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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对日索赔诉讼上的变迁和中国政府的回应
《清华法学》
2007年
4
96
张新军
国际法
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在诉讼主要争点的形成以及围绕主要争点的对抗和判定上有一个逐渐变迁的过程。随着原告在日本国内法上的侵权和债务不履行争点上的成功突破,对抗和判定的焦点转入《中日联合声明》这一事关中日关系基础的法律文件的解释问题上。对日本司法活动的这一变迁,中国政府的反应也由克制到强烈抗议。其主要原因在于后者涉及非日本国内管辖事项。在不干涉原则的适用上,中国政府可以要求日本政府对此予以澄清和说明,甚至采取更加强硬的措施。
对日索赔        《中日联合声明》        条约解释        不干涉原则
Compensation claims brought by Chinese war victims in Japanese coups have various legal bases,most of them are torts and contractual issues.Arguments and judgments,however,have evolved in those litigations from pure Japanese civil law matters to the issue of interpreting the 1 972 Sino—Japanese Joint Declaration.The Chinese government protested such judgments,obviously because they had already fallen out of“matters which are essentially within the domestic jurisdiction”,hence the intervention legitimized.
war reparation lawsuits,Sino—Japanese joint declaration,treaty interpretation;the principle of non—intervention
民间对日索赔诉讼上的变迁和中国政府的回应
  兼论不干涉原则

张新军

  【摘要】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在诉讼主要争点的形成以及围绕主要争点的对抗和判定上有一个逐渐变迁的过程。随着原告在日本国内法上的侵权和债务不履行争点上的成功突破,对抗和判定的焦点转入《中日联合声明》这一事关中日关系基础的法律文件的解释问题上。对日本司法活动的这一变迁,中国政府的反应也由克制到强烈抗议。其主要原因在于后者涉及非日本国内管辖事项。在不干涉原则的适用上,中国政府可以要求日本政府对此予以澄清和说明,甚至采取更加强硬的措施。
  【关键词】对日索赔 《中日联合声明》 条约解释 不干涉原则

War Reparation Lawsuits and Judgments in Japan and the Chinese Reactions
  Some Reflections on the Principle of Non—Intervention
  【英文摘要】Compensation claims brought by Chinese war victims in Japanese coups have various legal bases,most of them are torts and contractual issues.Arguments and judgments,however,have evolved in those litigations from pure Japanese civil law matters to the issue of interpreting the 1 972 Sino—Japanese Joint Declaration.The Chinese government protested such judgments,obviously because they had already fallen out of“matters which are essentially within the domestic jurisdiction”,hence the intervention legitimized.
  【英文关键词】war reparation lawsuits,Sino—Japanese joint declaration,treaty interpretation;the principle of non—intervention
  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是指中国公民在日本法院起诉日本国或及企业,对中日两国间法律上的战争状态结束(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之前以及之后发生在中国内地或日本的,起因于日本在侵华战争中违反武装冲突法对原告中国公民造成的人身及财产侵害,要求损害赔偿、道歉的民事诉讼案件。从1995年首个案件开始到目前为止,共计26个。诉讼案由主要是以下4类:(1)细菌战、大屠杀及无差别空袭诉讼;(2)慰安妇、战时集团性强奸诉讼;(3)绑架、奴役劳动诉讼;[1](4)遗留化学武器侵害诉讼。(案件统计至2007年6月20日,见附表。)

  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作为日本国内民事诉讼案件,主要是围绕着日本国内法的解释和适用展开的。但是,日本法院对案件的判决,一方面由于本身难以回避相关的条约解释等国际法问题,另一方面由于日本法院作为日本政府的一个部门,其判决中涉及的日本战时违反武装冲突法的国家责任问题和人权问题,也不可避免引发相关国家在外交上做出回应。基于上述原因,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的日本法院的判决在国际法上的问题将会在以下四个方面展开:(1)迄今为止中国政府对日本法院判决的回应所涉及的不干涉原则问题;(2)日本法院判决对《中日联合声明》的解释而引起的条约解释问题;(3)日本战时不法行为对中国国民的侵害及由此产生的中国的外交保护问题;(4)诉讼涉及的慰安妇以及绑架、奴役劳动相关人权的国际保护问题。这些国际法问题的产生均和日本法院对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的审理和判决有关,对前者的讨论依赖于对后者的实证分析。囿于篇幅,本文主要着眼于日本法院对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的审理和判决,在此基础上仅对上述国际法问题(1)即对中国政府就相关判决做出的回应所涉及的国际法上的不干涉原则进行讨论。

  一、中国民间对日索赔中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以及主要争点

  在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中,一审后不论哪一方胜诉,都提起了上诉(控诉)。其中半数左右的案件已经做出二审判决。除了鹿岛花冈案和解(见附表中案件编号1)。京都大江山绑架劳工、奴役劳动案部分和解(见附表中案件编号10,此案只与被告企业达成和解。被告日本国拒绝和解,二审判决原告中国公民方败诉)之外,其他的二审既判案件,不论哪一方败诉,败诉方也都向三审的日本最高法院提起或准备提起上告。[2]这26个案件的三审级审理是围绕以下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展开的。

  (一)事实和法律问题

  事实关系认定,实体法律依据及相关法律依据下请求权的存在或被放弃与否是任何诉讼中不可避免的问题。具体到日本法院提起的中国公民民间索赔诉讼案件,其中的任何一个案件,从日本国内诉讼的角度,都会部分或全部涉及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A.受到被告侵害导致原告的损害或由于被告未尽与侵害相关的某种义务给原告带来损害的事实是否存在?

  B.如果A的回答是肯定的,那么请求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即何种被保护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

  B1.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民法》第709条)。被告(日本国或企业)实施的日本民法上侵权行为导致了对原告的侵害并造成损害。涉及B1问题的案件量最大,侵权行为主要指战时的绑架、奴役、慰安妇、大屠杀、无差别空袭以及731部队的细菌战等。

  B2.特别法上的侵权责任(《国家赔偿法》第1条)。被告(日本国)在日本的国家赔偿法(1947年实施)上的不作为导致未尽结果回避义务,这一特别法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损害。B2相关的案件实际只有两类共计4个案件:1972年中日法律上的战争状态结束之前发生在日本的刘连仁案;[3]1972年中日法律上的战争状态结束之后发生在中国的3个遗留化学武器案件。

  B3.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雇佣合同关系(及类似法律关系)下根据信义原则产生的附属义务]的债务不履行。奴役劳动中被告(日本国或企业)和原告的类似雇佣合同关系的法律关系存在,被告因未尽雇主的安全保护义务,由于债务不履行而给原告带来的损害。B3相关的案件量也比较大,但基本只涉及一个案由,即1972年中日法律上的战争状态结束之前发生的绑架、奴役劳动的案件。

