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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其他合同全部条款的概括约定不具有仲裁协议并入的效力
《人民司法(案例)》
2015年
8
61
丁广宇
最高人民法院
合同法 , 仲裁制度
【裁判要旨】在合同中概括性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其他合同有关约定的表述,一般不发生仲裁协议并入的效力,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对仲裁协议的并入尽了合理的提醒义务,或者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明知或应知仲裁协议的并入。
【案情】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辽宁省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路公司)起诉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国际公司)、河北省秦皇岛市秦龙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秦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秦皇岛秦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提交仲裁管辖。其主张,所涉蒙古国达尔汗到额尔登特公路工程的发包方为蒙古国政府,总承包方为黑龙江国际公司,分包方为沈阳公路公司。在发包方与总承包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约定与工程有关的纠纷均交由蒙古国国际商会仲裁。在总承包方黑龙江国际公司与分包方沈阳公路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约定,沈阳公路公司认可黑龙江国际公司与蒙古国政府签订的合同书的所有条款。沈阳公路公司同意接受发包方与总承包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全部条款,应当包括仲裁条款。因此,沈阳公路公司以建筑施工合同、赔偿纠纷为由主张权利,只能提交仲裁,而不应诉至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蒙古国国际商会仲裁。
  【审判】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黑涉外商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黑龙江国际公司与沈阳公路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所约定的施工行为发生在蒙古国境内,故该合同具有涉外因素,沈阳公路公司提起的诉讼属于涉外民事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在程序方面适用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规定。在黑龙江国际公司与沈阳公路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未订有双方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条款,事后双方也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虽然黑龙江国际公司与沈阳公路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沈阳公路公司认可黑龙江国际公司与蒙古国政府签订的合同书的所有条款,但是黑龙江国际公司与蒙古国政府签订的合同书未对黑龙江国际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其分包方之间的纠纷解决方式作出约定,因此该合同中的有关仲裁条款对分包方沈阳公路公司并无约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沈阳公路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秦皇岛秦龙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蒙古国国际商会进行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秦皇岛秦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秦皇岛秦龙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虽然黑龙江国际公司与蒙古国政府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但根据该仲裁条款的表述,其解决的是作为发包方的蒙古国政府与承包商之间的争议,并将争议区分为与蒙古/科威特承包商之间的争议和与外国承包商之间的争议。沈阳公路公司与黑龙江国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虽约定双方合同的组成文件中包括沈阳公路公司认可的黑龙江国际公司与蒙古国政府签订的合同书的所有条款,但本案纠纷是沈阳公路公司与黑龙江国际公司、秦皇岛秦龙公司之间的纠纷,并非与蒙古国政府之间的纠纷,不在上述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内。沈阳公路公司与黑龙江国际公司、秦皇岛秦龙公司之间没有就本案纠纷订有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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