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5号)
《东营市
全民健身条例》已于2025年10月29日经东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25年11月2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章 政府保障和社会促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构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全民健身条例》《山东省
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以及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是指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和其他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三条 全民健身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便民惠民、共建共享、绿色发展、科学文明、因地制宜的原则,实行党建引领、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全民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全民健身需求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服务体系,协调、指导本辖区全民健身工作,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全民健身相关工作,根据村民、居民健身需求,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执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二)指导、监督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三)承办全民健身运动会,组织、指导群众体育赛事等活动;
(四)管理、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
(五)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树立和践行科学健身理念,主动学习健身知识,积极参加健身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应当采取措施,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便利和保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宣传,将全民健身宣传内容纳入公益广告统筹规划,弘扬科学健身理念,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全民健身宣传报道,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刊播全民健身公益广告,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健身项目和方法,营造全民健身良好氛围。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全民健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预留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用地,明确用地位置、规模和规划控制要求,并与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专项规划衔接。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城乡发展和区域实际,建设市、县、乡、村四级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构建城市社区十分钟健身圈,推进智慧体育设施建设,完善更新乡镇、村居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合理利用公园、绿地、广场等区域,以及可复合利用的文化、娱乐、养老、教育、商业、旅游等其他设施资源,优先建设贴近社区、便利可达的小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多功能运动场、健康主题公园、健身广场、小型足球场等室内外健身设施,统筹建设适合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各类人群的健身设施。
鼓励合法利用城市空闲土地、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利用单位闲置场地配置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国家战略,结合黄河三角洲地理优势和文化特色,鼓励建设黄河乡村健身步道、湿地健身步道、骑行道等具有地方特色的户外健身设施。
支持结合湿地景观和沿海风光,打造集健身、观光、休闲于一体的慢行系统。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公园纳入城市绿地系统,合理利用低效用地,拓展现有公园功能,推进全民健身服务与生态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支持依法利用林地、河流、湖泊、湿地、海洋等自然资源,建设融合当地文化特色和健身需求的特色体育公园。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新建居住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根据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要求,按照室外人均体育用地面积达到0.3平方米以上或者室内人均建筑面积达到0.1平方米以上的标准,同步提出配建公共健身场地要求。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新建居民住宅区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核实设计方案中公共健身场地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要求,并通知体育主管部门参与联合审查。因需要调整公共健身场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变更后的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场地,并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老旧小区没有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或者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未达到国家建设标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补建或者完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人口总量、结构和流动趋势,扶持、加强农村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推动农村全民健身场地设施与文化中心、养老服务中心等其他公共服务场地设施的共享共用。
支持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村内闲置建筑、室外公共场地等,根据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习惯,因地制宜配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六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体育设施建设标准和有关质量标准、安全标准等,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自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场地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报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由接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负责;
(二)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等资助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由接收单位负责;
(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