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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二十一号——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百二十一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29日


  

  
(1999年7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优待

  第四章 养老环境与服务

  第五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关爱的原则,促进应对人口老龄化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老龄工作体制机制,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并应当配备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老年人组织以及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做好关爱老年人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状况调查统计和发布制度,加强老年人基本信息数据库和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老龄科学研究,参与为老年人服务的慈善活动、志愿服务等,促进老龄事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将弘扬孝亲敬老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开设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出版老年书刊,刊播敬老、爱老、养老、助老公益广告和先进事迹,弘扬传统美德。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敬老、爱老、养老、助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第八条 老年节所在月为我省敬老月。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和敬老、爱老、养老、助老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参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九条 赡养人、扶养人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老年人,协助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确有原因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服务机构等照料、护理。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扶养人,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受委托的照料人或者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赡养人、扶养人及其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加强联系沟通,及时告知相关情况;对赡养人、扶养人较长时间未探望的,协调相关组织、单位督促其探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养老保障措施,为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等提供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对赡养人、扶养人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每年累计不少于十天的护理时间;对独生子女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每年护理时间应当累计不少于十五天。

  
第十二条 老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个人财产、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窃取、骗取、克扣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产;不得侵占老年人所有的房屋,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不得因老年人处分财产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老年人的财产及有关证件,或者限制老年人的居住权利。

  
第十四条 老年人与其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财产、婚姻等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老年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其所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帮助。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发挥人民调解作用,建立定期走访与村(居)调解组织日常走访相结合制度,及时了解、处理辖区内老年人家庭涉及赡养、财产、婚姻等权益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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