于1796年底完成了整部法典草案的编纂,被称为“马蒂尼草案”。[38]之后,马蒂尼的草案被送交各地区的委员会征求意见,并要求两年内返回意见。[39]然而,在1797年2月13日,该草案被略加修订后,由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弗朗茨二世(Franz Ⅱ.)颁布为《西加利西亚法典》(Westgalizisches Gesetzbuch),在西加利西亚地区施行。[40]
  该部法典明确地体现了马蒂尼的自然法理念,法典的第一部分以及第二部分包含了大量具有基本权利性质的规定,这些规定还区分了以人类本性为基础的天赋权利(马蒂尼称之为“人权”)与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实证法权利(第4条)。[41]1797年11月,该法典又在东加利西亚(Ostgalizien)地区施行。《西加利西亚法典》的体例、立法技术以及法律用语等均成为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编纂的基础。
  1800年,马蒂尼逝世。为进行接下来的审议工作,一个审议委员会(Berathungscommission)被组织起来,罗滕涵伯爵(Graf Rottenhann)为主席,而弗朗茨·冯·蔡勒(Franz von Zeiller)于1801年成为“法律事务王室委员会”的负责人。[42]“法律事务王室委员会”的第一次会议在1801年12月21日召开,蔡勒在会上做了上文论及的题为《关于制定一部民事私法的必要性》的演讲,法典编纂工作成为蔡勒此后工作的重点,[43]他实质性地推进了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可以说,奥地利民法典的编纂完成在相当大程度上要归功于蔡勒,他将法律编纂材料(特别是婚姻法、损害赔偿、无因管理及合同等方面)完全重新编排,并使之法典化。[44]1802年,委员会将民法典的第一部分及审议记录呈送皇帝,而直到1804年,皇帝才告知已知悉草案。1806年,委员会审议完成了所有三个部分的法典草案内容;1806年1月19日,委员会将整部法典草案与审议记录、一份编纂工作报告、一份与罗马法,《普鲁士一般邦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的比较以及一份颁布法律的法令草案一起呈送皇帝。然而,亦如前往,两年的时间过去了,皇帝没有发布任何谕令。在此期间,主席罗特涵伯爵去世,副主席冯·哈恩(Mathias von Haan)继任其职,并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工作。[45]
  之后,经过与王室相关机构的争论和妥协及以此为基础的部分内容的修改,皇帝弗朗茨二世最终于1811年6月1日批准颁布了整部法典,名为《奥地利君主国所有德意志世袭领地的普通民法典》,自1812年1月1日起生效。
  一些学者将上述1801年至1810年民法典颁布前的这段时间称为民法典的“三读”阶段。在这十年间,蔡勒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奥地利民法典编纂的最终完成并非全是蔡勒一人之功,蔡勒的一些观点在草案讨论过程中也并非总是得到多数的赞同。在最后的“再次审查修改”阶段,作为审议委员会主席的哈恩完全处于主导性的地位,在国务委员会(Staatsrat)中级别较高的普弗勒格(Pfleger)与普拉托贝莱拉(Pratobevera)亦积极参与,但是他们的许多意见针锋相对,最终还是蔡勒提出的妥协方案结束了二者之间的争论。[46]
三、马蒂尼和蔡勒对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编纂的影响
(一)马蒂尼和蔡勒的自然法思想与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的编纂
  马蒂尼和蔡勒的法律理论均与启蒙运动和自然法观念紧密联系。马蒂尼和蔡勒的自然法观念是一种“市民—理性的”观念,既体现出市民的自由和平等理念,也反映出时代的自然理性观念。他们通过民法典的编纂,以其智慧和渊博的学识帮助奥地利铺设了“通往市民社会之路”。[47]
  自然法在马蒂尼的理论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马蒂尼在《自然法理论观念》[48]一书中亦反复强调自然法的重要性:自然法是所有法学知识中最重要和最必不可少的。不同民族的道德与习俗,无论被视为理性的还是非理性的,都需受到自然法标准的评断。[49]自然法指向人类所有的自由行为,永远不会被任何新的制定法废除或更改,[50]而完整明晰的自然法观念首先通过理性才能获得。[51]马蒂尼也从自然理论出发,以契约(社会契约)作为共同体建构的基础:契约与法律是共同体(包括家庭和婚姻)成立的基础,而当法律和契约被解除、不再具有约束力时,共同体亦不再具有存在的基础。[52]在马蒂尼看来,婚姻是一种最简单和具有存在必要性的共同体,其中男女双方的地位是同等的,双方都不具有对另一方的统治权,二人互信互爱,目的是生育和培养子女。[53]由此,马蒂尼的自然法理论观念涵括了婚姻自由和男女平等的原则。
