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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转移股份所对应的公司控制权不构成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损害
《人民司法(案例)》
2014年
16
106
丁广宇
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基本制度 , 合同法
  【基本案情】

  科洛茵(Coroin)公司间接拥有伦敦地区三家大型宾馆,其中,麦肯伦(Patrick McKillen)先生持股36.2%,昆兰(Quinlan)先生持股35.4%,米斯兰(Misland)公司持股25%。

  2004年5月14日的股东协议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协议第6条第1款规定,拟转让股份(或者股份权益)的股东,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公司其拟转让股份的事实,并告知拟转让股份的条件和价格;第3款规定,一旦该要约被其他股东接受,拟转让的股东必须出售相关股份;第6款规定,如果股东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或者股东用股份所作的担保将可以被行使担保权,或者股东意图不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交易或处分其股份,在该事项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公司董事会有权做出决定视为该股东向其他股东做出了转让股份的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第17款规定,除非遵守第6条规定的程序,任何股份或者股份权益不得转让。

  2009年,昆兰先生陷入了财务危机,代表巴克莱兄弟利益的埃勒尔曼(Ellerman)公司取得了其债权,并成为昆兰先生所持股份的抵押权人。2011年2月,昆兰与埃勒尔曼签订了出售公司股权的协议,条件是该出售必须遵守股东协议以及公司章程并取得所有抵押权人的同意。考虑到合同一旦履行,昆兰必须首先根据股东协议向其他股东发出要约,埃勒尔曼并没有要求昆兰实际履行该转让协议。但昆兰所持股份使昆兰有权任命一名董事,于是,巴克莱财团要求昆兰辞掉董事职务并任命一名财团的代表为董事。昆兰照办了,并给予该代表广泛的委托授权。到20011年9月,巴克莱财团已经取得昆兰所持股份的所有抵押权。

  麦肯伦先生根据英国公司法第994条关于不公平损害救济(unfair prejudicial conduct)的规定提起诉讼,他认为,上述情况实际上等同于违反了股东协议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了其优先购买权,这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不公平损害行为。

  【裁判】

  一审法官认为,尽管从结果上看,巴克莱财团实际控制了昆兰的股权,但是这并不违反股东协议。双方深思熟虑所做出的法律安排,避免了股权的转让,从而没有触发优先购买权条款。

  麦肯伦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述称:上述法律安排的实际效果相当于昆兰转让了他所持股份的相关利益,或者构成了产权性权益的转让;二被告如此行为也违反了股东协议明确规定的诚信原则;并且,昆兰2004年以及2005年在股权上设定的抵押权已经可以行使,该情况满足了公司董事会决定执行优先购买权的条件,董事会没有如此做,构成对股东的不公平损害。

  英国上诉法院民事法庭认为,案件纠纷的本质在于对科洛茵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在法律争议上表现为昆兰先生仅转移其股份所对应的公司控制权是否违反优先购买协议。昆兰与巴克莱财团之间所做的法律安排,其实际效果并没有违反优先购买权条款。从2011年2月双方所签的买卖合同的内容来看,其设定了遵循股东协议以及公司章程进行转让的先决条件,因此相关法律安排并未导致出现股东协议第6条第1款所约定的出让行为,也没有导致对第17款的违反。法庭还注意到,尽管不太可能,但是在理论上,昆兰先生可以随时付清欠款,从而解除抵押权。而如果双方已经进行了权益转让,转让行为是不可逆转的,昆兰不能请求返还。因此,既然昆兰先生仍然保有赎回抵押的权利,在法律上,这显然区别于已经完成的股份权益的转让。

  法庭还认为,从文义解释上,第6条第17款规定的股份权益应当是产权性权益,并不包括股份上的控制权。而且,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股东协议已经非常明确地规定了优先购买权行使以及股份被禁止转让的情形。而这些规定中并不包含股份所对应的公司控制权的转移。此外,股东协议所规定的诚实信用是一种主观上诚实行为的义务,它没有其他更多的含义,也不能给当事人再施加超过股东协议之外的义务。2011年2月份的股份转让协议遵守了股东协议的规定,并不能据此说昆兰存在恶意行为。

  【法官论证】

  雅顿(Arden)上诉法官是本案的主审法官,她在判决主文中首先指明并详细列出了裁判文书的结构目录,进而遵循该结构逐一进行了详细论证。与此同时,摩尔-贝克上诉法官虽然赞成雅顿的结论,但其得出结论的路径不同于雅顿上诉法官,而且在有些方面与其观点相反,因此他单独撰写了一份补充意见。莱莫尔(Rimer)上诉法官赞成雅顿的裁判结果,但在某些方面进行了略微不同的论证推理,也针对雅顿的裁判给出了补充意见。为了使论证更加清晰,所有的法官都遵循了雅顿所撰写的裁判文书的结构。