  除此而外,还有违反国际法导致的对个人权利的侵害。

  除了上述B1,B2,B3所列举的日本国内法问题,实体法中另一个重要的依据是国际法。在审判中,原告方提出了基于国际法上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损害赔偿主张相关的请求。主要的国际法依据是《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907年海牙公约)第3条的规定。[4]这一主张提出在诉讼战术上的意图如下:早期的索赔案件判决都由于下文C问题——与日本民法中的法律关系相对应的请求的消灭时效——从而导致单纯依据日本国内法的请求被驳回,原告方为了规避C的日本国内法的时效和除斥期的诉讼壁垒而提出。从原告看来,基于国际法上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是不受日本国内法消灭时效规定限制的。

  对这一依据国际法规则上的权利规定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日本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国家,即使被告国家在国际法上有赔偿的责任和义务,其相对的权利人应该是遭受这种损害的个人所属的国家。个人由于在国际法律关系中无主体地位,既不是这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更不享有依据该法律关系的诉讼上的请求权。这一判断不仅在中国公民的民间索赔案件中,在其他国家公民的对日本国的民间索赔案件中,日本法院的立场始终一贯。[5]对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问题,不仅日本法院是这样,同样是战败国但被认为战后反省较好的德国,其法院在审理德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违反国际法(特别是海牙公约)相关的民间索赔案件,也基于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判断而否定基于国际法上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损害赔偿主张相关的请求。[6]不仅在战败国如此,在美国各级法院审理“第二次世界大战”索赔案件涉及《海牙公约》第3条时,都一致地认为该条并不为个人创设权利。[7]这种观点在日本国际法学界基本可以视为通说。[8]在中国公民的民间索赔案件中,原告以国际法上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一件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也迫使原告改变诉讼战术,把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集中在日本国内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上,[9]同时力争突破日本民法消灭时效制度的限制。

  除此之外,对发生在中国的侵害,原告还曾试图以国际私法理论,要求通过日本《法例》第11条(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同时重叠适用法院地法)的适用,对发生在中国的侵权适用当时中华民国的侵权法,以避开国家无答责或消灭时效的诉讼障碍。但是,日本法院往往以在中国的侵害是日本国造成的,是公权行使的结果为由,否定调整私法关系适用的冲突规则进而否定中华民国法的适用。即使对那些法院不认为是公权行使的侵权行为在形式上适用中国法,但同时重叠适用法院地法的结果又是法院在结论上仍适用日本法。[10]这一结果也使得原告在战术上放弃中国法的主张,而将精力集中在日本国内法的主张上。

  C.如果B得到肯定,那么被告有无法定免责事由?原告B项下的请求权是否还存在?这些请求的障碍又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C..被告为日本国时的免责事由:

  a.对发生于日本《国家赔偿法》实施(1947年)之前的日本国的侵权责任民法上的侵权责任:B1是否可以适用战前的“国家无答责”的法理,免去被告日本国的侵权责任?[《国家赔偿法》附则之(6)];

  b.对于发生于日本《国家赔偿法》实施(1947年)之后的日本国的特别法上的侵权责任能否满足国家赔偿法的免责规定?(《国家赔偿法》第6条);

  C2.对侵权损害赔偿的消灭时效和除斥期规定。无论被告是日本国还是企业,也无论是发生于战争中的民法上的侵权(B1)还是战后的特别法上的侵权(B2),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3年内权利不行使而消灭(侵权损害赔偿请求中的消灭时效。参见《日本民法》第724条前段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之时起20年内权利不行使而消灭(即所谓的除斥期。参见《日本民法》第724条后段的规定)。

  C3.劳动关系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债务不履行的消灭时效的规定。以权利行使可能之时为起算点10年内权利不行使而消灭。(《民法》第166条第1项,第167条第1项)

  D.如果C中原告请求权存在是肯定的,那么这种请求权是否被放弃?

  这里涉及的就是《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能否解释为放弃的对象包括个人请求权这一问题。《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解释上的问题是,“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是否包括个人请求权?

  (二)不同诉讼主题下的主要争点

  理论上,前文列出了所有可能的事实和法律上的问题。实际诉讼中,对原告主张的有些问题,被告没有争辩,法院也做出了支持原告相关主张的判定。

  就A问题而言,只有个别案件被告对事实部分提出异议,如慰安妇第一个诉讼的一审。[11]但该案二审的东京高等法院对原告主张侵害事实做出认定。[12]在遗留化学武器诉讼的事实关系的认定上,除了在第二个遗留化学武器诉讼的二审中,被告(二审中的被控诉人)就遗留化学武器是否是日军武器这一事实问题做出抗辩之外,其他案件审理中双方对此无争议。该案二审法院对此也没有支持被控诉人在此问题上的抗辩,不仅对日军遗留化学武器事实予以认定,同时作为事实问题,附随地指出了使用化学武器也违反当时的国际法。[13]更早地,在731细菌战诉讼的判决中,东京地方法院就首次以司法判决形式认定侵华日军在侵华战争中违反国际法,使用细菌武器,造成中方大量人员伤亡的史实。[14]

  对于B1,被告无论日本国或企业基本都不对侵权责任是否成立提出抗辩。法院的态度基本也支持原告主张,认定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成立。而在违反国际法导致的对个人权利的侵害问题这一争点上,被告的抗辩较为有力,法院也一贯地支持被告的抗辩。从诉讼案件整体来看,这些都没有成为主要的争点。但是对于其他的问题,不仅原被告的争论激烈,不同案件中对于这些对抗的争辩,法院做出的判定也不一致。因此从对诉讼案件整体评价上看,这些问题是主要争点。

  首先,就B2的实体法依据本身而言,被告日本国首先对特别法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提出抗辩,主张其不作为并未构成国家赔偿法中的侵权。与B2相关的索赔案件(刘连仁案和遗留化学武器案)共同的特征就是,如果认定该侵权责任成立的话,在与此相关的请求权的C抗辩上,被告的胜算较少。这是因为,就特别法上的侵权而言,刘连仁案和遗留化学武器案中日本国的不作为发生在战后,距提起诉讼之时较短,这样被告基于国家无答责的免责抗辩和除斥期的请求权抗辩将变得困难,被告日本国必然会在特别法上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这一点上坚持。

