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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证变更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许可
《人民司法(案例)》
2015年
24
38
武建华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许可
[裁判要旨]在审理探矿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如何划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界限是一个焦点问题。探矿权权属纠纷解决的主要是确认出资人、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因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探矿权证的归属,否则,必然产生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厚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邹厚勇在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盗窃被害人刘大庆现代轿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5万元。

  2013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邹厚勇将盗窃来的苏A096S6号轿车开往南京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以明显的低价出售,引起交易市场工作人员陈德胜的怀疑,陈德胜遂与车主刘大庆联系,得知该车系被盗车辆后报警。民警接警后驾驶苏A2861号警车在光华路红灯处将邹厚勇驾驶的苏A096S6号轿车拦停,民警下车至苏A096S6号轿车旁边示意邹厚勇下车接受检查。邹厚勇驾车逃离,民警随即追赶并将其截停,民警再次让邹厚勇接受检查,邹厚勇驾车撞击苏A2861号警车的车头部位后逃离。民警迅速追赶,在附近一个小区的空地上发现了苏A096S6号轿车,民警再次让邹厚勇下车接受检查,邹厚勇加大油门倒车撞向警车右前门位置,后逃离现场。

  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邹厚勇因涉嫌盗窃苏A096S6号轿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同年1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8日,因证据不足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邹厚勇和朱明浩、陈军(均另案处理)至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港池南岸钢材二库,采用吊车吊装、货车拖运的方式,盗窃废钢31.78吨,被该单位职工当场发现,后邹厚勇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废钢价值50848元。

  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邹厚勇和朱明浩至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港池南岸江焦24条停车处,采用吊车吊装、货车拖运的方式,盗窃南京钢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铁运中心摆放在该处的废旧钢轨35.06吨,拖运至南钢炼铁一厂1号门高架桥下时,被该单位工作人员发现,后邹厚勇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废旧钢轨价值56096元。

  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邹厚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31.78吨废钢及35.06吨废旧钢轨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邹厚勇检举揭发陈军、胡维祥、蒋浜盗窃一案,嫌疑人均未找到,其中陈军已被上网追逃。公安机关到被害单位南钢建设公司了解,该单位称陈军所负责运送的钢材均为维修品,具体数量无登记,是否有损失无法统计。

  [审判]

  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邹厚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邹厚勇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邹厚勇已经着手实行盗窃废旧钢轨、废钢的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厚勇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废旧钢轨、废钢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厚勇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未经查证属实,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法院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邹厚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9个月,罚金2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罚金2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邹厚勇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有立功、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投案后交代的盗窃数额为10万余元的犯罪事实相比较于未交待的7万余元的犯罪事实,属于主要犯罪事实,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审期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出庭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南京市公安局化工园区分局钢城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邹厚勇检举揭发情况说明,证实邹厚勇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形,不构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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