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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协力所生国家赔偿责任归属之研究
《行政法学研究》
2015年
1
3-8,105
刘宗德
政治大学法学院
台湾诉讼制度
依台湾地区现行“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法修正草案”规定,委托行使公权力行为产生国家赔偿责任时,应以委托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然而,受托行使公权力之私人团体或个人,对所行使之内容为公权力已有客观认识,应本着与委托人为同一注意义务。从“行政程序法”、“诉愿法”和“行政诉讼法”更可推断出受托者在行使公权力之范围内应当负公法上之责任,不能因不具有公法人格而免除其公法上法律责任之立法意图。现行“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法修正草案”规定的合理性及妥适性,仍有深究之余地。
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        State Compensation        Subject of Compensation Obligation
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state compensation law and its draft amendment in Taiwan region, the state compensation obligation caused by the entrustee carrying out public power should be taken by the entruster body. However, as for the entrustee organization or person, since they already have objective recognition of the public power, they should take the same duty of care. Considering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the claim law and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law, it can be found that when carrying out the public power the entrustee should take obligation in the public law, which should not be exonerated for the reason of lacking personality in the public law. Therefore, the rationality and appropriateness of the current state compensation law and its draft amendment need deep thinking.
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State Compensation;Subject of Compensation Obligation
公私协力所生国家赔偿责任归属之研究
  
刘宗德
  
(政治大学法学院,台湾地区 台北 11605 特聘教授)
摘要:依台湾地区现行“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法修正草案”规定,委托行使公权力行为产生国家赔偿责任时,应以委托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然而,受托行使公权力之私人团体或个人,对所行使之内容为公权力已有客观认识,应本着与委托人为同一注意义务。从“行政程序法”、“诉愿法”和“行政诉讼法”更可推断出受托者在行使公权力之范围内应当负公法上之责任,不能因不具有公法人格而免除其公法上法律责任之立法意图。现行“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法修正草案”规定的合理性及妥适性,仍有深究之余地。  关键词:公私协力;国家赔偿;赔偿义务主体  中图分类号:DF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15)01-003-06  一、公私协力于台湾地区法制上之态样  依台湾地区现行法制,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之态样,与公私协力(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s)法制间较有关系者,似为“委托行使公权力”、“行政助手”及“专业判断”,其中,“委托行使公权力”应指“行政程序法”第16条第1项:“行政机关得依法规将其权限之一部分,委托民间团体或个人办理”,其为经公行政授与公权力之私人,须以其本身名义独立完成受委托之行政任务。  “行政助手”又称“行政辅助人”,即“以契约罗致之私人”而协助行政事务者,由于并非独立从事行政活动,亦不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应不该当国家赔偿责任。  至于“专业判断”部分,参照“司法院”第462号解释,例如各大学校、院、系(所)教师评审委员会关于教师升等评审之权限,系属法律在特定范围内授与公权力之行使,其对于教师升等通过与否之决定,与“教育部”学术审议委员会对教师升等资格所为之最后审定,于教师之资格等身分上之权益有重大影响,均应为“诉愿法”与“行政诉讼法”上之行政处分,但教评会并非得为行政处分之行政机关,仅能视为大学之行政处分。  以上或为行政机关将公权力委托于私人行使者,或对于行政处分或其他行政措施上之决定有所协力者,其态样不一而定,容值探讨。  二、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及“行政程序法”之相关规定分析  现行“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1项规定:“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团体,其执行职务之人于行使公权力时,视同委托机关之公务员。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个人,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亦同”。故私人成为受托行使公权力者,而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有“国家赔偿法”之适用;该条文所称“视同”委托机关之公务员,乃法律上拟制,则受委托之团体或个人所造成之损害,其责任之归属,解释上似以委托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惟依“行政程序法”第2条第3项规定:“受托行使公权力之个人或团体,于委托范围内,视为行政机关”。依此规定,关于台湾地区受托行使公权力之个人或团体,其于“行政程序法”上之地位,于委托范围内,有关“行政程序法”之相关规范自应遵守,解释上该受托之个人或团体,于委托范围内,即为该行政事务之主体。  