  其次,就B3的实体法依据本身而言,这类案件中被告日本国和企业就具体的奴役劳动实态是否构成雇佣关系以导致债务的发生提出抗辩。与B3相关的索赔案件(绑架、奴役劳动)共同的特征就是债务不履行的请求权抗辩是建立在债务的消灭时效之上,与侵权案件的除斥期抗辩相比,尽管期间上要短一半,但债务的消灭时效开始点的“权利能够行使之时”和除斥期开始点的“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相比,解释上比较灵活。并且,由于雇佣关系是私法上的法律关系,不涉及国家无答责或国家赔偿法上的免责事项。这样,如果债务不履行的B,一旦得到确认,被告则在与此相关的请求权的C抗辩上获得支持的可能性相对较小。这一特征也使得被告在B3的实体问题上激烈抗辩。

  再次,无论在B问题的实体法依据上法院的判定结果如何,在依据上述实体法的损害赔偿请求问题上,免责事项和请求权存在与否(C)都构成了诉讼对抗中下一轮的主要争点。如在民法的侵权责任(B1)的损害赔偿请求问题上,尽管被告不否认基于B1的侵权责任,却无一例外地在C问题上进行对抗:当被告为日本国时,被告采用国家无答责之抗辩(C1a)和除斥期抗辩(C2);被告为企业时,则只采用除斥期抗辩(C3)。在特别法的侵权责任(B2)的损害赔偿请求问题上,尽管如上所述免责抗辩和除斥期的请求权抗辩将变得困难,被告日本国仍以《国家赔偿法》的免责事项规定进行抗辩(C1b,仅见于刘连仁案二审,由于侵害延续到1947年《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后);或依据除斥期进行抗辩(C2,仅见与于遗留化学武器第一个诉讼,由于损害于1974年发生,超过20年)。在B2相关的所有绑架、奴役劳动诉讼中,被告日本政府和企业仍旧提出债务不履行的消灭时效(C3)的抗辩。

  最后,无论C的对抗和判定结果如何,如果请求权为中日联合声明所放弃(D),则原告必败无疑。D问题在结果上成为整个民间索赔诉讼中最大的争点。

  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就事实关系(A)而言,被告或者不去争辩,或者即使争辩,法院也基本对侵害事实进行了认定。在实体法依据上,依据国际法的权利主张从没有得到日本法院的支持,这使得原告基本放弃了以此作为主要的争点。而现实上,在以日本国内法为中心争点展开的索赔诉讼中,实体法依据上也基本没有对是否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这一问题(B1)产生太大的争议。实体法依据B问题上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特别法上的侵权责任的认定(B2)和债务不履行中雇佣关系的认定(B3)上。同时,争议的焦点还有围绕免责事项、请求权是否存在的C抗辩相关的国家无答责、除斥期、债的请求的消灭时效问题,以及请求权是否被放弃的D问题。从诉讼整体上看,主要争点是B2、B3、C和D这几个问题。

  二、围绕主要争点的对抗和判定的变迁

  (一)国家赔偿法上的国家侵权责任(不作为)的认定(B2)

  在B2的国家赔偿法上的侵权责任问题上,日本《国家赔偿法》第1条的公权力行使的侵权责任规定:“行使国家或公共团体的公权力的公务员,其职务上的不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国家或公共团体负有赔偿责任。”在学说和日本国内法判例上,公权力的行使也包括不作为之情形。而不作为的侵权责任,一方面需要有作为义务存在为前提,另一方面,侵权责任的成立还必须有与具体不作为相关的特定要件。国家赔偿法上不作为的侵权责任问题相当复杂,在与此相关的3个案件——刘连仁案、遗留化学武器第一个诉讼案和遗留化学武器第二个诉讼案中,日本法院的判断和理由如下:

  在刘连仁一案中,侵害行为从战时被绑架、奴役劳动一直延续到日本《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后的1958年(从北海道山中被发现和保护)。与其他绑架、奴役劳动诉讼一样,原告不仅依据B1和B3,还依据B2对被告日本国提出了相应的主张。该案一审中,对民法上的绑架行为的侵权(B1)请求,法院以战时及战前国家无答责的法理不予支持;对B3主张,法院以被告日本国和原告之间未能建立类似雇佣关系的法律关系为由,否定了雇佣者安全注意义务相关的债务不履行。只认可了B2的特别法上的侵权责任之主张。针对原告主张的日本国不作为的侵权责任(B2),法院认为,某种作为义务是不作为之公权力行使造成侵权的前提。就作为义务的存在与否而言,尽管国家赔偿法上没有相关义务规定,但根据法理,日本国投降使得绑架、奴役劳动的目的消灭,日本政府当然有安全送返劳工之作为义务。但是,即使在这种作为义务存在的前提下,不作为侵权的成立仍有一定的条件。在本案一审中法院认为:(1)对于13年逃入山中给原告的损害,日本政府能够预见。(日本政府知道逃脱事实但掩盖该事实)(2)被告的不作为和原告逃脱13年的被害存在因果关系。由此一审法院判定,被告日本国在《国家赔偿法》上的侵权责任成立。[15]

  已经做出判决的两次遗留化学武器案件中,由日军遗留化学武器所造成的损害,都是在《国家赔偿法》得以实施、战争结束后经过了相当长的时期后发生的。[16]遗留化学武器案的B2适用问题上,就国家赔偿法“不作为侵权”成立的前提——某种作为义务的存在而言,被告日本国辩称《国家赔偿法》明文上没有相应的规定。但两案中法院都认为,尽管日本《国家赔偿法》上缺少国家公务员处理遗留化学武器的明文规定,但由于化学武器的遗弃是日本国公权力行使的结果,而其后果使得被遗弃地人民的生命和身体处于危险之中。以日本《国家赔偿法》无明文规定为由,否定国家的作为义务,是违反公平正义的。因此,在这种情况的一定条件下,国家负有消除危险的作为义务。在此前提下,法院设定侵权责任成立的条件是:(1)危险的存在;(2)被告日本国对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能够预见;(3)被告通过行动能够避免损害后果。在两个案件的3个判决中,法院对(1)和(2)两个要件都认定具备,但在第(3)要件上,只有遗留化学武器第一个诉讼的一审予以认定。其主要理由是:1972年两国复交之后日本政府仍然不采取相应措施,放任不作为的继续,这是违法的公权力行使。以此判决侵权责任成立。[17]遗留化学武器第二个诉讼的一审[18]和二审[19]法院都以第三要件未满足为由判侵权不成立,原告中国公民方败诉。判决不满足结果回避可能性要件的理由是,日本主权权力无法延伸到中国,日本如在中国领土上采取结果回避的措施,需经过中国的同意。没有同意则无法采取措施。

  (二)债务不履行和雇佣关系的认定(B3)

  与B3有关的都是绑架、奴役劳动案件。以下以西松建设案和福冈绑架、奴役劳动案为例介绍。前者日本法院认定雇佣关系和债务不履行,后者法院否定。

  在B3的问题上,原告主张被告日本国和企业,基于绑架和奴役劳动的事实,和原告之间形成了类似雇佣合同的特殊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根据诚实信义原则,负有附属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则不认为绑架和奴役劳动的事实能形成这样类似雇佣合同的特殊的法律关系。

