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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100号


  《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于2025年11月28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2025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居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六章 罢免、职务自行终止、辞职与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居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居民代表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在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根据本社区实际情况决定。

  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居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举行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自治县)辖区内所有居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举行换届选举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辖区内所有居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举行换届选举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换届选举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七条 中国共产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居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办法的实施,保障居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部署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辖有居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民委员会选举观察员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指导下,对居民委员会主任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居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三日前张榜公布。

  第十条 组织指导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共同负担。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市、区县(自治县)、街道应当成立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引导居民依法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指导方案,并报上一级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上报有关选举资料;

  (五)指导换届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在街道党工委和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通过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投票的方式,从遵纪守法、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居民中推选产生。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居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分工可以通过内部协商或者投票决定,并及时向全体居民公布,同时报街道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十三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居民选举委员会会议,其居民选举委员会职务自行终止。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街道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或者本社区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足五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职务自行终止、被免职以及增补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本社区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街道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并公告;

  (二)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三)推荐并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公共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

  (四)公告选举日期、时间、地点及选举方式;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

  (六)办理委托投票;

  (七)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

  (八)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街道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九)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在履行职责期间受理居民有关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意见和投诉;

  (十一)组织推选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十二)主持居民委员会、居务监督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三)负责其他有关选举的工作。

  居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居民委员会、居务监督委员会产生并完成工作移交时终止。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居民登记
 

  第十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居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前,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且表示参加选举的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社区的居民;

  (二)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常住的居民。

  户籍不在本社区,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的社区工作者,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进行登记。

  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记参加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居民,不得再登记参加其他地方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居民选举委员会办理选民登记时,需要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单位提供协助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

  (一)因精神疾病、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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