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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2017年2月1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法治山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省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实效。地方性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九条  规定本省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合法性审查原则。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决定或者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地方立法工作。

  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提出的有关议案、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合理确定地方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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