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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界定司法秘密积极推进司法公开
《人民司法(应用)》
2014年
15
4
刘金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法的制定与实施 , 法院制度
司法公开虽然是司法现代化的一大趋势,然而任何形式的公开都将伴随一定范围内的信息保护。司法上的秘密保护,是保护国家利益、司法利益及当事人信息权利所要求的,具有合法性、正当性的信息保护。在司法过程中,要遵守法律规定,严守国家秘密,保护国家安全;遵守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依法保护审判工作秘密;探索创新,完善保护当事人私密利益的途径。司法中的秘密保护工作,要求树立大数据司法背景下的保密大局观,依法审慎地保护秘密信息;要求借助现代化的信息管理手段规范地整合信息,实现信息处理的高效分流;要求加强培训教育,加大奖惩力度,进一步完善保密工作机制,从而实现司法公开与依法保密的有机结合。
  编者的话:法律中的“但书”,是不能忽视的,司法公开中也存在例外和限制,同样是必须严格遵守的。既要注重创新潜力,也要强调限制因素。这是一种运用辩证统一观点分析司法信息公开问题,具有根本性的思维方法。这里包含了三个内容:第一,通过限制和例外,把握司法公开的相对性,使司法公开成为一个含有限制和例外的统一体。第二,通过限制和例外,把司法公开中的肯定因素在它否定的东西中作为环节保留下来,使肯定因素更加鲜明,使司法公开成为名副其实。第三,通过限制和例外,使司法公开以新的形式表达出来并可以真正地坚持下去,因为此时的司法公开是符合法律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深思熟虑的结果,是一个比以前更高更丰富的新的概念。就是说,孤立地来看限制和例外,没有价值和意义,只有将其融于司法公开之中,看到其发展过程富有计划性、联系性的态势,才是抓住了它的质的方面。本期策划的关键词是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法官心证。

  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加强国家安全和保密工作的重要讲话中要求,要切实增强忧患意识,高度重视保密工作,坚决维护党和国家秘密的绝对安全。为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精神,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关于做好信息化条件下法院保密工作》的讲话中进一步指出:“保密工作是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重要手段……保密与信息安全相互融合、密不可分。”[1]因此,把人民法院的保密工作提升到一个新高度:既准确把握了信息化时代国家安全的急切需要,也高度统合了国家利益、司法利益和群众利益的信息安全。本文拟在分析国家秘密、审判秘密等秘密构成的基础上,探索司法公开与秘密保护、司法中的密与非密的认定及秘密保护的方法等问题,以期阐明司法信息公开的边界,更加准确把握司法公开的限度。

  一、严格保护国家秘密,科学界定审判秘密,积极推进司法公开

  当今世界发达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把公开作为司法的一项原则,但在现实情况中,没有一个国家能够做到把一切信息都公之于众。在非公开的司法信息领域里,首先要保护的就是国家安全。对涉及国家安全利益的特定秘密,各国法律均无一例外地有着特别的保护。这方面的法益,主要涉及国防、外交、防范特定危害及风险、防范恐怖主义等。我国法官法七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法官保密义务,包括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两种。针对国家安全利益的立法,目前我国主要有保密法、国防法反分裂国家法刑法等。其中涉及国家秘密领域的主要是保密法。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即新保密法。它是对1989年旧保密法的全面修正。保密法作为保守国家秘密的最高规范准则,对保密工作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保密法第二条对国家秘密下了定义:“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而第九条对国家秘密的外延了界定,其中与人民法院工作联系密切的是第(六)项:“维护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结合刑法来看,还有保护国家秘密的特别条款,如第一百零九条叛逃罪的加重情节,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都有关于国家秘密保护的特别规定。除了刑法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公开审理外,最高法院于2013年11月公布的《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互联网规定)也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书公开限制作了配套规定,即第4条所规定的国家秘密作为不予上网的各种情形之首。在保密法所规定的国家秘密以外,尚有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及管理秩序的工作秘密。根据实务部门的研究,工作秘密是指“机关单位在其公务活动及内部管理中产生的,不属于国家秘密,泄露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事项。”[2]这表明工作秘密首先不同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私法上的秘密,属于公法秩序上的秘密;其次,工作秘密也不同于国家秘密,尚没有达到保密法规定的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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