  在西松建设案中(被告仅为企业),一审广岛地方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判例(最高裁判所昭和50年2月25日判■·民集29卷2号143页),认为被告西松建设通过华北劳工协会和原告建立了这种类似雇佣合同的特殊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负有附属的安全注意义务。[20]而在福冈绑架、奴役劳动第一个诉讼中(被告为企业和日本国),一审福冈地方法院在对绑架、奴役劳动事实进行分析之后,认为原被告之问,既无雇佣合同也无类似雇佣合同的特殊的法律关系。相反,从事实关系上看,即使这一事实关系中被告有对某一特定人(原告)进行保护的义务,这期间的法律关系应该由侵权而不是合同来规范,因此否定原告基于B3的主张。[21]二审也仅认定侵权而没有进一步就绑架、奴役劳动事实是否构成类似雇佣合同的特殊的法律关系,B3的债务不履行是否成立进行判断。[22]福冈绑架、奴役劳动第二个诉讼的一审则基本遵从了福冈第一个诉讼二审法院的上述判断。[23]

  (三)国家无答责、除斥期和时效(C1,C2,C3)

  从以上请求的法律依据B的讨论来看,被告在这些问题上不做抗辩或抗辩一旦失守,都必然会在免责事由、请求权是否还存在的c问题上激烈对抗。一方面,由于民法上的侵权(B1)各审级法院在各案由案件(遗留化学武器诉讼除外)中基本都予以认定,B1相关的C抗辩上的对抗非常激烈,法院的判定也不尽相同。对此,本文不一一赘述,仅在下文中给出附表中的案件编号供读者参考。另一方面,从上一节围绕B2、B2主要争点讨论的遗留化学武器案和绑架、奴役劳动案上看,法院即使是对同一诉讼案由的案件中的C抗辩,判决也不尽相同。

  1.国家无答责:B1相关的C抗辩(C1a)

  在日本《国家赔偿法》实施的1947年10月27日以前的所有以日本国为被告的诉讼中,只能以民法上的侵权(B1)为依据,这在C抗辩中都涉及所谓国家无答责的法理。它在现行法上的依据是《国家赔偿法》附则之(6):“本法实施之前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仍依照从前的(法,条)例。”而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国家对其违法的公权力行使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由于并不存在规定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国家无答责。国家无答责涉及的都是以日本国为被告的、发生在战争中的日本国的不法行为相关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被告日本国无一不依此为由否定自身的赔偿责任。

  对此原告方的论点是,国家无答责是战前对国家公权力行使所造成的损害,行政法庭和民事法庭都不予受理而产生的一种现象。国家无答责本身在战前的民法或其他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国家无答责并不是实定法规定中的免责事由,故国家赔偿法附则第6项不能适用。

  法院在判决中对国家无答责问题的处理有3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法院认为国家无答责法理应当适用。如刘连仁案中对战时日本政府对刘连仁的绑架和奴役(B1),虽判定侵权成立,却又以国家无答责否定B1上的赔偿责任[另参阅案件编号3(二审)、4(一审)、5(一审)、6(一审)、10(二审)、12(一审)、13(二审)、14(一审、二审)、17(一审、二审)、18(一审)、19(一审)]。第二种情形法院认为国家无答责的抗辩显失公平正义,否定国家无答责法理[另参阅案件编号6(二审)、11(一审)、13(一审)、20(一审)]。第三种情形法院就战时的日军的不法行为而言,认为是个别的,非日军指挥下的,与日本国无关的行为,本身不是公权力的行使。对该种侵害不适用国家无答责法理(并不否定国家无答责法理)[另参阅案件编号5(二审)、10(一审)]。

  2.除斥期:B1、B2相关的C抗辩(C1和C1b)

  《日本民法》第724条后段规定,侵权行为发生起20年内权利不行使而消灭,这就是所谓的除斥期。由于除斥期中“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的确定相对客观,而侵权消灭时效(3年,第724条前段)中“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的判断涉及主观因素,诉讼中的主要抗辩集中于除斥期。被告认为,除斥期制度的宗旨是为了侵权法律关系的安定,从而在实定法解释的角度上,应该严格地对超过20年的诉讼请求一律驳回。而原告则认为,不论是除斥期制度的前提还是除斥期制度适用的结果,都应该对显失公平正义的适用加以限制。

  首先看与B1相关的除斥期对抗和判定的情形。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判断是不一致的,有的支持原告的主张,如福冈第一个诉讼一审认定被告侵权责任成立,考虑绑架和奴役劳动的情节,对被告企业,如果以除斥期制度免除其责任的话,明显违反正义和公平的理念。因此对这样的适用加以限制是妥当的。[24]判决原告请求成立。被告控诉至福冈高院,二审对除斥期问题又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断,认为必须严格适用[25][另参阅案件编号2(二审)、3(二审)、5(二审)、6(二审)、10(一审)、11(一审、二审)、12(一审)、13(一审、二审)、17(一审)、18(一审)、19(一审)、20(一审)]。而在西松建设一审中,尽管法院同时认定了被告企业侵权和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债务不履行成立,但同时认可了被告提出的侵权的除斥期和债务的消灭时效的主张,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对除斥期的判断上,法院认为,除斥期的适用限制需要“特别的情节”的存在,而本案中不能从事实关系中认定这一特别情节的存在,从而判定除斥期应该适用[26][案件编号8(一审、二审)]。

  与B,相关的除斥期对抗和判定的情形。如在刘连仁案一审中,对被告的除斥期抗辩,法院也以明显违反公平正义为由,限制除斥期的绝对适用。最终判决B2的请求成立,被告日本国向原告赔偿2000万日元。但该案二审中,被告在B2相关的除斥期抗辩(C2)之外,另行提出B2相关的C1b的抗辩。即根据日本《国家赔偿法》上的免责规定《国家赔偿法》第6条的“相互主义”规定[“外国人为被害者之情形,只在(和该外国)相互间有保证时适用本法。”],当无国家赔偿制度的外国的国民受到本法规定之侵害的,由于日本不能得到本国公民在该外国受到公权力侵害的赔偿保证,本法不适用。二审法院尽管判定一审的判决依据适当,被告日本国B2上的侵权责任成立,但同时又认同了被告这一抗辩,以当时中国没有国家赔偿制度为由,判决被告日本国对原告无赔偿责任。[27]