前开“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1项及“行政程序法”第2条第3项之规定,于具体个案上适用时,即生有完全相异结果,详言之,于一委托行使公权力于团体之情形,如发生国家赔偿事件时,依“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1项“其执行职务之人于行使公权力时,视同委托机关之公务员”规定,依同法第9条第1项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为委托之行政机关;惟如依“行政程序法”第2条第3项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则为该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团体。  另依2009年7月31日“法务部”送“行政院”之“国家赔偿法”修正草案,第4条第1项规定:“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团体或个人,于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或怠于执行职务致人民自由或权利受损害者,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2项规定:“前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其修正理由为:“一、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团体或个人,其执行职务之人行使公权力或怠于执行职务,如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现行条文第1项仅规定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团体或个人,其执行职务之人于行使公权力时视同委托机关之公务员,有欠周延,爰修正第1项,明定请求赔偿之要件。二、本条所称‘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团体或个人’,系指行政机关依法规将其权限之一部分,委托民间团体或个人办理之情形(行政程序法第16条第1项规定参照),并不包括法律直接赋予特定团体或个人就特定事项行使公权力者(例如私立学校依教育法规对学生所为退学或类此处分之行为)。三、行政机关将公权力委托团体或个人办理,其实际执行职务之人于行使公权力有故意或过失或怠于执行职务时,参照民法第224条规定,即属受委托之团体或个人之故意或过失。四、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团体或个人,仅于受委托之范围内行使公权力,与公务员系于机关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公权力,未尽相同,爰于第2项明定第3条第3项有关怠于执行职务之定义及第4项有关推定过失之规定,于第1项之情形准用之”。
[1]
  依前开修正条文理由第1点之说明,修正草案除将现行条文之文字修正更为明确外,对于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委托行使公权力时,如生国家赔偿事件,其责任归属于该委托之国家机关或地方自治团体之立法例予以维持。  三、台湾地区学者相关见解  1.张文郁教授从“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及参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2号判决意旨推知,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私人、团体所属执行职务之人员于行使公权力时,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益者,应由委托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而且仅于该执行职务人员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者为限,赔偿义务机关始对受委托之私人、团体享有求偿权。
[2]
  2.吴志光教授援引“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私人成为受托行使公权力,而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自有“国家赔偿法”之适用;惟私人因政府私经济行为而为履行私法上契约者,自非“依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而仅为履行私法契约之他方当事人,自无“国家赔偿法”之适用,但得依“民法”侵权行为法则请求损害赔偿。
[3]
  3.陈敏大法官认为,在国家将其公权力委托私人(团体或个人)行使,成立(公权力授与)(beleihung)之情形,人民因“公权力受托人”行使公权力行为受不法侵害时,自应由为委托之国家负赔偿责任,因此,“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1项规定由委托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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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叶百修大法官认为:第4条第1项所称委托机关之公务员,乃法律上之拟制,“国家赔偿法”“视同”在此受委托之团体或个人所造成之损害,其责任归属应以委托机关为赔偿义务主体,解释上应以委托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故建筑主管机关以“建筑法”第34条规定将建筑物之工程及设备图样、计算书、说明书等委托专家代为审查,如该专家为审查时,有违背职务因而使人民受害者,该委托审查之建筑主管机关即应负赔偿责任。
[5]
  5.董保城教授认为,由于委托私人行使公权力之受托者,经由正式授与公权力,故属国家赔偿意义公务员。准此,因行使授与公权力发生侵权行为,受害人民得依“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1项规定,主张“受托行使公权力之团体,其执行职务之人于行使公权力时,视同委托机关之公务员”,学者与法院实务上处理较无争议。正由于“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1项适用范围仅限于私人正式受国家委托行使公权力之类型,以至于将“基于私法契约独立从事国家任务之私人”排除于“国家赔偿法”第4条之适用。
[6]
  6.黄锦堂教授认为,有关委托行使公权力之国家赔偿所涉问题,受委托执行之私人或团体,抑或委托之行政机关,究竟何者应为赔偿义务机关?黄教授似认为应以前者为妥。而被害人得否以主管机关监督不周为理由,而向委托机关提起国家赔偿诉讼?氏则认为,依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1项前段规定,将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人之赔偿责任由委托之行政机关负责,参照德国法,系为保障受害人之请求权,而且因为国家负有一定监督义务,同条第2项规定,该执行职务之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赔偿义务机关对受托之团体有求偿权,已经足以对该团体与人员构成一定依法而为行政行为之压力。释字第269号解释指出,依法设立之团体,如经政府机关就特定事项依法授与公权力者,以行使该公权力为行政处分之特定事项为限,有行政诉讼之被告当事人能力;在“国家赔偿法”之适用上,亦应为相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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