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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24年修正)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南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6年1月21日南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月19日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南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法治南通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南通新实践。

  第四条 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立法权限内对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

  (五)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立法权限内制定除前款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等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和实施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途径,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社会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第十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涉及的主要问题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还应当报送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讨论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立法项目和立法时序。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专项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应当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十四条 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可以成立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等参加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解决起草中的重大问题。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与上位法是否抵触、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研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和有关专家的意见,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男女平等评估等工作。

  对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拟对法律、行政法规、江苏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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