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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之解构
《政法论丛》
2015年
2
77-84
李洪祥
吉林大学法学院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直接影响到非举债方配偶和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保护,现有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尽管有一些认定规则和推定规则,但其价值取向、判断标准不同.有的从保护非举债方配偶权利和婚姻家庭整体利益出发,形成以“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和推定规则,这种规则有时导致夫妻合谋假离婚实现逃债,侵害债权人权利情形的发生;有的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权利出发,形成以“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内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这种规则有时导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合谋制造虚假债务,侵害非举债方配偶权利情形的发生.上述情况造成了司法实务部门对具体案件法律规则适用上的困局,破解该困局的最佳方案应当是:依据兼顾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权利与非举债方配偶的权利的价值取向和原则,在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框架下,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进行重新解构.在实体法层面以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为中心,实现相关法律规范与清偿规则的有序衔接;在程序法层面,通过在一定条件下增加债权人注意义务,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夫妻债务        清偿规则        推定规则        认定规则        规则解构
【文章编号】1002—6274(2015)02—077—08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之解构[1]

李洪祥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内容摘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直接影响到非举债方配偶和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保护,现有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尽管有一些认定规则和推定规则,但其价值取向、判断标准不同。有的从保护非举债方配偶权利和婚姻家庭整体利益出发,形成以“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和推定规则,这种规则有时导致夫妻合谋假离婚实现逃债,侵害债权人权利情形的发生;有的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权利出发,形成以“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内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这种规则有时导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合谋制造虚假债务,侵害非举债方配偶权利情形的发生。上述情况造成了司法实务部门对具体案件法律规则适用上的困局,破解该困局的最佳方案应当是:依据兼顾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权利与非举债方配偶的权利的价值取向和原则,在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框架下,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进行重新解构。在实体法层面以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为中心,实现相关法律规范与清偿规则的有序衔接;在程序法层面,通过在一定条件下增加债权人注意义务,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夫妻债务 清偿规则 推定规则 认定规则 规则解构
【中图分类号】DF55  【文献标识码】A
一、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的现状
(一)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的立法和司法解释
  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按照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依据一定的条件做出推定或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夫妻个人债务,这种立法或者司法规范为本文所称的“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当前对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一方所负债务的清偿规则散见于198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意见》)、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200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中,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有地方法院对该问题提出具体意见来指导审判活动的情况出现。其中,《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的相关规定为认定规则,其它相关规定在不指明情况下均为推定规则。
《民法通则意见》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此条在夫妻一方债务的推定规则上首次提出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为判断的标准,不论该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只要收入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债务就推定为共同债务。
《离婚财产分割意见》17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果对以上三项规定的个人债务的认定规则进行反对解释,则影响债务性质的核心要素并不取决于夫妻双方合意,而是取决于该债务的产生是否为了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
《婚姻法》41条对夫妻债务的清偿作了如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在该法第17条第二款又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财产做扩大解释可以得出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的结论,而消极财产主要的内容就是债务。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夫妻财产的范畴,也相应扩大了《婚姻法解释(一)》规定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利行使外延。该解释第17条规定:“婚姻法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法》保持了以“为夫妻共同生活”形成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的判断标准。在随后的《婚姻法解释(一)》中首次引入“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将“日常生活需要”作为判断夫妻处理财产行为的准绳。从该司法解释的颁布时间上看,其紧随《婚姻法》之后,且该解释扩充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涵。从该条解释所处的体系来看,其意在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规则,因此该解释不仅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积极财产的处理权限还适用于消极财产的处理。
