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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2025年修订)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号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30日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体育活动、从事体育事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体育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实施全民健身战略,优先发展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推动竞技体育改革发展,促进体育产业、体育文化高质量发展,推进健康内蒙古建设。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体育工作,建立部门协调机制,保障体育事业发展。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拟订和组织实施体育发展相关规划、标准,依法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学校体育工作,协同推进青少年体育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将运动健身纳入健康教育、疾病预防和健康管理等工作,并普及运动损伤知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文化和旅游、民政、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相关体育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依法保障公民平等参与体育活动的权利,对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给予特别保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体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培养体育科技人才,推广应用体育科技成果,提高体育科技水平。

  第八条  自治区培育发展体育文化,弘扬中华体育精神和奥林匹克精神,传承和推广传统体育项目,支持体育文化品牌建设。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体育文化宣传,普及体育知识,发布体育活动信息,提高群众参与体育活动的积极性。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赞助和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体育事业发展。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每年8月8日全民健身日所在周为体育宣传周。

    
第二章 全民健身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执行全民健身基本公共服务标准,推动构建高质量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纳入社区服务体系,培育融入社区的基层体育俱乐部,设立健身活动站点,指导开展全民健身活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负责基层体育工作的指导人员,组织经常性、群众性体育活动。

  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居民住宅区特点,组织居民开展社区健身活动。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牧区特点,组织开展与农村牧区生产、生活相适应的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配合国家定期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和健身活动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开展日常体育锻炼和各类体育运动会等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人体育健身工作,广泛开展老年人体育健身活动,加强对老年人科学健身的指导和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社区老年人多功能运动场所,整合体育设施和养老服务设施功能,为老年人提供健身、训练、康复等体育康养服务。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纳入体育工作相关规划,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激励机制,依法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传授体育健身技能,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方面的作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支持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建设,促进志愿者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发挥作用。

  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与科学健身相关的专科门诊,提供科学健身指导、评估诊疗、运动干预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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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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