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9号
《吉林省行政应诉办法》已经2018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景俊海
2019年1月9日
吉林省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应诉行为,健全行政应诉制度,推进依法行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履行行政应诉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为行政应诉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做好行政应诉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及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工作制度,规范行政应诉办理程序。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接受人民法院的依法监督。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办理或者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签收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应诉法律文书,提出具体承办行政应诉的机关或者机构建议,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被诉行政行为未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行政应诉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被诉行政机关的,由原行政行为机关负责行政应诉;
(二)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由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
(三)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没有继续行使职权的,由其所属的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应诉,实行垂直领导的,垂直领导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该行政机关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
第十条 被诉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行政应诉职责:
(一)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或者部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原行政行为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共同负责行政应诉;
(二)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应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