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13年8月2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报确认
第三章 奖 励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崇德向善的社会氛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等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与权益保护相结合,坚持及时、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鼓励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进行见义勇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见义勇为工作列入平安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指导、监督和统筹协调。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税务、司法行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六条 市、县可以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协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申报确认
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协助有关机关追捕、抓获犯罪嫌疑人、罪犯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申报见义勇为行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及时地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
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县级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牵头组建由有关单位参加的评审委员会,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六十个工作日。
对于无申报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县级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除确需保密外,县级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主要事迹通过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七日。
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交由同级公安机关予以书面确认;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
申报人对不予确认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确认书面说明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申诉。市级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报人和县级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