  马蒂尼的诸多论著都体现出世俗自然法的平等和自由观念,他也力图以自然法理论来改进罗马法,将自然法的理念贯彻于民法典的编纂之中。马蒂尼的自然法理论观念对奥地利民法典编纂的影响,不仅体现在具体的条文规定之中,也是奥地利民法典整体“建筑设计”的自然法之基。约翰内斯·米歇尔·莱纳(Johannes Michael Rainer)指出,无论是在法典的结构(依据盖尤斯《法学阶梯》的结构)方面,还是在实质内容方面,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的多数规定在“马蒂尼草案”中都有迹可循,如民法典中关于婚姻、家庭、监护以及物权、所有权、获取财产的方式等诸多方面。[54]而“马蒂尼草案”中的不少规定亦是直接源于马蒂尼的论著,例如“马蒂尼草案”第三部分的第7条、第9条以及第18条以下诸条关于契约方面的规定几乎逐字抄录了马蒂尼的《自然法理论观念》一书中§452、§453以及§458以下诸节的论述。[55]此外,“马蒂尼草案”和1811年最终公布的《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中关于天赋权利、意思自治等方面的规定亦可在马蒂尼的《自然法理论观念》中找到各相对应的论述。
  值得一提的是,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中著名的第7条规定。这条明确体现了自然法理念的规定亦是源于“马蒂尼草案”,其中规定,自然法是所有立法的最高渊源,因而法官在进行裁决时应以自然法为最终准据。[56]蔡勒亦指出,法官需依循“自然的法律原则”进行裁决,他们“处理法律问题的理性可以通过对自然法原则的不断学习得到完善”。[57]这条规定在草案的讨论和审议过程中并无原则性分歧,与会者一致同意蔡勒的意见:对法律漏洞的填补,不能寄希望于法官,也不能寄希望于专制特权,而应选择“自然的法律原则”。[58]
  如果说马蒂尼的著作主要是对自然法理论观念的阐发,而蔡勒的工作则主要是在其老师的自然法理论基础上建构自然法与实证法之间的理论关系,奠定民法典编纂的理论基础。蔡勒所著《自然私法》(Das natürliche Privatrecht,1802年)一书对《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的编纂具有重要影响。在该著中,蔡勒论述了法的概念与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人的天赋权利、财产权的法律后果、契约及其类型、一般共同体的权利及特殊共同体(如家庭)的权利等。在该著的第二部分,蔡勒专门论及自然私法的适用问题,具体包括自然法在多大程度上与自然状态相关、法理论与道德的区别、实证法的学术化与哲学性、自然私法的价值以及自然法对实证法的制定与适用的重要影响等方面。[59]蔡勒指出,自然法确定了人们经验实践中所有权利和义务的最高原则,也涵括了人的天赋权利及后天获得的权利,因而人们在实证法的立法中应注意人类从自然状态到社会状态的转变,应依据普遍的公民权利和一般的国家法及国家的政治状况进行相应的改变,即在既定的国家中依据自然秩序原则规定人们的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的种类,通过制定法律来避免法律行为一般概念的不确定性,以此最大程度地达至法典的完备。[60]
  蔡勒对公法与私法有着明确地界定。[61]他认为,涉及公民与国家间关系的基本权利不属于私法,不应规定在民法典之中。[62]以此,蔡勒将索南费尔斯(Joseph von Sonnenfels)所写的具有宪法基本原则性质的“序编”(Einleitung)[63](用以代替其师马蒂尼所写的“序编”)从《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中删除。[64]
  然而,蔡勒将民法典视为保障公民自由和权利的重要基础,故而将“马蒂尼草案”第16条规定的天赋权利条款予以保留,这显现出自然法理念对蔡勒的影响与蔡勒对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信念。蔡勒在《自然私法》一书中将这种天赋权利定义为“原初权利”(Urrecht):这种权利是理性和自由之人据以维护其尊严之所在,也是维护法定自由之权。[65]在法典草案的制定过程中,蔡勒亦明确地表达出自己的自然法观念:“法律不是人类拙劣的作品,当权者不是法律的创造者,也不是法律的给予者。所有的法律均源于理性。立法者只是法律理性的宣告者。”[66]
  在法典的语言和外在形式方面,马蒂尼在1788年指出,一部好法典应具有明晰、简短、准确、简单等特征,唯有如此,法典才能得到人们的认可和普遍遵行。[67]蔡勒承继了马蒂尼的这种观念,并将其贯穿于民法典的编纂之中。这个方面即是蔡勒所言的一部法典之“形式上的合理性”,也是评判一部法典的外在标准。在蔡勒看来,立法工作除了上述“外在形式”方面的工作之外,另一方面的重要工作是以自然的公平正义为基准,兼顾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协和性以及所调整国家关系的合理性,进行关于内容原则方面的起草。[68]蔡勒特别重视对个人自由平等和财产的保障,他亦将这些源于理性自然法的自由理念实践于法典的编纂之中。[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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