  ―、巴克莱财团是如何取得公司控制权的

  雅顿首先介绍了本案的重要事实。她认为,一审对案件事实查明的非常清楚,双方当事人也没有争议,因此她只需要引用一些对于上诉审理关键的事实,即巴克莱财团是如何取得公司控制权的。有关事实如下(本文基于篇幅限制,对于不影响阅读与裁判的事实做了删减):

  昆兰先生用股份为自己的借款设定了抵押。自2009年开始,他陷入了财务危机,并希望出售股份以解决财务问题。他与巴克莱兄弟公司讨论过有关出售股份的问题。但他最初认为,根据股东协议第6条的规定,他无法向其他人出售其股份。2010年11月,昆兰非正式地同意,如果他处分其股份将通知巴克莱兄弟公司。

  2011年1月,B海外公司(巴克莱财团的壳公司)取得了米斯兰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格林家族)对科莱茵公司的25%的股权。麦肯伦先生曾经起诉主张该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但没有获得法院支持。(该案中,格林家族通过百慕大公司百分百控股米斯兰公司。为了合法转让米斯兰公司对科莱茵公司的股权,在转让行为中,格林家族并没有直接出售米斯兰公司所持的股份,而是向B海外公司出售了米斯兰公司的母公司一一百慕大公司对米斯兰公司的控股权,从而使米斯兰公司成为B海外公司的子公司。麦肯伦对此提起了诉讼。法院认为,子公司持有科莱茵公司的股份,母公司对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不存在股份权益,因此母公司出售子公司的行为虽然改变了股份的控制权,但不触发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

  2011年1月14日,昆兰先生与巴克莱兄弟签订了一份不具有约束力的原则性协议,巴克莱兄弟愿意以总股本9亿英镑的评估价按比例购买昆兰的全部股份。1月29日,巴克莱兄弟控制的埃勒曼(Ellerman)公司取得了昆兰7100万英镑的债权以及相应股份上的抵押权。

  2月17日,昆兰与埃勒曼公司签订了一份具有约束力的协议,约定附条件地出售其所持股份。这是一份本案的核心文件。该协议规定,相关出售必须遵循股东协议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必须取得所有抵押权人的同意。此后,考虑到如果履行合同,昆兰必须按照股东协议的规定,以双方议定的8000万英镑的价格先向其他股东发出要约,因此,埃勒曼并没有要求昆兰实际履行该协议。

  5月16日,应巴克莱财团的要求,昆兰辞掉了董事职务。昆兰声称,他是自愿辞职的,以更好地将精力倾注于自己的生意。由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有权任命一名董事,按照巴克莱财团的要求,他任命了一名柏克莱财团的代表作为董事,并于当日给了该名代表为期一年的广泛授权。

  二、麦肯伦先生为了赢得上诉需要开展的论证

  (一)麦肯伦提起诉讼的法律基础

  麦肯伦选择根据公司法994条第1款主张不公平损害救济。寻求该救济的优势在于,对于不公平损害,法院可以给予比违约责任更多以及更有弹性的救济。但是,不公平损害是一项法定救济,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公司法994条第1款规定,“发生以下情形,公司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救济:(1)公司事务正在以或者已经以损害所有股东利益或者部分股东利益的方式被执行;(2)公司的实际行为或者将要开展的行为、或者不作为,已经或将要对全体股东或者部分股东造成损害。”

  不公平损害包括不公平行为以及损害两项内容。就本案而言,我们需要考虑的是:首先,是否存在公司的行为或者不作为;其次,该行为或不作为是否对麦肯伦造成了不公平损害。损害并非必须是财产损失,只要能够证明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就可以。而要证明存在不公平行为,麦肯伦必须证明存在对股东协议相关权利的违反。

  (二)麦肯伦的基本论据

  为了证明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不公平损害,麦肯伦基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论证:

  1.实际效果的论据。麦肯伦认为,尽管昆兰没有转让其所持股份的法律上的权利或者受益权,但是相关法律安排的实际效果相当于对股份做了转让,因此自己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2.产权性权益的论据。该论点是对第一个论点的补充。麦肯伦认为,通过相关法律安排,昆兰转让了股份上的产权性权益。而产权性权益的转让必须遵循优先购买权的有关规定。

  3.诚实信用的论据。麦肯伦认为股东协议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义务,有关法律安排是对诚实信用义务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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