  在两个遗留化学武器判决对C抗辩的判定上情况如下。遗留化学武器第一个诉讼于1996年提出,第二个则是于1997年起诉。由于第二个诉讼毒气泄漏损害(地点:牡丹江;时间:1982年),除斥期理论上到2002年,故有关除斥期的抗辩,只在第一个诉讼(地点:松花江;时间在1974年的松花江泄漏)中才有可能。必然地,在第一个遗留化学武器诉讼中被告日本国提出了除斥期抗辩。和刘连仁案的一审判决一样,一审法院对被告的除斥期抗辩,也以明显违反公平正义为由,限制除斥期的绝对适用。在该案中,由于法院已经判定被告B2的不作为侵权成立,法院在排除了被告除斥期抗辩之后,判决原告胜诉。[28]

  从总体来看,法院在判决中对除斥期问题的处理有3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在大多数案件中法院机械地对除斥期制度中的“侵权行为发生起20年”进行解释,从而判定侵权发生20年以上的案件均不再有请求权。第二种情形是,法院认为除斥期的适用问题应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那些可能导致显失公平正义的,在适用时应当限制。从而结合案件具体情形否定除斥期的适用(福冈第一个诉讼一审,刘连仁案的一审,第一个遗留化学武器一审等)。第三种在逻辑上和第二种一样,也认为应该限制,但是认为案件的具体情况不足以让法院做出限制适用的判定(西松案一审等)。

  3.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债务不履行请求的消灭时效:B2相关的C抗辩(C3)。

  这一债务不履行相关的消灭时效,根据《日本民法》第166条第1项,第167条第1项规定,是指以权利行使可能时为起算点10年内权利不行使而消灭。原告的论点通常集中于权利行使可能时为起算点计算上,以战争、“文化大革命”、原告经济状况等理由推迟起算点的计算。法院则根据被告有无权利滥用之行为来认定或否定消灭时效的成立。这一抗辩全是和绑架、奴役劳动案件相关。如西松建设案一审一方面认定被告负有附属的安全注意义务,同时以消灭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9][另参阅案件编号6(二审)、8(一审)、10(一审)、21(一审)]。原告控诉后,二审广岛高等法院在肯定一审认定被告负有附属的安全注意义务这一前提下,对消灭时效问题,以违反公平和权利滥用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原告(控诉人)胜诉[30][另参阅案件编号8(二审)、13(一审)]。这是中国民间索赔诉讼开天辟地的二审胜诉的案件,但最后2007年4月27日最高法院的判决却以所谓的个人请求权被中国政府在《中日联合声明》中放弃为由,无情地击碎了原告和原告律师们的希望。

  (四)请求权的放弃:《中日联合声明》的意义和第5条的解释(D)

  尽管在事实关系认定的问题上,法院基本上排除被告在事实关系上的抗辩(A),对索赔案件中的侵害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在实体法依据B问题的判定上、围绕请求权是否存在的C抗辩相关的国家无答责、除斥期、消灭时效等法律适用问题上,下级审法院的判断有了分歧。有些案件中法律适用的结果导致了对原告中国公民有利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提出了请求权放弃的主张。即原告在日本法上的请求权,即使在B、C的适用上能被确立,已经被中国国家放弃了。从诉讼策略上看,一旦这一主张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在A、B、C三个方面取得的突破将前功尽弃,这无疑具有釜底抽薪的效果。对所谓的请求权放弃和相关的条约解释问题,笔者将另行文,不在此赘述。以下仅就涉及这一问题的诉讼情况做一个概括性的介绍。

  从1995年6月28日花岗案件提起的第一个中国民间索赔诉讼开始,之后7年间的诉讼一直没有涉及请求权是否被放弃的问题,被告非常自信地仅仅就日本国内法权利主XXX免责事项展开抗辩。直到2002年的第一个福冈绑架、奴役劳工案,由于下级审中接连不断地对诉讼B、C问题做出有利原告的判决,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方(该案只有企业为被告)才首次想起以《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所谓的个人请求权放弃解释为由抗辩。之后,在中国公民被绑架、奴役劳动损害赔偿诉讼(京都)的一审审理中,被告(日本政府)也第一次提出了原告个人请求权已被放弃的主张,但该案的一审判决根本没有就该问题做出判断。[31]下级审中还有许多案件都在不同程度上涉及请求权放弃的解释问题。但是,其中一些是当事人有主张但法院并没有在判决上回应该问题;[32]另一些虽然回应了但却没有正面地对《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进行解释。[33]在下级审判决中正面对《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进行条文解释适用的,有以下5个判决。按判决的先后顺序是:(1)绑架、奴役劳动福冈案(第一个诉讼)一审判决;[34](2)山西省性暴力案一审判决;[35](3)绑架、奴役劳动新泻案一审判决;[36](4)西松建设二审判决;[37](5)中国公民“慰安妇”损害赔偿诉讼(第一个诉讼)的二审判决。[38]这些判决都按《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的文本解释认定放弃的范围不包括个人请求权。除此之外还有,(6)中国公民“慰安妇”损害赔偿诉讼(第二个诉讼)的二审判决。[39]这一判决中法院尽管没有就《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做出传统条约解释意义上的判断,却做出了所谓的“日华和约”已经解决了包括个人请求权在内的请求权问题,《中日联合声明》在此问题上只是对既存的权利关系的承认,并不发生新的法律效果这样的判断。

  对原告中国公民方来说,进入2007年3月以来,诉讼更是到了一个艰苦而又关键的阶段。一方面,下级审接连做出了4个原告中国公民方败诉的判决;[40]另一方面更为关键的是,日本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于2007年3月16日,就上告案件中的西松建设案开庭,仅就原告的个人请求权是否已在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中被放弃这一问题,受理了西松建设公司的上告申请并听取双方的辩论。[41]

  西松建设案是下级审中突破了包括时效、除斥期等法律难关,目前惟一的一个二审判决原告中国公民方胜诉的案件。从最高法院审理实践来看,如果维持西松建设案的二审判决,一般情况下最高法院只需简单驳回被告西松建设公司的上告即可。开庭意味着推翻二审判决的可能性非常大。

  接下来日本最高法院的行动似乎更是超出人们的想象。2007年4月27日,日本最高法院在同一天内就西松建设案和中国公民“慰安妇”损害赔偿诉讼(第二个诉讼),均以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放弃了中国公民个人的请求权(裁判上的诉权)为由,做出该请求必须驳回的判断。对西松建设案,判决撤销二审判决,自行判决驳回被上告人(原告中国公民)二审中的诉讼请求;对中国公民“慰安妇”损害赔偿诉讼(第二个诉讼),判决驳回上告人(原告中国公民)的上告。[42]同样是这一天,日本最高法院又以通知、裁定而非判决的方式(不进入实体问题审查),驳回另外三件中国民间索赔诉讼的上告。[43]

