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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17年12月6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查了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和供水单位、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使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市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含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生产、消防和市政管理等活动所需用水的统称。按照用水性质分为城市生活用水、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公安、质量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六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优先使用引江水,合理使用地表水,科学利用雨水和再生水,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供水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城市公共供水领域,参与城市供水建设及经营活动。

  
第八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及新型环保材料,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

  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技术的研发应用与推广。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水资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同发展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做出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项目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应当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除地表水直供供水工程外,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使用自建供水设施。既有自建供水设施应在本条例生效一年内关停。逾期未关停的,由辖区人民政府限期关停。

  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供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供水管网建设。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计划,根据供水管网建设情况,限期关停自建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配套建设再生水、雨水利用等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单位、住宅小区和公园、广场、绿地、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具备建设条件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逐步补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再生水、雨水利用等配套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

  配套和补建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阶梯水价实施要求进行水表出户改造。

  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和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应当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第三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所有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非多层居民住宅楼房或者未达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要求的多层居民住宅楼房的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按照合同约定。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费用按照产权归属,由所有权人承担。产权所有人可以委托供水单位承担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双方具体权利与义务应当另行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堆放土方、杂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水产养殖;

  (三)埋设线杆、种植深根系植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单位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需要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建设单位或者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

  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拒绝连接申请。

  供水单位未按时答复或者申请人对答复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承担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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