  此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不难看出该条司法解释的宗旨意在保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风险,特别是侧重保护与夫妻一方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
  针对该问题的立法整体状况而言,摆在法官面前可供选择的法律规范较为丰富,这一方面反应了立法发展紧跟司法实践和时代进步的步伐,另一方面也造成了法官在适用法律上陷入难以抉择的尴尬境地,特别是在不同时期、不同位阶、不同价值取向的法律规定面前甄别取舍,找到夫妻举债方、非举债配偶和债权人利益平衡点的前提下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的判决结果,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已然成为司法实务界面临的困局。
  为了解决同案不同判的窘况,已经有地方法院以出台指导意见的形式试图统一司法适用,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出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可见,该条在推定夫妻一方举债的债务归属问题上采取的思路是利用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推定债务的性质并适当加重第三人的举证责任,以此来寻求第三人利益和非举债一方配偶利益的平衡。
(二)对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的审思
  上述清偿规则是我国多年来夫妻债务清偿制度演进的缩影,以该项制度历史沿革为视角可以发现,夫妻债务清偿规则的发展贯穿着立法者对夫妻共同债务之目的推定的主线。在主线延伸的方向上又反映出法律和时代演进过程中对个体利益和交易安全保护的烙印。夏吟兰教授认为凡所欠债务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之用,即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推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
  目的推定的实质是看所负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这样的立法规定最早出现在我国1950年《婚姻法》24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41条是对前项制度保留和发展的结果。《离婚财产分割意见》17条的规定是在延续目的推定的前提下,在完善夫妻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支配权的行使范围。在夫妻财产关系领域渗透民法财产交易规则,这一情况的发生与市场经济鼓励交易的时代背景密不可分。正是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障,《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举债的推定规则做出了更有利于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的规定。这样的制度倾斜在随后一度引发了债权人与举债方配偶恶意串通,损害非举债一方配偶利益的乱象,更由此加剧了夫妻关系的道德危机。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民间借贷指导意见》将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引入夫妻一方举债推定规则中来,虽然有关条文出台后饱受争议,但此条充分体现了一线法官审判智慧和制度思考的融合。法律规定之间的不统一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的关注和反思。随着近年来夫妻离婚数量的增加和夫妻对外债务的频发,夫妻双方和债权人之间的矛盾也愈加凸显,妥善平衡非举债配偶和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保障家庭、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已经成为破解该困局的难点所在。[2]P178-180
  通过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该问题的法律规定进行类型化梳理有助于发现并填补法律漏洞。正如黄茂荣先生所言:由于具有共同存在特征者,有共同之当为要求。是故,以共同特征建立之类型,其规范或多或少会相似。此所以利用类型可以触类旁通,帮助了解或解释法律的道理[3]P632。当前,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可做如下分类:
  第一种,看所负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也可称之为目的推定规则。该类规定的代表是《婚姻法》41条《离婚财产分割意见》17条的债务认定规则;第二种,看举债时间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代表性的推定规则有《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民法通则意见》43条;第三种,看举债是否为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此种分类是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来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此种分类的推定规则有《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浙江省高院《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19条。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的检讨
(一)关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的主要观点
  当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所提出的解决困局的观点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且各方分歧较大。争议主要围绕两个层次进行,第一,法律适用位阶之争。即在夫妻一方举债的清偿规则坚持采取《婚姻法》确立的夫妻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以共同生活维持为夫妻共同清偿的一般推定规则。第二,法律对策中的立法重构与法律解释之争。按照上述逻辑进路对现有观点可做如下区分:在夫妻一方举债清偿规则中主张按照民法债的相对性原理,无论是承担债务还是获得利益均为其个人债务或权利[4]P122。该观点同时认为,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完全突破了个人责任的基本原则,使得另一方配偶必须为他方行为负责。此种规定与民法的基本精神相悖[5]。还有学者指出,“共同债务推定”原则否认了夫妻各自人格的独立[6]。在结论上,持此观点的学者普遍提出,改夫妻共同债务为推定规则原则的现状,变为以举债方个人债务为债务推定规则的原则,以夫妻共同债务为例外的立法建议。
  与上述观点相对的是,夫妻一方债务问题坚持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原则和框架下,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或者通过创设新的法律规则完善债务推定规则。持此观点的学者虽然在解决该问题的途径上有所不同,但就如下法律基础可以形成一致意见:其一,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作为消极财产,除夫妻为约定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或者举债一方配偶与第三人明确约定为一方债务的以外,由夫妻共同清偿债务符合当前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其二,夫妻一方举债推定为共同债务与《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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