  日本最高法院的这两个判决不仅就个案是终局性的,也必将对同类的中国民间索赔诉讼的下级审和上告审今后的判决产生影响。[44]日本最高法院做出的中国公民的个人请求权已被放弃的判断,对正在审理的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的一审和二审案件而言,意味着民间对日索赔诉讼中不论是何种法律关系下的权利主张,即使日本法院判断该法律关系下的请求权能够在日本法律中确立,最终都因被放弃而无法在日本法院得到救济。这样一来,过去10多年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就请求权的确立在日本司法系统的下级审中所做的突破将前功尽弃,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将在日本的司法系统内被全面封杀。[45]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在中国公民“慰安妇”损害赔偿诉讼(第二个诉讼)一案的判决理由中,否定了二审法院的“日华和约解决论”。尽管由于其对《中日联合声明》的“任意进行解释”仍然引起波澜,但这一问题在性质上也可以看成是法律解释技术上的问题。而二审中明目张胆地通过“日华和约解决论”公然挑战中日“复交三原则”,[46]在性质上要恶劣得多。

  三、中国政府对日本法院审理中国民间

  索赔案件的回应和不干涉原则

  1995年开始的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在诉讼的主要争点的形成以及围绕主要争点的对抗和判定上有一个逐渐变迁的过程。尽管在侵害事实的认定问题上被告和法院都没做太大的翻案文章,但随着原告在单纯国内法的主要争点B、C问题上的成功突破,对抗和判定的焦点转入《中日联合声明》这一事关中日关系基础的法律文件的解释问题上。这一变迁的过程不能不引起中方的关注。随着下级审判决的陆续出台,从2000年起,中国政府对日本法院的审理和判决陆续作出了一些回应。据笔者的统计,仅外交部新闻发言人谈话中涉及中国民间索赔案件的就达14次。[47]这里面既有对判决(胜诉或败诉)的评论,也有对二、三审的控诉、上告(原告或被告)或法院即将进行的宣判表明立场和态度。这引起了某些日方人士的不快,认为是对日本内政的干涉。在日本国内政治环境日益保守化的今天,在现实中日本越来越多地把涉及“第二次世界大战”受害国家的中国和其他亚洲国家利益的问题视为其国内问题(如政府首脑的靖国神社参拜以及4月27日最高法院的判决),一部分日本的政治家也以国际法上的不干涉原则为这样的行为辩解。[48]

  尽管日本保守的政治家们喜欢用不干涉原则作为其涉及“第二次世界大战”问题言行的护身符,但国际法上的不干涉原则的概念构成和适用条件都是严格的。就“内政不干涉”在历史问题或战争遗留问题上中日双方的对峙而言,问题的关键是中国政府所干涉的日本政府(包括行政、司法和立法部门)在历史问题或战争遗留问题上的行为事项,是否是“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日本的)国内管辖之事件”?中国就上述问题在国际法上有没有正当的利益?想要对这一问题做出国际法上的判断而不是流于宣传上的“内政不干涉”的争辩,必须就特定问题具体分析。日本法院在诉讼主题众多和适用法律复杂的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的审理中,涉及对上述历史问题或战争遗留问题的个别判定。通过对这些个别判定的分析并结合中国政府的回应,笔者认为,可以对在今后的相当长一段时期仍会持续的中日之间就“内政不干涉”在历史问题或战争遗留问题上的对峙,确定国际法上的判断框架。

  (一)不干涉原则和发展中的中国外交

  尽管干涉一词在外交实践中用得较为随意,在国际法上干涉却有着严格的定义,它是指国家或国际组织通过强迫或命令的方式于预(forcible and doctorial interference)另一个国家的事务,以达到让该国做出某种行为或达成对该国的某种后果。[49]国际法上禁止这样的干涉,这就是不干涉原则。不干涉原则的构成有两个基本要素。第一是被禁止干涉的对象是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事务(matters of domestic jurisdiction),包括其内部或外部事务(internal or external affairs);第二是被禁止干涉的方式必须是强迫或命令的。

  《联合国宪章》规定的联合国及其成员国所应当遵守的原则中也包括不干涉原则。禁止干涉的事项在宪章第2条第7款中表现为“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matters in which are essentially within the domestic jurisdiction) 这一条款在宪章中争议最大,而何谓“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在解释上仍然是不确定的。[50]即使在宪章第2条第7款中也没有赋予一个超国家的机构具有这样的解释或判定权限,所谓“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在本质上仍是各国得以自行解释(auto—interpretation)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国际法上对国内管辖事务没有一定的范阳限制、从一般意义上说,国内管辖事项是国际法上不规制而由各国自行决定的事项。[51]在与宪章第2条第7款相关的联合同的实践中,一般不把违反国际法,侵害他国利益,人权的重大违反,威胁国际和平等等相关事项归于国内管辖事务。[52]

  而在另一个要素——干涉方式——的判断上则较为简单,即干涉必须是强迫或命令的方式干预。纯粹而简单的干预(interference pure:and simple)并不构成干涉。[53]这样,即使涉及的事项可能是另一国的国内管辖事务,但单纯的对该国的国内政策的批评或表示关注并不意味着违反不干涉原则。在外交上指控另一国的不法行为并提起的抗议也不被视为违反不干涉义务。[54]

  当然,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不干涉原则形成的历史来看,发展中国家由于刚刚摆脱西方列强的殖民统治,的确对干涉问题比较敏感,在对干涉方式这一要素的判断上门槛也比较低。如联合国大会在1965年通过的《不干涉宣言》[55]和1981年通过的《不干涉宣言》[56]以及1970年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57]在干涉方式上都采用了“任何其他形式的干预(all other forms of interference)”这样的措辞。不干涉原则中干涉方式的判定出现了以传统的“强迫或命令”为判断基准的观点和“各种方式”这一观点,而我国的主流学界均赞同后一种观点。[58]理由之一是因为国际法上的另一项原则——不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胁原则——中禁止的武力行使和武力威胁也是“强迫或命令”的行为,如果不干涉原则禁止的干涉仅仅指是“强迫或命令”的干涉(中文翻译为“专横的干涉”)则不干涉原则就变成多余的了。[59]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无益于不干涉原则中干涉行为的法律基准的建立。第一,就我国学者在有关武力禁止原则的理解而言,尽管行使武力和以武力威胁的行为必然是“强迫或命令”的干涉行为,但“强迫或命令”的干涉行为并不都构成行使武力和以武力威胁。行使武力和以武力威胁的行为,在国际法上也有严格的判定基准,与“强迫或命令”是两回事。在“武力和以武力威胁”这一基准之外另建严格的“强迫或命令”的法律基准,以此判定不干涉原则中的干涉行为的违法性,这不仅毫无不妥之处,而且在对不干涉原则这一法律概念的明确上绝对必要。第二,仅“任何其他形式的干预”这样的措辞,在对不干涉原则中干涉方式的解释和判断上没有任何效果。实际上,国际法院对那些间接的、通过提供资金或后勤支持等“其他方式的干预”,仍从这些干预的强制性来判断其构成了非法的干涉。[60]

  我国在近代史上不仅受到列强的武装侵略,也长期、持续地受到这些国家的各种方式的干涉,逐渐沦为“半殖民地”的境地。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和广大发展中国家一样反对其他国家以各种借口和方式对本国的干涉,警惕“隐蔽的或披着合法外衣的”干涉行为。[61]在外交实践上,对其他国家歪曲事实对中国国内问题的指手画脚、说三道四常常依据不干涉原则提出抗议。这样的做法从历史角度来看,对防止和对抗西方国家欲促使我国和平演变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但是,在改革开放和建立有利我国和谐发展的国际环境的今天,对某些喜欢对我国指手画脚的国家及其国内组织或个人策划的那些并不具有强制、命令性质的“白皮书”、“报告”等,我们是不是应该更自信些,或能够“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62]

  (二)日本法院审理中国民间索赔案件进程中中国政府的回应

  回到中国政府对日本法院审理中国民间索赔案件的对应和不干涉原则这一问题。一般就日本法院到终审判决为止的司法活动而言,由于这样的活动属于国内管辖事项的盖然性很大,原则上其他国家应避免干涉内政之嫌。特别是我国,从没有其他某些国家在某些方面的优越感,外交传统上也没有“说三道四”的习惯。事实上,到目前为止,对有关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的日本国内司法审判活动,即使这些活动涉及的不一定都是其国内管辖事项,中国政府的“干涉”大多停留在外交部新闻发言人的答记者问或谈话的方式上,在这些答记者问或谈话的许多场合,对其判决采用“注意到”、[63]“希望”[64]这样较为缓和的措辞,持相对克制的态度。从不干涉原则的构成要件上看,并不具有强制和命令的性质。

  但是从前述日本法院审理中国民间索赔案件的进程分析来看,显而易见地,日本法院就某些问题的判定会大大地超出其国内管辖事项范围。这包括事实和法律问题中的:(1)有关侵害事实(A问题),如慰安妇、绑架和奴役劳工等。这些事实问题不仅涉及人权的重大违反,事实本身已多为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与其他在日本境内或境外之盟国战罪法庭所认定,[65]日本有接受的义务;[66](2)违反交战规则和国际人道法(包括但不限于违反国际法的个人请求),包括大屠杀、绑架、慰安妇、无差别空袭、731部队的细菌战等等。这些问题涉及交战时的国际习惯法,日本受其制约;(3)围绕《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的请求权解释问题(D)。条约解释涉及中国在条约上的权利和利益。以上三个问题显然不再是单纯的国内管辖事项。除此以外,民法上的侵权(B1)、特别法(国家赔偿法)上的侵权(B2)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债务不履行(B3)这些日本国内法上的权利主张的法律依据,以及相应的免责事由、请求权是否还存在的C问题(国家无答责,除斥期,时效),纯粹是日本法院适用国内法,应当视为日本国内管辖事项。

  在日本法院审理中国公民民间索赔案件中,尽管有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超出了日本国内管辖事项的范围,但在审理进程中法院对侵害事实基本不予否认;对是否违反交战规则和国际人道法,要么不做判断,要么承认日本的违法行为。[67]这样,中国政府干预的焦点当然地放在了日本法院就《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的请求权解释问题所做的判断上。

  中国政府遇到日本法院关于《中日联合声明》的解释问题时,一改对日本法院审理中国公民民间索赔案件的克制态度。早在2005年3月,外交部新闻发言人就对东京高等法院的中国公民“慰安妇”损害赔偿诉讼(第二个诉讼)的二审判决做出过强烈的批判。在这一判决中,东京高等法院尽管没有就《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做出传统条约解释意义上的判断,却做出了所谓的“日华和约”已经解决了包括个人请求权在内的请求权问题,《中日联合声明》在此问题上只是对既存的权利关系的承认,并不发生新的法律效果这样的判断。[68]这一“日华和约解决论”,引起中国政府的极大不满。外交部新闻发言人严肃指出:

  “所谓的‘日华条约’原本就是非法的、无效的,已伴随中日邦交正常化而被废除。日本东京高等法院在审理‘慰安妇’诉讼案时援引‘日华条约’并据此做出判决,是对国际关系准则的粗暴践踏。中方已就此向日方表示了强烈不满。我们要求日本领导人和司法当局严格遵循中日联合声明,切实履行在台湾问题上所做的国际承诺。”[69]

  这也是中国民间索赔案件的下级审中中国政府做出的第一次强烈反应。外交部新闻发言人并没有就《中日联合声明》中的“复交三原则”,就事论事地与其纠缠,而是明确地警告日方这样的做法已经涉及中国的核心国家利益中的台湾问题。同样地,涉及《中日联合声明》问题,在日本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于2007年3月16日开庭的前一天,外交部新闻发言人就记者提出的“日本最高司法机构首次对《中日联合声明》中的有关内容做出解释,请问中方对此持何立场”这一问题,以鲜明的态度在该问题上对日本最高法院的审理加以钳制:

  “《中日联合声明》是两国政府签署的严肃的政治外交文件,构成战后中日关系恢复和发展的政治基础。任何一方都不应对文件中所涉及的重要原则和事项进行单方面解释,包括司法解释。”[70]

  而在日本最高法院就相关案件做出判决的前一天,外交部新闻发言人再次就日本最高法院审理该案中相关的《中日联合声明》的解释问题阐述了与上述3月15日发言完全相同的立场。[71]2007年4月27日,日本最高法院在以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放弃了中国公民个人的请求权(裁判上的诉权)为由,做出对西松建设案和中国公民“慰安妇”损害赔偿诉讼(第二个诉讼)判决的当天,中国外交部新闻发言人发表意见对该判决表达了强烈的不满和反对,而措辞之严厉为光华寮一案以来所罕见。外交部新闻发言人表示:

  “中国政府在《中日联合声明》中宣布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是着眼于两国人民友好相处做出的政治决断。我们对日本最高法院不顾中方多次严正交涉,对这一条款任意进行解释表示强烈反对。

  日本最高法院就《中日联合声明》做出的解释是非法的、无效的。我们已要求日本政府认真对待中方关切,妥善处理这一问题。

  日本在侵华战争期间强征和奴役中国人民,是日本军国主义对中国人民犯下的严重罪行,也是迄今尚未得到妥善处理的现实的重大人权问题。中方已要求日方,以对历史负责任的态度,妥善处理有关问题。”[72]

  中国政府之所以在对应方式上由克制到强烈抗议,主要原因在于针对中国民间索赔诉讼的日本国内司法活动中涉及了日本应当承担的国际法义务,以及侵害我国利益或人权的重大违反等非国内管辖事项。如相关案件中涉及的中日联合声明的解释问题,违反战时国际法问题,战时发生在中国的侵害中国公民的事实认定相关的问题。这些问题都是战后的东京审判以及一系列的中日两国之间的声明、条约以及其他相关的国际条约、习惯法上早已明确的。日本在国际法上有必须接受以及不违背承诺的义务。对判决中涉及的日本在国际法上的义务以及承诺,中国政府有必要要求日本政府予以澄清和说明,对明显违反义务及承诺者,不仅可以抗议,甚至不排除采取更加强硬的措施。

  四、结语:“一盘没有下完的棋”

  可以预见,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随着日本国内政治环境的日益保守和右倾,日本政府在其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某些具体问题上,会就涉及以前日本对亚洲国家侵略战争中的种种事实和法律问题局部性地做翻案文章。日本政府的这些“不经意”的做法,在战略上是否有通过局部翻案试探相关国家在战后建立的亚洲(东亚)秩序上的底线这一动机,值得现行秩序下的利益相关国家的注意。中国政府在这些问题的处理上,如何从国家利益及中日关系的大局出发做出必要的对应,以建立和维护两国面向未来的友好关系是一个课题。笔者认为,在对上述问题的回应上不能被其表面上的“内政事务”所迷惑,受“内政干涉”的宣传口号的干扰。中国政府可以在国际法的不干涉原则下,对日本政府的某些做法做出回应。

  当然,在国际法不干涉原则下,就什么样的(超出国内管辖的)事项采用何种程度(除武力行使和威胁之外)的干涉手段,前提还是要把握好在特定时期的国际环境、两国关系下中国在现行国际法秩序下的国家利益。具体操作则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中国政府对日本法院审理中国民间索赔案件的对应为今后这方面问题的处理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框架。在中国政府的对应中,并不是笼统地就日本法院对中国民间索赔案件一般性的审理进行干预,而是在日本法院的审理进程上,就那些早已超出了国内管辖事项范畴的日本法院的相关判断,区分不同情况对应。首先,就日本下级审法院对具体个案中的事实问题,如慰安妇、绑架、奴役劳工问题的判断,中国政府表示不同程度的关注、希望和要求。其次,对日本最高法院就直接涉及中国政府为当事国一方的《中日联合声明》做出的无中生有的单方面解释,提出强烈的反对和抗议。最后,对日本下级审法院做出的所谓“日华和约解决论”的判断,由于其严重违背其应承担的构成战后国际秩序及中日关系基础的国际义务和承诺。对这些问题中国政府不仅抗议,甚至不排除更加强硬的措施。这样的对应,不仅从国际法上的不干涉原则上看没有任何问题,在实践中,也有助于中Et双方在国际法的框架内明确在个别复杂的两国关系问题上双方的战略意图,共同开拓面向未来的友好合作关系。附表:

  中国公民(内地居民)对日索赔诉讼一览表[73]附表:张新军:民间对日索赔诉讼上的变迁和中国政府的回应中国公民(内地居民)对日索赔诉讼一览表

  ┏━━━━━━━━┳━━━┳━━━━┳━━━━━━━┳━━━━━━━┳━━━━━━━━━━━━┳━━━━━━┳━━━━━┓

  ┃ 案件(以一审 ┃被告 ┃ 法院 ┃ 审级及 ┃ 请求和实 ┃ 实体权利相关请求 ┃请求权放弃 ┃ ┃

  ┃ 判决先后为序)┃ ┃ ┃ 判决日期 ┃ 体法依据 ┃ 权存否判断及依据 ┃ 与否判断 ┃ 备注 ┃

  ┣━━━━━━━━╋━━━╋━━━━╋━━━━━━━╋━━━━━━━╋━━━━━━━━━━━━╋━━━━━━╋━━━━━┫

  ┃1.鹿岛花冈矿 ┃ ┃东京 ┃一审1997年 ┃侵权、安全注 ┃未进入实体证据调查; ┃ ┃ ┃

  ┃山对中国公民 ┃ ┃地方 ┃12月10日 ┃意义务违反 ┃除斥期过;无契约关系, ┃被告主张, ┃驳回原告 ┃

  ┃ ┃ ┃ ┃ ┃ ┃ ┃未判断 ┃诉讼请求 ┃

  ┃绑架、奴役劳 ┃企 ┃ ┃ ┃ ┃否定安全注意义务 ┃ ┃ ┃

  ┃ ┃ ┣━━━━╋━━━━━━━╋━━━━━━━╋━━━━━━━━━━━━╋━━━━━━╋━━━━━┫

  ┃ ┃业 ┃ ┃ ┃ ┃和解。一部分原告拒绝 ┃ ┃被告企业 ┃

  ┃动损害赔偿诉 ┃ ┃东京 ┃二审2000年 ┃ ┃ ┃ ┃ ┃

  ┃ ┃ ┃ ┃ ┃同上 ┃和解,于2001年6月26 ┃同上 ┃设立补偿 ┃

  ┃讼 ┃ ┃高等 ┃11月29日 ┃ ┃ ┃ ┃ ┃

  ┃ ┃ ┃ ┃ ┃ ┃日在美国提起诉讼 ┃ ┃基金 ┃

  ┣━━━━━━━━╋━━━╋━━━━╋━━━━━━━╋━━━━━━━╋━━━━━━━━━━━━╋━━━━━━╋━━━━━┫

  ┃ ┃ ┃ ┃ ┃ ┃认定非人道行为和损害 ┃ ┃ ┃

  ┃ ┃ ┃东京 ┃一审1999年 ┃违反国际人道 ┃事实;对违反国际法国 ┃ ┃驳回原告 ┃

  ┃ ┃ ┃地方 ┃9月22日 ┃法 ┃际人道法造成损害个人 ┃ ┃诉讼请求 ┃

  ┃2.南京大屠 ┃ ┃ ┃ ┃ ┃无请求权 ┃ ┃ ┃

  ┃杀、731部队、 ┃ ┃ ┃ ┃ ┃ ┃ ┃ ┃

  ┃ ┃ ┣━━━━╋━━━━━━━╋━━━━━━━╋━━━━━━━━━━━━╋━━━━━━╋━━━━━┫

  ┃无差别空袭造 ┃日 ┃ ┃ ┃ ┃避开事实认定;对违反 ┃ ┃ ┃

  ┃成中国公民伤 ┃本 ┃ ┃ ┃ ┃国际法国际人道法造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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